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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鲁刑核63号

张永春犯故意杀人罪复核刑事裁定书

法院
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8-28
公开日期
2016-09-08
所属地区
山东省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复核
案由
故意杀人
当事人
张永春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三十七条

裁判文书全文

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6)鲁刑核63号被告人张永春,农民。因涉嫌犯故意杀人罪于2015年4月7日被刑事拘留,同年4月22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山东省济南市看守所。指定辩护人孟凡鹏、郗超,北京大成(济南)律师事务所律师。山东省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济南市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张永春犯故意杀人罪一案,于二Ο一六年四月二十九日作出(2015)济刑一初字第39号刑事判决,认定被告人张永春犯故意杀人罪,判处死刑,缓期二年执行,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对被告人张永春限制减刑。本案在法定期限内没有上诉、抗诉。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依法报送本院核准。本院受理后依法为被告人张永春指定辩护人,合议庭经过阅卷、讯问被告人张永春,听取辩护人的辩护意见,现已复核终结。经复核查明:2015年4月6日晚,被告人张永春驾驶车牌号为鲁A×××××的吉利轿车沿章丘市工业二路自北向南行驶,通过工业二路与309国道交叉口后,张某丙(男,殁年21岁)驾驶车牌号为鲁A×××××的本田轿车载其姐夫王某丙路经此处,张某丙驾车加速超过张永春的车辆。其间,张永春认为张某丙与王某丙在超车过程中有意逼靠自己,遂驾车追赶。行驶至章丘市工业二路与文博路交叉口南侧时,张永春将张某丙驾驶的本田轿车逼停。后张永春下车并走到本田轿车跟前与自驾驶室下来的张某丙发生争执,张永春持一把刃长约10厘米、刃宽约2厘米的钢质单刃折叠刀朝张某丙胸部捅刺2刀、朝右小腿部捅刺1刀,致张某丙剑突偏右第6肋骨离断、心包贯通破裂、肝脏破裂,张某丙受伤后倒地。王某丙自副驾驶室下来上前质问张永春并与张永春厮打,张永春又持刀朝王某丙左后背部捅刺3刀,王某丙受伤倒地后,张永春又朝王某丙左肩部捅刺1刀,致王某丙左肺下叶裂伤、第9后肋骨粉碎性骨折。经鉴定,张某丙系胸部被锐器捅刺致心脏破裂大量失血死亡;王某丙左胸部损伤为重伤二级。张永春作案后逃至弟弟张某甲位于山东省章丘市双山街道办事处周家村的家中,后经亲属规劝,张永春同意投案。张永春的亲属与公安人员电话联系,公安人员安排张永春在家中等候。次日凌晨2时许,公安人员到张某甲家中将张永春带走。上述事实,有经原审法院庭审质证、采信,本院复核确认的下列证据证实:1.被害人王某丙(山东省章丘市双山街道办事处陔庄村村民)的陈述证明,2015年4月6日晚,其与内弟张某丙、同事郭某等人在位于山东省章丘市埠村的“启明食府”喝酒,其喝的比张某丙多。