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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浙0104执恢197号

杭州市江干区和瑞科创小额贷款有限公司与张越、唐爱贞民间借贷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杭州市江干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8-28
公开日期
2016-09-09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当事人
杭州市江干区和瑞科创小额贷款有限公司,张越,唐爱贞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

裁判文书全文

杭州市江干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6)浙0104执恢197号申请执行人杭州市江干区和瑞科创小额贷款有限公司,住所地杭州市江干区。被执行人张越。被执行人唐爱贞。杭州市江干区和瑞科创小额贷款有限公司申请执行张越、唐爱贞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执行标的人民币1439362.00元,执行费人民币16794.00元。本院于2013年7月31日作出的(2013)杭江商初字第842号民事判决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权利人于2013年11月5日向本院申请执行。本院于当日立案执行。本案在执行过程中,我院于2014年4月23日因被执行人暂无财产可供执行,终结了(2013)杭江执民字第3115号一案的执行程序。现申请人提供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并书面向我院申请恢复执行,我院执行到执行款人民币228239元。经我院查询,被执行人暂无其他财产可供执行,申请人也无法提供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现申请人书面向我院申请终结本次执行程序,本院予以准许。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第一款第(六)项之规定,

裁定如下:本院终结(2016)浙0104执恢197号一案的本次执行程序。申请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的执行财产线索的,可以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四条的规定,请求继续执行。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

审 判 员  汪骏华

人民陪审员  施 剑

人民陪审员  杨晓磊

二〇一六年八月二十八日

书 记 员  苏诗雨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