内蒙古自治区科尔沁左翼后旗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内0522民初2014号
原告:郭宽,男,蒙古族,农民。
委托代理人:赵永慧,内蒙古巨鼎科左后旗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吕宏磊,男,满族,农民。
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通辽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阳光财险通辽公司)。
负责人:刘明志,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于洋,女,蒙古族,职工。
原告郭宽与被告吕宏磊、阳光财险通辽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4月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郭宽及其委托代理人赵永慧、被告吕宏磊、被告人阳光财险通辽公司的委托代理人于洋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郭宽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被告吕宏磊、阳光财险通辽公司赔偿损失161719.35元,其中医疗费24078.85元、误工费21355.38元(100.26元/天×213天)、伙食补助费用1600元(100元/天×16天)、护理费2572.32元(160.77元/天×16天)、鉴定费1500元、邮寄费30元、交通费86.5元、伤残赔偿金122376元(30594元/年×20年×20%)、精神抚慰金6000元,合计179599.05元,计算方式:120000+(179599.05-120000)×70%=161719.35元;2、要求被告阳光财险通辽公司在保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3、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5年10月27日15时许,被告吕宏磊驾驶蒙GW92**号北京现代轿车,沿迎宾路由东向西行驶至甘旗卡镇迎宾路东顺来饭店处变更车道时,与同方向驶来的原告郭宽驾驶的蒙GK29**号豪爵牌两轮摩托车相撞,致使郭宽受伤,双方车辆不同程度损坏。吕宏磊负此事故主要责任,郭宽负次要责任。该车在被告阳光财险通辽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
被告吕宏磊辩称,对事实和责任认定没有异议。我是肇事车辆蒙GW92**号北京现代轿车的车主。该车在被告阳光财险通辽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保险限额为50万元的商业三者险,该公司应在保险限额内予以赔偿。
被告阳光财险通辽公司辩称,对事实及责任认定没有异议。肇事车辆在我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限额为50万元的商业三者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同意在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的合理损失。不同意承担诉讼费用。本院
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对于当事人双方没有争议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郭宽伤后被送往科尔沁左翼后旗人民医院住院治疗1天后,转至沈阳军区总医院住院治疗9天,后又在科尔沁左翼后旗人民医院住院治疗5天,共支出医疗费24078.85元。2016年5月27日,吉林公正司法鉴定中心作出吉公正【2016】法临鉴字第355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郭宽的伤残程度被评为九级伤残,支出鉴定费1500元、邮寄费30元。郭宽的损失为:医疗费24078.85元、误工费21065.7元(98.9元/天×213天)、伙食补助费用1600元(100元/天×16天)、护理费1814.4元(113.4元/天×16天)、鉴定费1500元、邮寄费30元、交通费86.5元、伤残赔偿金122376元(30594元/年×20年×20%)、精神抚慰金6000元。
本院认为,被告承认原告的诉讼请求部分,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原告郭宽在此事故中受伤,吕宏磊负此事故主要责任,该车所投保的阳光财险通辽公司应当在交强险及商业险限额内予以赔偿。由于被告阳光财险通辽公司在保险限额内能够足额赔付原告的合理损失,被告吕宏磊不承担赔偿责任。原告主张的医疗费、伙食补助费、伤残赔偿金、精神抚慰金、鉴定费、邮寄费、交通费符合法律规定;原告系农业户口,其误工费应按照农牧民的标准给付;护理费计算标准过高,应按照居民服务业标准给付。阳光财险通辽公司对原告的伤残鉴定意见书有异议,不同意赔偿与伤残相关的各项费用,但该鉴定意见书系经原告申请我院依职权委托吉林公正司法鉴定中心作出,阳光财险通辽公司未能提交相反的证据证明,故对其辩解理由不予采纳。综上所述,对原告郭宽要求赔偿的合理损失予以支持,超出部分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第(一)、(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阳光财险通辽公司于本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郭宽160986.02元{交强险120000元+商业三者险40986.02元【医疗费24078.85元+误工费21065.7元+伙食补助费用1600元+护理费1814.4元+伤残赔偿金122376元+精神抚慰金6000元+鉴定费1500元+邮寄费30元+交通费86.5元-120000元】×70%};二、驳回原告郭宽对被告吕宏磊的诉讼请求;
三、驳回原告郭宽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607.5元,由被告吕宏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通辽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杨 敏
二〇一六年九月三日
书记员 杨宇莹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