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义乌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浙0782民初11941号
原告:浙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金华浦江支行。
负责人:黄照强。
委托代理人:谢源远。
委托代理人:张晓伟。
被告:浙江星宇瑞丽纺织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戚灵丽。
被告:王红星。
被告:戚灵丽。
被告:王红钢。
被告:倪照清。被��:浙江东军工贸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朱顺锋。
被告:朱顺锋。
原告浙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金华浦江支行诉被告浙江星宇瑞丽纺织有限公司、王红星、戚灵丽、王红钢、倪照清、浙江东军工贸有限公司、朱顺锋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于2016年7月20日向本院提起诉讼,要求判令:1、被告浙江星宇瑞丽纺织有限公司立即归还原告浙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金华浦江支行借款本金9999263.37元并支付相应利息(含利息、罚息、复利,从2016年2月21日起按借款合同约定计付至实际履行完毕之日止,暂算至2016年5月9日止为190744.64元);2、原告对被告王红星、戚灵丽所有的坐落于浦阳镇人民西路上皇殿的房地产【房产证号:浦房权证浦阳字第××号;土地证号:浦国用(2001)字第01-13**号】享有优先受偿权;3、原告对被告王红钢、倪照清所有的坐落于浦阳镇人民西路上皇殿的房地产【房产证号:浦房权证浦阳字第××号;土地证号:浦国用(2001)字第01-13**号】享有优先受偿权;4、被告王红星、戚灵丽对上述第一项债务在最高额1100万元范围内承担连带清偿责任;5、被告浙江东军工贸有限公司、朱顺锋对上述第一项债务在最高额660万元范围内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本院受理后,依法由
审判员金银花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8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浙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金华浦江支行的委托代理人张晓伟到庭参加诉讼。各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本院
经审理认定,2015年3月19日,原告与被告浙江东军工贸有限公司、朱顺锋签订了《最高额保证合同》一份,约定其为被告浙江星宇瑞丽纺织有限公司自2015年3月19日至2016年3月18日期间在原告处的债务在最高额660万元范围内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保证范围包括主合同项下债务本金、利息、逾期利息、复利、罚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及诉讼费、律师费等债权人实现债权的一切费用;保证期间为主合同约定的债务人履行债务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同日,原告与被告王红星、戚灵丽签订了《最高额保证合同》一份,约定其为被告浙江星宇瑞丽纺织有限公司自2015年3月19日至2016年3月18日期间在原告处的债务在最高额1100万元范围内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其余内容同上。同日,原告与被告王红星、戚灵丽签订《最高额抵押合同》一份,约定被告王红星、戚灵丽以其所有的坐落于浦阳镇人民西路上皇殿的房地产【房产证号:浦房权证浦阳字第××号;土地证号:浦国用(2001)字第01-1392号】为被告浙江星宇瑞丽纺织有限公司自2015年3月19日至2016年3月18日期间在原告处的债务在最高���5**万元范围内提供抵押担保,担保范围同上。同日,双方就抵押财产办理了抵押登记手续。同日,原告与被告王红钢、倪照清签订《最高额抵押合同》一份,约定被告王红钢、倪照清以其所有的坐落于浦阳镇人民西路上皇殿的房地产【房产证号:浦房权证浦阳字第××号;土地证号:浦国用(2001)字第01-1391号】为被告浙江星宇瑞丽纺织有限公司自2015年3月19日至2016年3月18日期间在原告处的债务在最高额5**万元范围内提供抵押担保,担保范围同上。同日,双方就抵押财产办理了抵押登记手续。同日,原告与被告浙江星宇瑞丽纺织有限公司签订编号为(20302000)浙商银借字(2015)第00075号《借款合同》一份,约定借款金额为人民币200万元,借款期限自2015年3月19日至2016年3月8日,借款年利率为5.885%,按月结息,结息日为每月的20日,逾期罚息利率���借款利率加收50%,对于未按时支付的利息,按罚息利率计收复利。担保方式为保证加抵押。同日,原告按约发放借款200万元。同日,原告与被告浙江星宇瑞丽纺织有限公司签订编号为(20302000)浙商银借字(2015)第00076号《借款合同》一份,约定借款金额为人民币200万元,借款期限自2015年3月19日至2016年3月8日,借款年利率为5.885%,按月结息,结息日为每月的20日,逾期罚息利率为借款利率加收50%,对于未按时支付的利息,按罚息利率计收复利。担保方式为保证加抵押。同日,原告按约发放借款200万元。同日,原告与被告浙江星宇瑞丽纺织有限公司签订编号为(20302000)浙商银借字(2015)第00078号《借款合同》一份,约定借款金额为人民币200万元,借款期限自2015年3月19日至2016年3月10日,借款年利率为6.42%,按月结息,结息日为每月的20日,逾期罚息利率为借款利率加收50%,对于未按时支付的利息,按罚息利率计收复利。担保方式为保证加抵押。担保方式为保证加抵押。同日,原告按约发放借款200万元。2015年3月20日,原告与被告浙江星宇瑞丽纺织有限公司签订编号为(20302000)浙商银借字(2015)第00079号《借款合同》一份,约定借款金额为人民币400万元,借款期限自2015年3月20日至2016年3月10日,借款年利率为6.42%,按月结息,结息日为每月的20日,逾期罚息利率为借款利率加收50%,对于未按时支付的利息,按罚息利率计收复利。担保方式为保证加抵押。同日,原告按约发放借款400万元。嗣后,被告仅归还借款本金736.63元,并支付了2016年2月20日止的利息,对其余款项并未支付。担保人也未承担担保责任。截至2016年5月9日,被告尚欠借款本金9999263.37元,利息、罚息��复利190744.64元。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四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三条、第四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浙江星宇瑞丽纺织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归还原告浙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金华浦江支行借款本金9999263.37元并支付利息、罚息、复利(计算至2016年5月9日为190744.64元,以后按合同约定计付至实际履行完毕之日止)。
二、原告浙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金华浦江支行在上述第一项债权及本案诉讼费用范围内对被告王红星、戚灵丽所有的坐落于浦阳镇人民西路上皇殿的房地产【房产证号:浦房权证浦阳字第××号;土地证号:浦国用(2001)字第01-13**号;最高额:500万元】��有优先受偿权。
三、原告浙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金华浦江支行在上述第一项债权及本案诉讼费用范围内对被告王红钢、倪照清所有的坐落于浦阳镇人民西路上皇殿的房地产【房产证号:浦房权证浦阳字第××号;土地证号:浦国用(2001)字第01-13**号;最高额:500万元】享有优先受偿权四、被告王红星、戚灵丽对上述第一项债务及本案诉讼费用在最高额1100万元范围内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五、被告浙江东军工贸有限公司、朱顺锋对上述第一项债务及本案诉讼费用在最高额660万元范围内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1470元,由被告浙江星宇瑞丽纺织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同时预交上诉费人民币82940元,至迟不得超过上诉期限届满后的7日内;上诉费汇入单位:户名: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诉讼费预收户;账号:19×××03,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金华市分行或直接交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收费室。逾期不缴纳,按自动放弃上诉处理。)
审 判 员 金银花
二〇一六年八月二十八日代
书记员 彭书表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