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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浙0421民初694号

嘉兴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嘉善支行与嘉善华东石油销售有限公司、嘉善圣桑华贸易有限公司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嘉善县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9-03
公开日期
2016-09-30
所属地区
嘉善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当事人
嘉兴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嘉善支行,嘉善华东石油销售有限公司,嘉善圣桑华贸易有限公司,冯哲红,吴建荣,高彩宝,沈慧,沈炳华,浙江国能石油有限公司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十四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

裁判文书全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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浙江省嘉善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浙0421民初694号

原告:嘉兴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嘉善支行,住所地嘉善县魏塘街道环北东路365-371号,注册号330421000048146。

法定代表人:江逸民,行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卢军,浙江卢军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缪旭晨,浙江卢军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嘉善华东石油销售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东石油),住所地嘉善县西塘镇西汉大道1308号2楼,注册号330421000013979。

法定代表人:吴建荣。

被告:嘉善圣桑华贸易有限公司,住所地嘉善县���民街道金嘉大道1号,注册号330421000012165。

法定代表人:冯哲红。

被告:冯哲红,女,1977年5月14日出生,汉族,住嘉兴市南湖区澳洲花园**幢***室,身份证号码3304211977********。

被告:吴建荣,男,1956年11月12日出生,汉族,住嘉兴市南湖区姚庄路*号***室,身份证号码3304211956********。

被告:高彩宝,女,1962年12月12日出生,汉族,住嘉善县魏塘街道北门街**号,身份证号码3304211962********。

被告:沈慧,男,1985年3月5日出生,汉族,住嘉善县魏塘街道北门街**号,身份证号码3304211985********。以上被告共同

委托诉讼代理人:沈炳华,男,1959年3月19日出生,汉族,户籍地嘉兴市南湖区澳洲花园**幢***室,现住嘉善县魏塘街道金嘉大道*号***室,身份证号码3304211959********。

被告:沈炳华,男,1959年3月19日出生,汉族,户籍地嘉兴市南湖区澳洲花园**幢***室,现住嘉善县魏塘街道金嘉大道*号***室,身份证号码3304211959********。

被告:浙江国能石油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浙江国能),住所地嘉善县干窑镇范东村茆里188号,注册号330421000045662。

法定代表人:陈银春。

原告嘉兴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嘉善支行与被告华东石油、嘉善圣桑华贸易有限公司、沈炳华、冯哲红、吴建荣、高彩宝、沈慧、浙江国能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3月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后因案情复杂,转入普通程序审理,并于2016年9月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嘉兴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嘉善支行委托代理人卢军律师、缪旭晨律师,被告沈炳华,被告华东石油、嘉善圣桑华贸易有限公司、冯哲红、吴建荣、高彩宝、沈慧共同委托代理人沈炳华���庭参加诉讼,被告浙江国能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嘉兴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嘉善支行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华东石油、浙江国能归还借款利息、复利(截止至2016年2月17日为436265.98元,自2016年2月18日起以欠息金额396564.45元为基数,按合同约定的利率计收复利,至实际偿付之日止);2、被告华东石油支付原告为实现债权而支付的律师费32000元;3、被告嘉善圣桑华贸易有限公司、沈炳华、冯哲红、吴建荣、高彩宝、沈慧对上述诉讼请求承担相应的连带担保责任;4、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4年5月14日,原告分别与嘉善圣桑华贸易有限公司,沈炳华、冯哲红、吴建荣、高彩宝、沈慧签订《最高额保证合同》,合同约定最高债权额为16000000元、债权发生期间为2014年5月14日至2019年5月14日、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2014年5月16日、20日,原告与被告华东石油签订三份《流动资金借款合同》,合同约定了借款金额为6800000元、3000000元、6200000元,借款利率为7.2%,借款期限为一年,合同还约定了相应的违约责任;借款合同签订的当天原告向被告华东石油发放贷款6800000元、3000000元、6200000元,被告出具了相应的借款借据;2015年2月15日,原告与被告浙江国能签订《协议》约定,被告浙江国能自愿承担债务人华东石油的债务,但其只偿付本金16000000元和利息272235.55元,尚欠原告部分利息、复利未支付。依据以上事实,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如所请。

