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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湘0124民初3191号

湖南宁乡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黄新明、邬爱英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宁乡县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9-01
公开日期
0001-01-01
所属地区
宁乡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当事人
湖南宁乡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黄新明,邬爱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四十六条,第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裁判文书全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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湖南省宁乡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湘0124民初3191号原告湖南宁乡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宁乡县玉潭镇一环北路578号。法定代表人卢国军,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成恒,男,1964年2月22日出生,汉族,住宁乡县大屯营乡,该公司菁华铺支行客户经理。(特别授权)被告黄新明,男,1977年9月6日出生,汉族,居民,住宁乡县菁华铺乡。被告邬爱英,女,1976年10月16日出生,汉族,居民,住宁乡县菁华铺乡。

原告湖南宁乡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被告黄新明、邬爱英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6月2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助理

审判员许萌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成恒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黄新明、邬爱英经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湖南宁乡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两被告系夫妻关系,两被告于2011年8月19日与原告菁华铺支行签订1801026200借字第00001610号《借款合同》。合同约定被告黄新明、邬爱英向原告借款100000元,借款期限为3年,利率为月利率8.8667‰,按借款合同支付利息。同日,两被告与原告签订(1801026200)高抵字(2011)第00000081号《最高额抵押合同》,合同约定被告黄新明与被告邬爱英以登记在被告黄新明名下的位于宁乡县菁华铺乡八家湾村的房地产(房屋所有权证号:*********,土地使用证号:菁集用(2009)第***号)为被���黄新明、邬爱英的上述借款本息等作抵押担保,并办理了抵押登记。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向两被告发放了贷款的义务,但两被告仅支付利息至2011年10月7日止,借款到期后,两被告未按时还付本息。经原告多次催收,两被告一直未还付本息,目前尚欠原告借款本金100000元,利息59879.78元(利息算至2016年6月1日止,后段利息按照合同约定计算至本息还清之日止)。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请求法院判令:1、被告黄新明、邬爱英共同偿还原告贷款本金100000元,利息59879.78元(利息算至2016年6月1日止,后段利息要求按合同约定计算至本息还清之日止);2、被告黄新明、邬爱英以抵押的位于宁乡县菁华铺乡八家湾村的房屋对诉讼请求1中的所负债务承担抵押担保责任,以抵押物折价、变卖、处置价款优先清偿债务;3、被告黄新明、邬爱英承担本案诉讼费、公告费、保全费��全部费用。被告黄新明未予答辩。被告邬爱英未予答辩。

经审理查明:被告黄新明、邬爱英系夫妻关系。2011年8月19日,被告黄新明、邬爱英作为共同借款人向原告出具共同借款承诺书,为简化手续,推荐黄新明作为代表到原告处办理有关借款手续。当日,被告黄新明作为代表人与原告签订《个人贷款合同》,约定:由原告向两被告发放100000元的贷款;借款期限为36月,自实际提款日起算;借款利率为年利率10.640039999999999%,逾期罚息利率在原借款利率基础上加收50%确定,借款自实际提款日计息,按季结息。借款到期,利随本清;借款人应当承担因合同订立和履行所发生的费用,以及贷款人为实现本合同项下债权已付和应付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或���裁费、财产保全费、律师费等费用;借款人未按照约定偿还本合同项下借款本息及其他应付款项构成借款人违约。同日,原告与被告黄新明签订《最高额抵押合同》,约定抵押人(被告黄新明)以其名下位于宁乡县菁华铺乡八家湾村、权证号为宁房权证菁华铺字第*********号的房屋为其上述借款提供抵押担保,房屋暂作价人民币贰拾万整,其最终价值以实际处理抵押物的净收入为准,抵押物的抵押率在上述抵押物暂作价的50%以内。抵押物的担保范围包括债务人依据主合同与抵押权人发生的全部债务本金、利息、逾期利息、复利、罚息、违约金、抵押权人依据主合同约定提前收贷产生的可得利息损失、损害赔偿金以及抵押权人实现债权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执行费、抵押物处置费、过户费、律师费)和其他应付的费用。合同订立后,原告与被告黄新明就抵押物办理了抵押登记。合同订立后,原告于2011年8月19日依约向两被告发放了100000元贷款。两被告偿还利息至2011年11月17日后,未再依约向原告偿还借款本金及利息。经原告多次催收后,两被告仍未向原告偿还借款本金及利息,尚欠原告借款本金100000元,截止2016年6月1日的利息59879.78元。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交的个人贷款合同、借款借据、共同借款人承诺书、担保承诺书、最高额抵押合同、房屋产权证、房屋他项权证、提示归还到期贷款通知书、结婚证及到庭当事人的陈述予以证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黄新明、邬爱英签订的借款合同系双方当事人之间的真实意思表示,其内容合同合法、有效,原告与被告��新明、邬爱英之间的借款合同成立并生效,依法应予保护。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履行了合同约定发放贷款的义务,但被告黄新明、邬英爱却未按合同约定向原告偿还借款本息,已构成违约,应当承担逾期还款的责任,原告有权按合同约定要求被告黄新明、邬爱英归还借款本金、利息、罚息至两被告还清借款本息之日止。原告请求两被告黄新明、邬英爱共同偿还原告借款本金100000元,以及至2016年6月1日止的利息59879.78元,后段利息按月利率13.3‰的标准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止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及双方约定,本院予以支持。

原告与被告黄新明签订《最高额抵押合同》,以其所有的房产为两被告的借款向原告提供抵押担保,且合同约定的抵押财产已经依法办理了抵押登记,该《最高额抵押合同》自办理抵押登记之日起生效。依照法律规定,在两被告逾期未履行债务时,原告作为抵押权人与抵押人协议以抵押财产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该抵押财产多的价款优先受偿。故原告就抵押合同约定的抵押担保范围对被告黄新明用于抵押的宁房权证菁华铺字第*********号房屋享有优先受偿权,原告该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四十六条、第五十三条、第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黄新明、邬英爱偿还原告湖南宁乡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借款本金100000元;

二、被告黄新明、邬爱英向原告湖南宁乡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支付2016年6月1日止的利息59879.78元,后段利息以欠付本金为基数,按月利率13.3‰的标准继续计算至被告实际清偿之日止;上述一、二项给付义务,限被告黄新明、邬英爱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

三、如被告黄新明、邬英爱未按期履行上述还款义务,原告对被告黄新明已抵押的位于宁乡县菁华铺乡八家湾村的房屋(他项权证号:宁房他证菁华铺字第*********号)有优先受偿权,有权以拍卖、变卖该财产的价款在其抵押担保范围内受偿;

四、驳回原告湖南宁乡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498元,减半收取1749元,由被告黄新明、邬爱英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

代理

审判员  许萌

二〇一六年九月一日

书 记 员  吴艳附相关法律法规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四十六条抵押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抵押权的费用。抵押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第五十三条债务履行期届满抵押权人未受清偿的,可以与抵押人协议以抵押物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该抵押物所得的价款受偿;协议不成的,抵押权人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抵押物折价或者拍卖、变卖后,其价款超过债权数额的部分归抵押人所有,不足部分由债务人清偿。第五十九条本法所称最高额抵押,是指抵押人与抵押权人协议,在最高债权额限度内,以抵押物对一定期间内连续发生的债权作担保。《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