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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浙0111民初6006号

浙江富阳恒通村镇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余杰、李利利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富阳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8-28
公开日期
2016-09-09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当事人
浙江富阳恒通村镇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余杰,李利利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九条第一款,第一百九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裁判文书全文

杭州市富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浙0111民初6006号

原告:浙江富阳恒通村镇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杭州市富阳区富春街道金桥北路8号一楼、四楼,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30100088891898C。

法定代表人:孙福森,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吴菲菲、曹鹏飞,系公司员工。

被告:余杰。

被告:李利利。

原告浙江富阳恒通村镇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恒通村镇银行)诉被告余杰、李利利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原告恒通村镇银行于2016年7月19日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

一、被告余杰立即归还借款本金人民币890000元,支付截至2016年7月13日止的利息(暂含罚息和复利)5681.74元,并支付自2016年7月14日起至借款结清日止的罚息(以借款本金890000元为基数,月利率11.25‰计算);

二、原告有权就被告李利利所有的位于杭州市富阳区富春街道金桥北路188号丁香花园怡庭1号902室房产折价或拍卖、变卖所得价款享有优先受偿权。

三、被告李利利对上述债务的清偿承担连带保证责任。

四、本案的诉讼费、保全费、公告费等费用均由被告负担。本院受理后,依法由

代理

审判员马嶙侃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8月24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恒通村镇银行的委托代理人吴菲菲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余杰、李利利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庭审中,原告恒通村镇银行明确第一项诉讼请求为要求被告余杰归还借款本金878210.18元,支付截至2016年8月18日止的罚息9345元及自2016年8月19日起至款清日止的罚息(以借款本金878210.18元为基数,按月利率11.25‰计算)。本院

经审理查明:2014年7月14日,被告李利利以其所有的位于杭州市富阳区富春街道金桥北路188号丁香花园怡庭1号902室的房地产(房屋所有权证号为富房权证移字第××号)为被告余杰自2014年7月14日至2016年7月5日期间内最高融资限额人民币1282000元的所有融资债权提供最高额抵押担保。具体每笔业务的起始日、到期日、利率及金额以具体业务合同、借款借据或相关债权凭证为准。融资方式包括但不限于贷款、票据贴现、承兑等。抵押担保范围为本合同项下所产生的债权人的所有债权,包括但不限于本金、利息(包括罚息、复息等)、融资过程中发生的垫款、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应付费用、保管抵押财产的费用和实现债权的费用等。实现债权的费用包括诉讼费、律师代理费、催讨差旅费和其他合理费用。本合同债权人债权如另设有人的担保或物的担保,无论物的担保是由债务人提供还是由第三人提供,当债权人主张债权时,债权人可就物的担保实现债权或要求保证人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也可同时要求保证人和物的担保承担担保责任,人的担保、物的担保居于同一清偿顺序。最高融资限额指最高融资余额不得超过最高限额,但如因本金计息、费用承担、汇率变化等原因而使债权超过最高融资限额的部分仍在抵押担保的范围。本合同所发生的抵押登记费、保管费、评估费、诉讼费用及律师代理费等实现债权的一切合理费用等,均由债务人承担。2014年7月17日,原告恒通村镇银行与被告李利利就位于杭州市富阳区富春街道金桥北路188号丁香花园怡庭1号902室的房地产办理了抵押登记手续(房屋他项权证号为富房他证字第1100**号),房屋他项权利人为原告恒通村镇银行,债权数额为1282000元,他项权利种类最高额抵押权。2015年7月6日,被告余杰以购监控器、电脑器材为由向原告恒通村镇银行申请借款890000元。同日,被告李利利向原告恒通村镇银行出具《保证函》一份,约定:被告李利利作为保证人为被告余杰在2015年7月6日至2017年7月5日期间内最高融资限额1282000元的所有融资债权提供最高额连带责任保证,融资方式包括贷款、票据贴现、承兑、担保、贷款承诺、信用证和保函等。保证期间根据各笔融资分别确定,即自该笔融资债务清偿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保证范围包括但不限于所有融资债权、利息、费用、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实现债权的费用包括律师代理费、催讨差旅费和其他合理费用。当债务人不能清偿到期债务,原告恒通村镇银行有权直接从保证人账户中扣收相应款项以清偿债务。保证人担保的债权如另设有人的担保或物的担保,无论物的担保是由债务人提供还是由第三人提供,当原告恒通村镇银行主张债权时,可就物的担保实现债权或要求保证人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也可同时要求保证人和物的担保承担担保责任,人的担保、物的担保处于同一清偿顺序。2015年7月7日,被告余杰与原告恒通村镇银行签订合同号为6181120150000901号《个人借款合同》一份,约定:原告恒通村镇银行向被告余杰发放贷款890000元,借款种类为短期借款,借款用途为购监控器、电脑器材。借款期限自2015年7月7日起至2016年7月5日止,实际放款日期、到期日期与上述约定不一致的,以借款借据为准。借款利率为月利率7.5‰;若遇中国人民银行基准贷款利率调整,借款期限在一年(含)以下的,本合同所约定利率不变;借款期限超过一年的,则利率根据中国人民银行利率政策调整而作相应的调整,调整方式为按年调整。还款方式为按月付息,每月的20日为结息日,次日为付息日,逾期付息视为违约,本金至借款期限届满时一次性归还,利随本清。未按期归还贷款本金,从逾期之日起按约定利率加收50%的罚息利率计收罚息;未按期偿付贷款利息,贷款人有权停止本合同尚未发放的贷款、提前收回未到期贷款,按罚息利率计收复息;借款借据是合同的组成部分,与本合同具有同等效力。2015年7月7日,原告恒通村镇银行向被告余杰发放借款89000元,借款借据载明:借款到期日为2016年7月5日,还款方式为到期还本,按月结息,月利率7.500000‰。借款到期后,被告余杰于2016年8月18日归还本金11789.82元,支付利息8109.37元,尚欠原告恒通村镇银行借款本金878210.18元、罚息9345元未予支付。被告李利利也未履行担保责任。

