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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鄂0529执64号

湖北五峰农村合作银行与被黄某某、程某某、沈某某、代某某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执行裁定书

法院
五峰土家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8-28
公开日期
2016-09-05
所属地区
五峰土家族自治县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当事人
湖北五峰农村合作银行,黄某某,程某某,沈某某,代某某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第二百五十八条

裁判文书全文

湖北省五峰土家族自治县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6)鄂0529执64号申请执行人湖北五峰农村合作银行,住所地五峰土家族自治县渔洋关镇东西路*号。法定代表人王保国,该行董事长。被执行人黄某某,男。被执行人程某某,女。被执行人沈某某,男。被执行人代某某,女。申请执行人湖北五峰农村合作银行与被执行人黄某某、程某某、沈某某、代某某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依据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湖北五峰土家族自治县人民法院于2015年12月4日作出的(2015)鄂五峰民初字第00608号民事判决书,于2016年3月9日向被执行人发出执行通知书,责令被执行人在接到执行通知书后立即履行法律文书所确定的义务,经本院执行,被执行人黄某某已自动履行了10000元,余下部分分期履行。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第(六)项、二百五十八条之规定,

裁定如下:终结(2015)鄂五峰民初字第00608号民事判决书的本次执行程序。本裁定送达即发生法律效力。执行员  蔡阳辉

二〇一六年八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  尚义亮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