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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船民一初字第677号

谭兴军与栾海涛、吉林市威恩房地产开发经营有限责任公司、吉林市第一建筑工程股份有限公司、孝感市澴西建筑劳务有限责任公司劳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吉林市船营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8-28
公开日期
2018-06-24
所属地区
吉林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劳务合同纠纷
当事人
谭兴军,栾海涛,吉林市威恩房地产开发经营有限责任公司,吉林市第一建筑工程股份有限公司,孝感市澴西建筑劳务有限责任公司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七十二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裁判文书全文

吉林市船营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船民一初字第677号

原告:谭兴军,住湖北省云梦县。

委托代理人:伊红杰,吉林丁凤礼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栾海涛,住吉林市。

被告:吉林市威恩房地产开发经营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吉林市船营区吉长引线北侧。

法定代表人:李洪志,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李冰。

委托代理人:裴小添。

被告:吉林市第一建筑工程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吉林市松江南路488号。

法定代表人:胡建承,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原振东,住吉林市。

委托代理人:王明新,住吉林市。

被告:孝感市澴西建筑劳务有限责任公司,住所:湖北省孝感市孝南区陡岗镇西大街。

法定代表人:池圣新,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张帅,住吉林市。

原告谭兴军与被告栾海涛、吉林市威恩房地产开发经营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威恩公司)、吉林市第一建筑工程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一建公司)、孝感市澴西建筑劳务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澴西公司)劳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谭兴军的委托代理人伊红杰、被告威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裴小添、李冰,一建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原振东、王明新,澴西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张帅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栾海涛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谭兴军诉称:由被告威恩公司开发,被告一建公司承建的威恩A区1、2号楼工程,2011年7-12月间原告等人从事抹灰、木工等工程。原告等人按被告要求完成指定工程后,被告支付部分工资后无故拖欠原告等人的工资,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三名被告给付原告人工费10400元;2、由被告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被告栾海涛未提供答辩意见,亦未提供证据。

被告威恩公司辩称:1、答辩人和原告没有形成劳务合同关系,对原告没有给付义务;2、答辩人作为发包方,把工程承包给了有资质的一建公司,且双方之间工程款已结清,故不应承担任何责任。综上,请求法院驳回原告对答辩人的诉讼请求。

被告一建公司辩称:1、原告的诉请已经超过法律保护的两年诉讼时效期限,丧失胜诉权,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请;2、原告起诉主体错误。我公司同原告之间没有任何权利义务关系,请求法院驳回原告对我公司的诉讼请求。2010年9月,我公司同澴西公司签订了劳务承包合同,将威恩新村1号、2号楼的劳务工程合法分包给了具备相应劳务资质的澴西公司。在2013年12月20日,1号、2号楼的工程款我公司同澴西公司全部结清,无任何款项拖欠。综上,请求法院驳回原告对我公司的诉讼请求。

