杭州市江干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5)杭江执民字第3729号申请执行人吴英。被执行人童生泉。吴英申请执行童生泉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执行标的人民币95000元,执行费人民币1325元。本院于2015年1月15日作出的(2014)杭江九商初字第422号民事调解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权利人吴英于2015年12月28日向本院申请执行,本院于同日立案执行。本案执行过程中,已首轮查封被执行人童生泉名下车牌号为浙A×××××汽车一辆,但未实际查扣。另本院通过金融机构及其他相关单位查询,未发现被执行人有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申请人也未能提供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鉴于此,申请人书面向本院申请终结本次执行程序。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第一款第(六)项之规定,
裁定如下:本院终结(2015)杭江执民字第3729号一案的本次执行程序。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的,可以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四条的规定请求继续执行。本裁定书送达后立即生效。
审 判 员 汪骏华
人民陪审员 杨晓磊
人民陪审员 徐燕秋
二〇一六年八月二十八日代
书 记员 王秋云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