当日21时许,张某丙驾驶其车牌号为鲁A×××××的红色本田两厢轿车载其与同事离开,其和张某丙沿工业二路向北将几位同事送到交通技校后又驾车向南准备回家,行驶到齐鲁师范学院东门南侧附近时,张某丙突然急刹车,其坐在副驾驶位置见车斜着停在工业二路西侧,一个三四十岁的男子从前边的一辆车上下来,张某丙从驾驶室下去向前走了两三步,那个男子走过来,其听该男子骂了一句后,就见张某丙趴倒在地上,其下车跑到张某丙跟前时见该男子手里拿着一把刀,其上前扭打并质问该男子,该男子将其推倒在地,其站起来搂抱住该男子并去夺男子手中的刀,该男子右手持刀朝其左后背部、左肩部捅了三刀,其倒在张某丙身边后,该男子又朝其左肩部捅了一刀后驾车逃跑。其挣扎着起来在车上摸到张某丙的手机拨打了报警电话。后一个女子拨打张某丙的手机,其又让该女子帮忙报警。2.证人黄某(被害人张某丙的朋友)的证言证明,2015年4月6日下午,其给张某丙打电话时得知张某丙要出去喝酒。当日22时43分,其拨打张某丙的手机未接通,其给张某丙发了一条短信,刚发完短信,其接到用张某丙手机打来的电话,其听到对方用虚弱的声音说出事了并让其抓紧过去。其朋友开车将其送到齐鲁师范学院东门南侧200米左右的地方,其见一辆红色本田车在路西侧靠边停着,张某丙头朝北趴在车左后轮旁边的地上,另一男子坐在驾驶室,四周都是血迹。其与朋友将张某丙扶到车的后排座位躺下后就先后拨打了“120”和“110”报警电话。3.证人张某甲(被告人张永春之弟)的证言证明,2015年4月6日23时许,张永春来到其家中,其听张永春说当晚开车回家途中被一辆车别了一下,张永春追上去将那辆车逼停并与车上的两个男子动手打起来,张永春用刀子捅了那两个男子。其间,张永春说他的裤子坏了,其找出一条裤子让张永春换下,其将张永春换下的裤子扔在了北屋内的沙发上。其劝张永春去自首,但张永春不同意,其打电话将事情告诉了周某并让她过来帮忙劝张永春,不久,周某等人来到其家中劝张永春。次日凌晨2时许,民警来到其家将张永春带走了。4.证人王某甲(证人张某甲之妻)的证言证明,2015年4月6日23时15分,张永春来到其家中,其见张永春的右手受伤,手上有血迹,左裤腿破了。其听张永春说开车途中两个男子开车别了张永春一下,张永春逼停对方后双方发生冲突,张永春持一把单刃刀捅在其中一男子的腹部。其与丈夫张某甲劝张永春去自首,并打电话让周某等人来帮忙劝张永春。周某等人到后,他们一起劝张永春去自首,张永春同意了。后民警来到家中将张永春带走了。5.证人周某(被告人张永春的妻姐)的证言证明,2015年4月6日23时许,张永春的弟弟张某甲打电话说张永春与别人打架了,让其过去一起劝张永春。其就打电话告诉了妹妹周某甲和张永春的叔叔张某乙,并开车接着周某甲等人赶到张某甲家中。其听张永春说因开车过程中被两个男子用车别了一下,双方发生争执,张永春用刀子捅了那两个男子。其劝张永春去自首,在劝说过程中,民警赶来将张永春带走了。6.证人张某乙(被告人张永春的叔叔)的证言证明,2015年4月7日0时许,周某、周某甲等人来到其家中说张永春用刀捅伤了人,现在张某甲家中。其与周某等人到章丘市人民医院查找伤者未果,后准备到张某甲家中向张永春了解情况。途中,其接到章丘市双山街道办事处旭升村党支部书记术沛河打来的让其赶到章丘市公安局双山第二派出所的电话,其让妻子和周某等人先到张某甲家中。赶到双山第二派出所并听民警讲明案件情况后,其打电话告诉妻子被张永春捅伤的人是张某丙,并让妻子带张永春到公安机关投案。得知该情况后,民警让其安排人给在周家村调查的侦查人员指认张某甲家的位置。7.证人王某乙(被告人张永春的岳母)的证言证明,张永春是其家的上门女婿,平时与其一块生活。2014年4月6日22时许,张永春跑到其卧室跪在其床前说了一句“我不能养你了”,说完后就离开了。8.证人杨某(章丘市人民医院急救中心医生)的证言证明,2015年4月6日22时许,其单位接到外伤求救的命令单后,其与同事赶到齐鲁师范学院东门南侧路西的现场,见一辆红色两厢轿车停在路西侧,一个20岁左右、胸部受伤的男子趴在车后座上;另一个30岁左右、背部有几处刀伤的男子坐在车北侧约七八米的路沿石上。