四川省宜宾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川15民终1506号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长宁支公司,住所地:长宁县长宁镇竹都大道三段。负责人宋学勇,该公司经理。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段先福,女,生于1954年1月,汉族,住四川省长宁县。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宜宾市戎宸运业有限责任公司长宁分公司。住所地:长宁县长宁镇竹海路三段**号。负责人曾光勇。原审被告王建均,男,生于1981年12月,汉族,住四川省长宁县。
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长宁支公司不服四川省长宁县人民法院(2015)长民初字第109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
本院经审查认为,本院于2016年6月22日通过特快专递向上诉人送达了《预交上诉费通知》,要求其收到本通知书后七日内向本院预交上诉费。但上诉人未在本院规定的期限内预交上诉费,也未申请延期缓交。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三百二十条之规定,上诉人虽递交上诉状,但未在指定期限内交纳上诉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本案应按上诉人自动撤回上诉处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三百二十条之规定,
裁定如下:本案按上诉人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双方当事人均按原审判决执行。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 判 长 赵宗秉
审 判 员 李红彬
代理
审判员 涂万民
二〇一六年九月一日
书 记 员 王 俊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