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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渝02行终241号

陈清敏与重庆市万州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重庆市人力资源与社会保障局其他二审行政判决书

法院
重庆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9-01
公开日期
0001-01-01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陈清敏,重庆市万州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重庆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重庆恒通建设(集团)有限公司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六条,第八十九条

裁判文书全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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重庆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行 政 判 决 书(2016)渝02行终241号上诉人(原审原告)陈清敏,女,1965年3月14日出生,苗族,住重庆市黔江区。委托代理人李雪芹,重庆光界(渝北)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重庆市万州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组织机构代码00863023-4,住���地重庆市万州区江南大道2号。法定代表人冉崇富,局长。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重庆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组织机构代码证00927581-X,住所地重庆市渝北区新牌坊一路1号。法定代表人XX春,局长。被上诉人(原审第三人)重庆恒通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万州区国本路140号。法定代理人程甦,总经理。

上诉人陈清敏因重庆市万州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重庆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劳动保障行政确认一案,不服重庆市万州区人民法院于2016年3月29日作出的(2016)渝0101行初11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

经审理查明,2014年9月,重庆恒通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简称恒通公司)与重庆鹏汇房地产有限公司���简称鹏汇公司)签订施工总承包合同,约定由恒通公司承建鹏汇公司位于重庆市江北区五里店的“星耀天地”项目36#地库B区及31#楼吊层工程。胡某某在恒通公司承建的该工程工地的木工组做木工。2014年12月16日18时许,工友们逛街返回工棚(位于工地作业区域外,距离施工地约600米),发现独自在工棚内床上休息的胡某某身体异常,随即报告工地负责人,并送胡某某到重庆市红十字会医院抢救。19时35分,胡某某经抢救无效死亡。区人社局收到胡某某亲属陈清敏等人邮寄的工伤认定申请材料后,立案受理,并于2015年5月22日通知恒通公司举证。该司收到举证通知书后,向区人社局提交了相关证据。2015年7月,陈清敏称因证人外出务工无法调查取证,申请区人社局延期认定。经调查取证,区人社局2015年9月10日作出万州人社伤〔2015〕596号不予认定工伤决定,查明2014年11月20日15时左右,因当天下雨,工地停止施工,胡某某在恒通公司承建的位于江北区五里店“星耀天地”项目工程工地的工棚内看电视,感觉身体不适而服下头痛粉。16时左右,其他工友全部外出逛街,留下胡某某一人躺在工棚内其哥哥的床上休息。18时左右,工友们逛街返回工棚,发现胡某某身体异常,随即报告项目部负责人,并送胡某某至重庆市红十字会医院抢救。19时35分,胡某某经抢救无效死亡。该院抢救记录中载明胡某某死亡原因为猝死,死亡医学证明书中载明死亡地点为工地工棚的事实,认为胡某某是因病猝死,不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五条第(一)项之规定,决定不予认定为工伤。因上述不予认定工伤决定书有笔误,区人社局2015年12月7日作出万州人社伤更〔2015〕8号更正通知,将“2014年11月20日15时左右”更正为“2014年12月16日15时左右”��陈清敏不服,申请重庆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简称市人社局)行政复议,该局2015年11月12日立案受理并通知陈清敏及区人社局。经审查,市人社局2015年12月11日作出渝人社复决字〔2015〕215号行政复议决定,维持万州人社伤〔2015〕596号不予认定工伤决定。并送达该行政复议决定书。陈清敏不服,起诉至法院请求撤销区人社局作出的万州人社伤〔2015〕596号不予认定工伤决定,及市人社局作出的渝人社复决字〔2015〕215号行政复议决定。另查明,2014年12月16日,公安机关就胡某某死亡一事对田明高、杨焕成、周涛进行了询问。2014年12月23日,恒通公司就胡某某死亡事宜,与陈清敏签订补偿协议。且已履行完毕。原审法院认为,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五条第二款“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社会保险行政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工伤保险工作”的规定,区人社局认定胡某某死亡是否属于工伤系其法定职责。《工伤保险条例》第十五条第(一)项规定,职工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视同为工伤。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岗位,突发疾病死亡或者在48小时之内经抢救无效死亡的。本案中,胡某某在恒通公司承建的“星耀天地”工地工棚内死亡,不是在工作时间内和工作岗位上,不符合该规定,不能视同为工伤。关于陈清敏称胡某某突发疾病是在工作时间内和工作岗位上,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五条第(一)项规定,应认定为工伤的主张。公安机关派出所对田明高、杨焕成、周涛的询问笔录,是在胡某某死亡的当天所作的调查笔录,证明2014年12月16日吃过午饭后,因下雨,木工组工人未去工地干活而是在工地宿舍内先看了会电视,约下午3点许胡某某感觉身体不舒服,就躺床上休息。后工友外出,胡某某因身体不适在宿舍内休息。在这个过程中,胡某某是在宿舍休息,不是在工作时间内和工作岗位上突发疾病。陈清敏的主张不成立,不予支持。综上,区人社局对胡某某猝死作出的不予认定工伤决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适用法律正确,陈清敏请求撤销的理由不成立,不予支持。同理,市人社局作出的行政复议决定事实清楚,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陈清敏请求撤销的理由亦不成立,不予支持。遂判决驳回陈清敏的诉讼请求。陈清敏上诉称,胡某某身体于待工时在工棚内做绕线等准备性工作已出现不适症状,故胡某某是在工作时间内和工作岗位上突发疾病,且因抢救无效而死亡,应认定为工伤。原审法院认定事实错误,请求二审人民法院依法改判。区人社局、市人社局未提交书面答辩。区人社局举证期限内提交,并在��审庭审中举示如下证据:1、申请表、恒通公司基本情况、胡某某家庭情况登记表及家人身份证复印件;2、律师对工友杨焕成、刘举胜、田明高的调查笔录;3、授权委托书、律所函、律师拟定的证据清单、情况说明;4、病历、死亡医学证明;5、延期审核申请书;6、死亡补偿协议书;7、施工总承包合同;8、证明;9、会议纪要、补偿协议、抢救记录;10、江北区公安分局五里店派出所对田明高、杨焕成、周涛的询问笔录;11、区人社局对刘举休、杨焕成的调查笔录;12、举证通知书、不予认定工伤决定书、认定工伤更正通知书、送达签收表、行政复议决定书。市人社局举证期限内提交,并在原审庭审中举示如下证据:1、行政复议申请书、不予认定工伤决定书、陈清敏身份证复印件、胡某某家庭情况登记表、恒通公司基本情况、抢救病历、死亡补偿协议书、律师对刘举胜、田明高、杨焕成的调查笔录;2、受理行政复议申请通知书、提出答复通知书、行政复议答辩书、行政复议决定书、送达回证;3、《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等法律法规条款。陈清敏举证期限内提交,并在原审庭审中举示如下证据:1、不予认定工伤决定书;2、行政复议决定书;3、证人证言及身份证复印件。恒通公司举证期限内提交,并在原审庭审中举示如下证据:1、抢救记录;2、证明;3、会议纪要;4、死亡补偿协议书;5、授权委托书;6、重庆农村商业银行卡复印件。原审法院对上述证据认证认为,区人社局、市人社局、陈清敏、恒通公司举示的证据,本身具有真实性,来源合法,与本案具有关联性,予以采信。前述证据,已随案移送本院。经审查,原审法院认证意见正确,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查明事实与原审法院查明事实无异。

