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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湘0682民初206号

临湘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诉刘伟金融借款合同纠纷案民事裁定书

法院
临湘市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9-03
公开日期
2016-10-14
所属地区
临湘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当事人
临湘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刘伟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

裁判文书全文

湖南省临湘市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湘0682民初206号

原告:临湘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住所地湖南省临湘市城中北路。

法定代表人:程XX,该联社理事长。

委托代理人:廖晨光,该联社员工。被告刘伟,男,汉族。本院在审理原告临湘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诉被告刘伟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中,原告临湘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于2016年9月3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原告临湘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的申请是其真实意思表示,符合有关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的规定,

裁定如下:准许原告临湘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撤回起诉。本案受理费2295元,减半收取1147.5元,由原告临湘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负担。

审 判 长  刘太平

审 判 员  胥出凤

代理

审判员  刘明慧

二〇一六年九月三日

书 记 员  曾慧君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宣判前,原告申请撤诉的,是否准许,由人民法院裁定。人民法院裁定不准许撤诉的,原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