内蒙古自治区莫力达瓦达斡尔族自治旗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内0722民初1774号
原告:辛再学,男,1982年3月8日出生,汉族,个体工商户。
被告:刘宝明,男,1963年9月13日出生,汉族,农民。
原告辛再学诉被告刘宝明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8月26日立案受理,依法由
审判员冯相慧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8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辛再学、被告刘宝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辛再学诉称,2015年1月2日,被告在原告处借用现金9000元,此款定于2016年1月2日前一次性偿还,被告于借款当日给原告出具欠据一份。被告届期没有偿还。因此要求被告立即偿还借款本金9000元并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
被告刘宝明辩称,借款一事属实,同意还款,只是暂时没有给付能力。
经审理查明,2015年1月2日,被告刘宝明在原告辛再学处借用现金9000元,此款定于2016年1月2日前一次性偿还,被告刘宝明于借款当日给原告辛再学出具欠据一份。被告刘宝明届期没有偿还。上述事实,原告辛再学提供一张借据,被告对此无异议,因此本院予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刘宝明向原告辛再学借款9000元,并约定了还款时间,双方形成民间借贷法律关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的规定,被告刘宝明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因此原告辛再学要求被告刘宝明偿还借款9000元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维护。根据上述事实和理由,依照>第一百四十二条关于“法庭辩论终结应当依法作出判决”和第一百五十二条关于“判决书应当写明判决结果和作出该判决的理由”的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刘宝明自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偿还原告辛再学借款9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被告刘宝明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呼伦贝尔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冯相慧
二〇一六年八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 黄海志附:本案判决所依据的相关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