本院认为,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五条第二款“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社会保险行政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工伤保险工作”的规定,区人社局具有对重庆市万州区行政区域内企业等的职工受到伤害是否工伤作出行政确认的法定职责。本案中,区人社局受理陈清敏的工伤认定申请后,通过对胡某某工友的调查,结合陈清敏委托代理人及公安机关对胡某某工友的调查内容,以及收集的医院对胡某某的抢救记录、死亡医学证明等,查明2014年12月16日15时许,因下雨停工,胡某某与工友在工棚内看电视,感觉身体不适而服下头痛粉。16时许,其他工友外出逛街,留下胡某某一人躺在工棚内其哥哥的床上休息。18时许,工友们返回工棚,发现胡某某身体异常并送至医院抢救。19时35分,胡某某经抢救无效死亡。死亡原因为猝死、死亡地点为工地工棚的事实。区人社局采信的上述证据,能形成证据锁链,客观反映事实,故认为区人社局查明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区人社局依据上述查明的事实,认为胡某某因病猝死,不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五条第(一)项关于职工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岗位,突发疾病死亡或者在48小时之内经抢救无效死亡的,视同工伤的规定,决定不予认定为工伤。即是认为胡某某不是在工作时间内、工作岗位上突发疾病死亡或者在48小时之内经抢救无效死亡的情形。虽陈清敏称,胡某某身体于待工时在工棚内做绕线等准备性工作已出现不适症状,胡某某的发病时间应当认定是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岗位上。对此认为,职工突发疾病死亡或者在48小时之内经抢救无效死亡的,还需同时满足工作时间和工作岗位这两个条件,方能被认定为工伤。胡某某感觉身��不适时是在工棚中,而工棚位于距施工作业区域外约600米处,为工人休息场所,并非施工作业区;胡某某感觉身体不适时是在待工时,但待工时间毕竟不是工作时间,因此,胡某某发病时间、地点均不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五条第(一)项关于视同工伤情形对于工作时间、工作岗位的规定。区人社局作出不予认定为工伤的决定,适用法规正确。区人社局受理胡某某亲属提出的工伤认定申请后,立案予以受理,并通知恒通公司举示证据。后依据陈清敏的申请,延长作出工伤认定决定的期限,于2015年9月10日作出万州人社伤〔2015〕596号不予认定工伤决定,并送达该不予认定工伤决定书。其程序符合《工伤保险条例》、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令第8号《工伤认定办法》中关于认定程序的规定,其行政程序合法。市人社局受理陈清敏的行政复议申请��,立案受理,并通知陈清敏及区人社局。经过审查,于2015年12月11日以渝人社复决字〔2015〕215号行政复议决定,决定维持区人社局的上述不予认定为工伤决定。该行政复议决定书向陈清敏及区人社局进行了送达。市人社局作出的上述行政复议决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程序合法,适用法规正确。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判决结果正确。陈清敏的上诉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六条、八十九条第一款(一)项之规定,

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陈清敏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陈克梅

审 判 员  程鸿声

代理

审判员  吴 丹

二〇一六年九月一日

书 记 员  谭宁波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