经检查确认车上的男子已经死亡。其给急救中心反馈情况后将受伤男子送到章丘市人民医院抢救。9.公安机关制作的章公(刑)勘[2015]0408号现场勘验检查工作记录证明,现场位于山东省章丘市双山街道办事处工业二路山东财经大学西门路段,距该门南侧40米路西侧停放一辆车牌号鲁A×××××的红色本田轿车,车头向南,左前车门与右后车门呈打开状。车北侧870厘米人行道中间有一处120×240厘米范围内血泊及滴落状血迹;车西侧95厘米处人行道上有一处150×85厘米范围内血泊及滴落状血迹;车北侧地面上有一处260×380厘米范围内血泊及滴落状血迹;车东侧地面有一处190×390厘米范围内血泊及滴落状血迹;车南侧地面有270×240厘米范围内滴落状血迹。10.公安机关出具的(章)公(法)鉴(尸)字[2015]067号法医学尸体检验意见书证明,死者张某丙上身穿白色鸡心领T恤衫,下身穿牛仔裤,T恤前胸部有2×1厘米、2×0.5厘米破裂口,右裤角内上侧有2.5×0.2厘米破裂口。额部有11×6厘米范围内有表皮擦挫伤7处,最大为2×0.6厘米,最小为0.3×0.2厘米。鼻根部有0.9×0.6厘米表皮擦挫伤,左颧部有1.7×1.2厘米表皮擦挫伤,左下颌下部有7×(0.1-0.2)厘米“K”形表皮划伤。胸骨剑突上偏右有2.1×0.5厘米创口,下创角处有0.5×0.4厘米表皮挫伤,创角上锐下钝;该创口外侧有2.5×1厘米创口,外侧创角处有0.6×0.4厘米表皮挫伤,创角内锐外钝;左手小指伸侧有3×0.1厘米表皮划伤,左手无名指中节伸侧有1×0.1厘米表皮划伤,左手食指中节伸侧有0.4×0.3厘米表皮剥脱;右小腿中段内侧有5×1.5厘米创口,上创缘有1×0.1厘米表皮划伤,创道向上方深约10厘米。以上创口均创缘整齐,创腔内无组织间桥。纵行切开胸腹部,剑突处偏右第6肋骨、第6肋间有2×0.3厘米、2.5×0.3厘米创口,第6肋骨离断,右胸腔有约2500毫升积血,下纵隔处心包有1.8×0.3厘米、2.5×0.3厘米创口,心包内有约200毫升积血;心脏右缘右心室和右心房交界处有1.2×0.2厘米创口,贯通右心房,在右心房间隔形成1×0.8厘米划伤;肝脏左叶膈面有2.2×0.3厘米创口,深约7.5厘米。鉴定意见:死者张某丙系被锐器捅刺胸部致心脏破裂大量失血死亡。11.公安机关出具的(章丘)公(刑)检(伤)字[2015]162号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证明,据章丘市人民医院住院病历记载,伤者王某丙于2015年4月7日入院,检查见左背部有创口3处,分别长约3厘米、3厘米、2厘米,其中沿一处伤口可达第9后肋骨折处,一处创口可破入胸腔,一处创口深达肌层。左胸腔内积血约2300毫升,清除积血见左肺下叶伤口长约2厘米,深约2厘米,伴活动性出血,第9后肋粉碎性骨折,肋间血管出血。左上臂伤口长约2厘米。出院诊断:冠状动脉性心脏病、急性前壁心肌梗死、泵衰竭I级、失血性休克、开放性胸外伤、胸部刀刺伤、左侧液气胸、右侧胸腔积液、左侧肺损伤、肋骨骨折、皮下气肿、软组织挫伤。检验见伤者左后背部有4处瘢痕,分别长2厘米、3厘米、3厘米、3厘米,左侧胸部有一斜形17×0.1厘米瘢痕,其下有一2厘米类圆形瘢痕。意见:王某丙左胸部损伤为重伤二级。12.公安机关出具的(济)公(刑)鉴(DNA)字[2015]360号生物物证鉴定书证明,在送检的物证鲁A×××××车辆车尾北侧水泥路血泊、单刃折叠刀擦拭拭子1上检出人血,支持该人血为张某丙所留;在送检的物证鲁A×××××车辆东侧水泥路血泊、西北侧9米处人行道血泊、西北侧人行道血泊中检出人血,支持该人血为王某丙所留;在送检的物证鲁A×××××车辆车头南侧滴状血迹、单刃折叠刀擦拭拭子2、擦拭拭子3、张永春左裤腿血迹、张永春右鞋后跟处血迹中检出人血,支持该人血为张永春所留;在送检的张永春上衣前襟血迹中检出人血,STR检验结果系混合基因分型,包含王某丙和张永春的基因分型;支持张某丁、孟某夫妇是张某丙生物学父母。