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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辽0181民初3335号

新民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兴隆堡信用社与王��贤、马振河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新民市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9-01
公开日期
0001-01-01
所属地区
新民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当事人
新民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兴隆堡信用社,王淑贤,马振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

裁判文书全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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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辽0181民初3335号原告新民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兴隆堡信用社,住所地新民市。负责人刘阳,系该信用社主任被告王淑贤,男,1961年10月12日出生,汉族,住所新民市。被告马振河,男,1969年4月5日出生,汉族,住所新民市。

原告新民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兴隆堡信用社诉被告王淑贤、马振河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7月13日受理后,依法由

审判员闫喜宏担任

审判长并主审,

审判员马艳蕊、

人民陪审员汤艳娇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8月2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新民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兴隆堡信用社的负责人刘阳到庭参加诉讼,二被告经本院依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依法按缺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被告王淑贤经被告马振��担保于2014年12月19日在我信用社借贷款本金30000元,约定年利率为11.536%,还款时间为2015年11月20日。我信用社多次催要,二被告均未履行各自的合同义务,为此,我信用社起诉到人民法院,请求依法判令二被告连带偿还借款本金及利息。被告王淑贤,经本院依法传唤未出庭应诉,亦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被告马振河,经本院依法传唤未出庭应诉,亦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

经审理查明,被告王淑贤于2014年12月19日在原告处借贷款本金30000元,双方约定借款年利率11.536%,按季付息,借款到期本息结清,逾期还款按照30%加收罚息,借款到期日为2015年11月20日。被告马振河为其此笔贷款向原告提供连带责任保证。借款到期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王淑贤未按约定全面履行还本付息的义务,被告马振河也未按约定履行连带责任保证的义务。为此,原告于2016年7月13日诉讼来院,请求依法判令二被告连带偿还贷款本金30000元及利息,并承担本案的一切诉讼费用。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借款凭证》复印件一份、《保证担保借款合同》复印件一份,在卷佐证,经庭审举证、质证,可以作为定案依据。

本院认为,原告与二被告签订的《借款凭证》和《保证担保借款合同》是合法有效的金融借款合同,被告王淑贤、马振河不按照合同约定全面履行各自的合同义务,已构成违约,应连带承担返还贷款本金并支付利息的违约责任。原告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依法予以支持。二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出庭应诉,视其对原告的主张和提供的证据放弃答辩和质证的权利。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王淑贤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向原告返还借款本金30000元;

二、被告王淑贤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向原告支付借款利息(以实际欠款金额为基数,自2014年12月19日起至自2015年11月20日止,按照年利率11.536%计息。自2015年11月21日起至借款还清之日止,按照年利率11.536%加收30%计息);

三、被告马振河对本判决第一、二项确定的款项承担连带保证责任;

四、被告马振河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王淑贤追偿;

五、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六、驳回原告的其它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680元,由二被告连带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闫喜宏

审 判 员  马艳蕊

人民陪审员  汤艳娇

二〇一六年九月一日

书 记 员  刘 洋本案判决所依据的相关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一条: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借贷双方对逾期利率有约定的,从其约定,但以不超过年利率24%为限。未约定逾期利率或者约定不明的,人民法院可以区分不同情况处理:(一)既未约定借期内的利率,也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年利率6%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二)约定了借期内的利率但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借期内的利率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