被告澴西公司辩称:我公司根本不认识栾海涛,我公司也没在这个项目上组织施工,也没对该工程进行投入,也没有收到该工程任何款项、文书、物资。我公司与本案原告之间没有任何关系,决算书的印鉴与我公司名称不符,少了两个字。我公司不是本案适格被告,我公司在本案中不应承担任何责任,请求法院驳回原告对我公司的告诉。原告谭兴军为了证实自己的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1、木工工资明细及抹灰工资明细各1份,证明原告在2011年7月至12月间在威恩新村A区1、2号楼抹灰,每平方米57元计算,后经开发商李洪志、XX、一建公司的原振东核实,每平方米由57元改为60元,栾海涛签字确认,明细中欠原告工资是10400元;2、借据1张(复印件),证明原告在本案争议工地工作期间,由一建公司给付抹灰人工费的事实,从而证明原告等人与一建公司存在着劳务关系。一建公司将工程分包给栾海涛,栾海涛找到原告,工程进行到一半的时候,栾海涛不支付劳务费,因此原告提出终止劳务关系,当时威恩公司、一建公司为了使工程继续下去,由一建公司佟景元经理、威恩公司的XX经理与原告方洽谈,要求原告等人将该工程做完,工程款由一建公司直接向原告等人结算,原告等人同意该方案并将该工程做完,并且超过原来栾海涛与一建公司签订的工程范围;3、调查笔录、2010年至2013年澴西公司工商档案各1份,证明一建公司提供澴西公司印鉴与工商局备案印鉴不相符;4、证明、抹灰合同、管理人员工资明细、木工工资明细各1份,借据15份,证明原告等31人与一建公司直接存在劳务关系。被告栾海涛未到庭,视为放弃质证权利及举证权利。被告威恩公司对上述证据质证意见为:对证据1有异议,这份证据被告并不清楚,而关于其中涉及到被告的部分仅是机打,既无被告的公章,也没有被告相关工作人员的签字,下面栾海涛的签名与被告没有任何关系,被告不认识栾海涛;对证据2有异议,这份证据与被告无关,不予质;对证据3真实性无异议,认为与我公司无关;对证据4有异议,与我公司无关。被告一建公司对上述证据的质证意见为:对证据1的真实性有异议,没有被告公章及被告的工作人员的人名签字,与被告无关;对证据2,与本案无关,不能证明原告所要证明的问题,栾海涛这个人与被告无关;栾海涛是澴西公司项目负责人,借据虽然是复印件,但是真实性需回去核实。2011年冬天这个项目所有的抹灰工人找到了吉林市劳动局监察支队,找栾海涛要劳务费。劳动监察支队来被告处调取他们之间到底有多少债权债务,为了证实抹灰工人整个队伍以栾海涛的名义,也就是澴西公司在被告处取走了多少劳务费用,在这种情况下被告给劳动监察大队提供的复印件。2011年11月15日借据,借款人是袁品青,与本案原告无任何关系,复印件上面已经明确写明袁品青所领的这笔钱计入栾海涛账户,都视为支付澴西公司的工程款项;对证据3有异议,与我公司无关;对证据4中抹灰合同有异议,与一建公司无关;对工资明细真实性有异议,原告可以随时找到栾海涛签字,无法确认是栾海涛本人所签;对证据4中的证明真实性有异议,与一建公司无关;对借据有异议,领款人是袁品青,不是原告,与本案无关联性。被告澴西公司对上述证据的质证意见为:对证据1、2,认为与我公司没有关系。谭兴军我们不认识;对证据3,无异议;对证据4,认为与澴西公司无关。被告栾海涛、澴西公司就其抗辩主张未向本院提供证据。被告一建公司针对自己的抗辩主张,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1、劳务承包合同、营业执照、税务登记证明、开户许可证、安全生产许可证、组织机构代码证各1份,证明一建公司与澴西公司于2010年9月签订劳务承包合同,一建公司将威恩新村1号和2号楼工程合法分包给具备相应资质的澴西公司;2、澴西公司法定代表人授权委托书及法人身份证复印件各1份,证明澴西公司授权栾海涛处理一切与威恩新村住宅楼及网点有关的情况;3、劳务承包工程款结算及支付完成确认书2份,证明2013年12月20日一建公司澴西公司双方之间的工程款已经全部结清。原告谭兴军对上述证据的质证意见为:对证据1有异议,该证据与原告没有关联性,该证据所包函的企业营业执照及其他证件均是由澴西公司盖章,而没有其他国家行政机关予以认可,所以没有证明力。原告和澴西公司没有书面合同关系或者派遣关系,因此该合同的约定不能涉及到原告,事实上栾海涛承包的本案诉争1、2号楼抹灰工程和木工工程,在工程进行到一半的时候发现栾海涛有结款不能的情况,因此提出不干了,通过一建公司佟景元及威恩公司的负责人XX共同研究要求原告等人继续把工程继续下去,并由威恩公司、一建公司直接对原告等人进行结算。因此,原告等人将该工程全部干完,并且超出了原来承包的合同范围。借据充分体现出原告等人在被告一建公司领取劳务款项的情况,袁品青系原告等人的代表,负责在一建公司领取全部抹灰工人及木工工人的人工费。借据只是暂时先借一部分,最后再结算;对证据2有异议,授权书对原告没有效力也没有关联性;对证据3有异议,2013年12月20日确认书,该确认书属于违法,该工程全部劳务由原告等人完成,与栾海涛无关联性,并且经过现场三方协议由一建公司直接与原告等人进行结算,因此,该部分决算没有原告等人的认可,不能由栾海涛进行结算,且该确认书也没有就整个工程量及工程款进行说明,因此该确认书不能证实整个工程项目的数额和是否已经全部支付完毕。被告威恩公司对上述证据的质证意见为:认为均与被告无关,不予质证。被告澴西公司对上述证据的质证意见为:对证据1、2、3,均有异议,劳务分包合同、授权委托书的印鉴与我们公司印鉴不符,结算书及确认书的公章的名称也不对,我们是责任公司,被告一建公司提供证据中我公司的公章没有责任两字。被告威恩公司针对自己的抗辩主张,向本院提供提供一份建设施工合同,证明被告威恩公司将位于吉林市昌邑区广场北路与四川街交叉口威恩新村A区1号楼、2号楼、住宅楼及A号楼网点承包给被告一建公司。原告谭兴军对上述证据质证意见为无异议。被告一建公司对上述证据的质证意见为无异议被告澴西公司对上述证据的质证意见为,与我公司无关。被告栾海涛未到庭,视为放弃质证及举证权利。针对各方当事人提供的证据,本院综合分析评判如下:对原告提供证据1、2的真实性予以确认;证据3,因系本院调取,来源合法,予以采信;证据4,虽被告一建公司有异议,但未提供反证予以证明,本院对真实性予以确认。对被告一建公司提供证据1、2、3,因原告及被告澴西公司均有异议,合同书、授权委托书、结算单盖有被告澴西公司印鉴均不一致,且与本院调取澴西公司在工商档案中用印鉴不一致,一建公司未提供佐证证明该公司用其上述印鉴与其他公司签订合同,故本院只能认定一建公司与栾海涛个人签订劳务分包合同。对被告威恩公司提供证据,本院予以采信。通过当事人的诉辩、举证、质证,本院对以下事实予以确认:2011年1月2日,威恩公司与一建公司签订工程承包合同,约定:工程名称:威恩新村A区;工程地点:吉林市昌邑区广场北路与四川街交叉口;工程内容:A区:1号、2号住宅楼及A号网点施工图纸方为内施工;开工日期:2011年1月3日;竣工日期:2011年12月31日。2010年9月13日,栾海涛冒用澴西公司的名义与一建公司劳务承包合同,工程内容:威恩公司开发威恩新村A区2号楼高层住宅及网点;承包方式:大清包;承包项目:高层住宅17层、网点2层、图纸内土、水、电所有工程。栾海涛雇佣谭兴军等30人从事抹灰及木工工作,袁三山从事管理工作。截止2011年12月共欠抹灰18人工资365100元,木工12人工资94430元,袁三山18000元。栾海涛出具木工工资明细、抹灰工资明细及管理人员工资明细,对上述事实予以认可。其中拖欠本案谭兴军工资10400元。

