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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川15行终85号

俸正平与屏山县新市镇人民政府过渡补偿纠纷二审行政裁定书

法院
四川省宜宾市中级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9-01
公开日期
2016-09-01
所属地区
四川省宜宾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俸正平,屏山县新市镇人民政府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

裁判文书全文

四川省宜宾市中级人民法院行 政 裁 定 书(2016)川15行终85号上诉人(原审原告)俸正平,男,1966年12月出生,汉族,住四川省屏山县。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屏山县新市镇人民政府,住所地:四川省屏山县新市镇敬家坪。负责人胡雪峰,镇长。

上诉人俸正平因过渡补偿纠纷一案,不服四川省屏山县人民法院(2016)川1529行初23号行政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

上诉人俸正平上诉称,宜宾市人民政府作出的(2015)39号不予受理决定书中才明确告知了上诉人相应的诉权。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一条第一款:“行政机关作出具体行政行为时,未告知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诉权或者起诉期限的,起诉期限从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知道或者应当知道诉权或者起诉期限之日起计算,但从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具体行政行为内容之日起最长不得超过2年。”之规定,因此,本案的起诉期限应从2015年起算,上诉人的起诉未超过2年。一审法院以上诉人超过起诉期限为由裁定不予立案,属适用法律错误,请求二审予以撤销,并责令屏山县人民法院对本案予以立案。

本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一条第一款:“行政机关作出具体行政行为时,未告知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诉权或者起诉期限的,起诉期限从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知道或者应当知道诉权或者起诉期限之日起计算,但从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具体行政行为内容之日起最长不得超过2年。”之规定,本案中,上诉人在2009年已经知晓过渡费补偿起始期限及补偿标准。因此,其要求被上诉人支付2005年9月至2009年4月的过渡费起诉期限应从2009年起算,最长不超过两年。原审法院以起诉人起诉超过法定期限为由裁定不予立案,并无不当。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

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 判 长  赵宗秉

审 判 员  李红彬

代理

审判员  刘 琼

二〇一六年九月一日

书 记 员  王 俊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