13.公安机关出具的工作说明、提取笔录、扣押物品清单证明,2015年4月7日5时30分,民警在位于章丘市圣井街道办事处周家村村民张某甲家中提取裤子1条;当日6时许,在被告人张永春的指认下,民警在位于章丘市双山街道办事处工业二路与文博路交叉路口南侧200米的案发现场西侧绿化带内提取单刃折叠刀1把、蓝色鞋子1双;张永春归案后,公安机关将张永春随身所穿的上衣予以提取。14.公安机关制作的指认现场笔录及照片证明,2015年4月7日6时许,经公安机关组织指认,被告人张永春确认位于章丘市双山街道办事处工业二路与文博路交叉路口往南约200米的马路西侧位置即是其持刀行凶的现场。15.公安机关调取的章丘市“120”急救指挥中心电话受理记录单证明,电话号码为156××××3111(张某丙的手机号码)、131××××1521(黄某的手机号码)分别于2015年4月6日22时48分19秒、22时55分8秒拨打了“120”急救电话。16.作案工具单刃折叠刀1把,物证鞋子1双、上衣1件、裤子1条,经被告人张永春当庭辨认,张永春确认系其作案时所用凶器和作案时本人所穿的衣物。17.公安机关出具的拘留证、取保候审决定书、释放证明书证明,2014年3月14日,被告人张永春曾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被刑事拘留,同年3月21日被取保候审。18.公安机关出具的发、破案经过、抓获经过证明,2015年4月7日2时许,在章丘市圣井街道办事处周家村开展侦查工作的民警接到上级指令得知张永春在弟弟张某甲家中等候,民警赶到张某甲家中将张永春带至公安机关接受讯问。19.被告人张永春归案后对其持刀捅刺张某丙、王某丙的事实供认不讳,其供述的作案时间、地点、手段等情节与上述证据均相吻合。本院复核期间,被告人张永春的指定辩护人出具了“对一审判决认定张永春的犯罪行为构成故意杀人罪无异议,但判处其死刑缓期二年执行并限制减刑,量刑过重,张永春有自首、认罪、悔罪等情节,建议对其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永春故意非法剥夺他人生命,致一人死亡、一人重伤,其行为构成故意杀人罪。张永春犯罪手段残忍,情节恶劣,罪行极其严重,本应依法严惩,原审法院鉴于张永春有自首情节,归案后能够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尚有悔罪表现,已依法对张永春从宽处罚,量刑适当。张永春的指定辩护人再以前述情节要求对张永春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不能成立,不予采纳。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罪准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四十九条第一款(一)项之规定,

裁定如下:核准山东省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2015)济刑一初字第39号以故意杀人罪判处被告人张永春死刑,缓期二年执行,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并限制减刑的刑事判决。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 判 长  朱云三

审 判 员  唐 驰

代理

审判员  张 霞

二〇一六年八月二十八日

书 记 员  尹士强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