被告华东石油、嘉善圣桑华贸易有限公司、冯哲红、吴建荣、高彩宝、沈慧辩称:1、对欠息金额无异议;2、2015年1月23日,由嘉善银监会牵头召开了协调会,协商一致后,各方签署了会议纪要,约定华东石油所欠��银行的本金和利息全部平移给浙江国能,故答辩人不应再承担保证责任,应该按原来几方协调的方案来解决。

被告沈炳华辩称:1、对欠息金额无异议;2、对承担连带保证责任无异议。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流动资金借款合同》《最高额保证合同》、借款借据、嘉兴银行收回借款利息凭证、《协议》《嘉善华东石油销售有限公司贷款协调会议纪要》(以下简称《纪要》)等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的事实除与原告起诉事实一致外,另查明:《纪要》记载:“经华东石油、浙江国能及相关涉贷银行、小贷公司沟通协商,达成如下共识:3、嘉兴银行嘉善支行的原华东石油的贷款,平移至浙江国能���嘉兴银行嘉善支行撤销诉讼和诉讼保全,前提是自然人沈炳华签订个人连带责任担保,自然人陈银春夫妇签订个人连带责任担保,原华东石油所欠的贷款利息协商解决;9、以上华东石油以及圣桑华贸易公司、圣豪进出口公司所欠各涉贷银行、小贷公司的贷款利息协商解决后的支付为:嘉善联合村镇银行的贷款利息由沈炳华负责付清,嘉兴银行嘉善支行、……的贷款利息由陈银春落实,联系浙江国能大股东配合付清。”此次协调会,嘉兴银行嘉善支行的出席人员为赵炯。综上,

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华东石油一致同意并签署的《嘉善华东石油销售有限公司贷款协调会议纪要》明确记载,嘉兴银行嘉善支行的原华东石油的贷款,平移至浙江国能,况且浙江国能也与原告签订了《协议》自愿承担借款人华东石油的债务,但其未按《协议》全额履行还本付息义务,原告起诉要求被告浙江国能偿付尚欠借款利息、复利的诉讼请求,有嘉兴银行收回借款利息凭证、《协议》等证据证实,本院应予支持;根据《纪要》中贷款“平移”的表述,所谓“平”应指在会计报表中,原欠债务与承受债务持平,即二者的本息金额要保持一致,所谓“移”指债务转移,因此所谓贷款“平移”意味着华东石油原欠的全部本息转移由浙江国能承受,华东石油退出债权债务关系,故原告要求被告华东石油承担还款责任的诉请,无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原告诉请被告华东石油承担其为实现债权而支付的律师费32000元的诉请,因贷款平移后华东石油已退出债权债务关系,且原告也未提交证据证明该款项已实际发生,故对此诉请本院不予支持;《纪要》已明确,除沈炳华继续承担连带责任担保外,平移后嘉兴银行嘉善支行的贷款利息“由��银春落实,联系浙江国能大股东配合付清”,因此被告诉请被告嘉善圣桑华贸易有限公司、冯哲红、吴建荣、高彩宝、沈慧对涉案债务承担相应的连带担保责任无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十四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浙江国能偿付原告嘉兴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嘉善支行借款利息、复利(截止2016年2月17日为436265.98元,自2016年2月18日起以欠息金额396564.45元为基数,按合同约定的利率计收复利,至实际偿付日止),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付清;

二、被告沈炳华对判决第一项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其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浙江国能追偿;

三、驳回原���嘉兴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嘉善支行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8324元,由被告浙江国能、沈炳华负担7724元,原告嘉兴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嘉善支行负担6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张志明

人民陪审员  金关香

人民陪审员  朱伯庭

二〇一六年九月三日

书 记 员  顾妍婷附页一方当事人拒绝履行发生法律效力且具有给付内容的判决书、裁定书、调解书规定的义务,对方当事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当事人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上述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