本院认为:原告恒通村镇银行与被告余杰签订的《个人借款合同》、与被告李利利签订的《最高额抵押合同》、《保证函》均系各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为合法有效,当事人均应依照合同约定履行各自的义务。原告恒通村镇银行已依约放款890000元,但借款到期后,被告余杰未按约还本付息,构成违约,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故原告恒通村镇银行要求被告余杰归还借款878210.18元,支付罚息9345元及自2016年8月19日起至款清日止的罚息(以878210.18元为基数,按月利率11.25‰计算)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李利利为被告余杰的上述债务提供最高额连带责任保证担保,在被告余杰未按约归还借款时,原告恒通村镇银行要求被告李利利对被告余杰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诉讼请求,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李利利以其所有的房地产向原告恒通村镇银行提供了抵押担保,并办理了抵押登记手续,故原告恒通村镇银行要求对抵押物行使优先受偿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余杰、李利利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应视为自动放弃诉讼权利。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九条、第一百九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余杰归还原告浙江富阳恒通村镇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借款本金878210.18元,支付罚息9345元及自2016年8月19日起至款清日止的罚息(以借款本金878210.18元为基数,按月利率11.25‰计算),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

二、原告浙江富阳恒通村镇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有权就上述第一项款项对被告李利利所有的位于杭州市富阳区富春街道金桥北路188号丁香花园怡庭1号902室的房地产(房屋所有权证号为富房权证移字第××号;他项权证号为富房他证字第1100**号)折价或拍卖、变卖所得价款优先受偿;

三、被告李利利对上述第一项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12676元(预收12757元),减半收取6338元,由被告余杰、李利利共同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对财产案件提起上诉的,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预交[款汇工商银行湖滨支行,账号:12×××68,户名: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代理

审判员  马嶙侃

二〇一六年八月二十八日

书 记 员  何风群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