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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浙0182民初2981号

余跃清与钱浩振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建德市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9-03
公开日期
2016-11-03
所属地区
建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当事人
余跃清,钱浩振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

裁判文书全文

浙江省建德市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浙0182民初2981号

原告:余跃清。

被告:钱浩振。

原告余跃清与被告钱浩振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7月19日立案后,依法进行审理。

原告余跃清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归还原告借款本金20000元,并支付自2016年5月21日起至款清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四倍计算的利息;2.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2016年5月21日,被告向原告借款20000元,约定于2016年5月30日还清。借款到期后,被告未按约归还借款。

本院经审查认为,根椐原告提供的被告送达地址,本院无法通知被告钱浩振到庭参加应诉。本院于2016年8月26日通知原告,要求其在2016年9月2日前提供被告钱浩振的确切送达地址或向本院缴纳650元公告送达费用,但原告在规定期限内未提供被告钱浩振的确切送达地址,也未向本院缴纳公告费。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三)项规定,

裁定如下:驳回原告余跃清的起诉。

如不服本裁定,可以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代理

审判员  童霞露

二〇一六年九月三日

书 记 员  徐培静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