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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浙0781民初4214号

张某与叶某甲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兰溪市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9-03
公开日期
2016-09-12
所属地区
兰溪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离婚纠纷
当事人
张某,叶某甲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裁判文书全文

浙江省兰溪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浙0781民初4214号原告张某。被告叶某甲。

原告张某与被告叶某甲离婚纠纷一案,原告于2016年5月20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

审判员周秀芬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叶某甲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被告经人介绍认识,××××年××月××日原、被告在兰溪市民政局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年××月××日生育一子,取名叶某乙。原、被告婚前缺乏了解,婚后感情一般,被告性格偏激,脾气暴躁,经常打骂被告,并且被告还沾上了赌博的恶习,从去年6月份开始,被告更加变本加厉,不仅花光了家里所有的积蓄,而且更加频繁的打骂被告。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和家庭关系很不正常,无法共同生活,导致夫妻感情破裂。1、请求依法判令原、被告双方离婚,婚生子随原告生活,被告支付抚养费;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原告为证明其主张的事实,向法院提交了以下证据:⑴身份证复印件,证明原告的主体资格;⑵婚姻登记审查处理表、结婚证,证明原、被告为夫妻关系。上述原告提供的证据,经庭审质证,本院予以确认。被告未到庭参加诉讼,也未作书面答辩。经审理本院对事实认定如下:原、被告经人介绍认识,于××××年××月××日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年××月××日生育儿子叶某乙。近年来,因脾气、性格不合,双方常为一些家庭经济及生活琐事发生争吵,致使夫妻感情不合。

本院认为,原、被告婚姻基础、婚后感情一般。但在长期的共同生活中已建立起夫妻感情。现为家庭琐事发生矛盾,仍属常事。只要双方珍惜感情,加强沟通,尚有和好的可能,故对原告的诉请,本院暂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诉讼法》第一四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张某要求与被告叶某甲离婚的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150元(已减半收取),由原告张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周秀芬

二〇一六年九月三日代

书记员 水 晨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