本院认为,栾海涛雇佣谭兴军从事其大清包威恩新村A区1号、2号楼抹灰工程,尚欠谭兴军工资10400元,有栾海涛出具抹灰工资明细为凭。谭兴军要求栾海涛给付工资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关于谭兴军要求一建公司承担连带给付责任,栾海涛与一建公司签订劳务分包合同所使用澴西公司公章,与该公司在工商档案备案印鉴不一致,该印鉴的真实性与合法性无法确认,即无法确认劳务分包合同是澴西公司的意思表示,在澴西公司否认与一建公司签订合同,且栾海涛又未到庭的情况下,本院无法确认澴西公司与一建公司签订劳务合同的真实性,本院只能认定该劳务分包合同仅为栾海涛个人意思表示。故一建公司与没有劳务作业资质的个人签订劳务分包合同为无效合同,故一建公司应对栾海涛拖欠工资承担连带责任。关于谭兴军要求威恩公司承担连带责任,谭兴军未提供证据证明威恩公司欠付一建公司工程款,本院对谭兴军这一诉请,不予支持;关于谭兴军要求澴西公司承担连带责任的诉请,庭审中,谭兴军予以放弃,系权利自愿处分,本院予以准许。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七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栾海涛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给付原告谭兴军劳务费10400元;

二、被告吉林市第一建筑工程股份有限公司对上述第一项款项承担连带给付责任;

二、驳回原告谭兴军的其他诉讼请求。被告栾海涛、吉林市第一建筑工程股份有限公司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0元由被告栾海涛、吉林市第一建筑工程股份有限公司负担(原告已预交),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向本院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李 杨

人民陪审员  赵沛钰

人民陪审员  汪 洋

二〇一六年八月二十八日代理

书记员  杨伊元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