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余姚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浙0281民初7340号
原告:余姚市建邦塑业有限公司。住所地:余姚市经济开发区中兴路*号。
法定代表人:徐慧君,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吴旭光,浙江千麦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慈溪市格美塑料制品厂(普通合伙)。住所地:慈溪市横河镇洋山岗村蒋家河***号。代表人:徐家焕。
被告:徐文科。
被告:孙敏渭。
原告余姚市建邦塑业有限公司与被告慈溪市格美塑料制品厂(普通合伙)、孙亚珍、徐文科、徐家焕、孙敏渭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8月4日立案受理,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
审判员朱章程独任审判。原告申请撤回对被告孙亚珍、徐家焕的起诉,本院予以准许。本案于2016年8月2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余姚市建邦塑业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吴旭光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慈溪市格美塑料制品厂(普通合伙)、徐文科、孙敏渭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余姚市建邦塑业有限公司起诉称:原告与被告慈溪市格美塑料制品厂(普通合伙)素有业务往来,即由被告慈溪市格美塑料制品厂(普通合伙)向原告购买PVC硬件等产品。双方终止业务往来关系后,被告慈溪市格美塑料制品厂(普通合伙)一直未付清拖欠货款。2014年9月10日,经双方对账,被告慈溪市格美塑料制品厂(普通合伙)确认截止2014年9月1日尚欠原告货款104906元。由被告慈溪市格美塑料制品厂(普通合伙)的执行合伙人徐科杰在核对单背面签字,并承诺在年底付清。之后,被告慈溪市格美塑料制品厂(普通合伙)支付了35000元,余款69906元经原告多次催讨,被告慈溪市格美塑料制品厂(普通合伙)一直未付。经查,被告慈溪市格美塑料制品厂(普通合伙)是由孙亚珍、徐文科、徐家焕、孙敏渭合伙组建成立,其债务依法应由合伙人承担连带责任。综上,原告认为,原告与被告慈溪市格美塑料制品厂(普通合伙)的买卖合同合法、有效。被告慈溪市格美塑料制品厂(普通合伙)长期拖欠货款显属违约,理应承担违约责任,对于被告慈溪市格美塑料制品厂(普通合伙)的债务,其合伙人依法应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原告起诉之后,被告支付了一万元货款。为保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向法院起诉,要求判令:1.被告慈溪市格美塑料制品厂(普通合伙)即付货款69906元,并赔偿自2015年1月1日起至判决确定的履行日止按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计算的利息损失;2.被告徐文科、孙敏渭对上述货款及利息损失承担连带偿付责任;3.本案诉讼费由上述被告承担。后原告变更诉讼请求为判令:1.被告慈溪市格美塑料制品厂(普通合伙)即付货款59906元,并赔偿自2015年1月1日起至判决确定的履行日止按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计算的利息损失;2.被告徐文科、孙敏渭对上述货款及利息损失承担连带偿付责任;3.本案诉讼费由上述被告承担。被告慈溪市格美塑料制品厂(普通合伙)、徐文科、孙敏渭未作答辩,亦未向本院提交证据。为证明自己的主张成立,原告余姚市建邦塑业有限公司向本院提交了:核账单1份、对账单1份、增值税发票2份。经原告余姚市建邦塑业有限公司举证和庭审陈述,本院对本案认证如下:被告慈溪市格美塑料制品厂(普通合伙)、徐文科、孙敏渭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自动放弃相关诉讼权利。原告提交的证据经庭审出示并经本院审查,符合证据的构成要件,能够证明其主张的事实,本院予以采信。经审理,本院认定的案件事实与原告余姚市建邦塑业有限公司诉称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原告余姚市建邦塑业有限公司与被告慈溪市格美塑料制品厂(普通合伙)之间的买卖合同关系合法有效,受法律保护,双方应按照合同的约定履行各自的义务。现被告慈溪市格美塑料制品厂(普通合伙)未及时支付货款,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合伙企业不能清偿到期债务的,合伙人承担无限连带责任。被告徐文科、孙敏渭系被告慈溪市格美塑料制品厂(普通合伙)的合伙人,现被告慈溪市格美塑料制品厂(普通合伙)未能清偿到期债务,被告徐文科、孙敏渭应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原告余姚市建邦塑业有限公司的诉请合理、合法,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慈溪市格美塑料制品厂(普通合伙)、徐文科、孙敏渭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应视为放弃抗辩权利,且不影响本院对事实的认定与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伙企业法》第三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慈溪市格美塑料制品厂(普通合伙)支付原告余姚市建邦塑业有限公司货款59906元,并支付自2015年1月1日起至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银行贷款基准利率计算的利息损失,款限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十日内付清;
二、被告徐文科、孙敏渭对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加倍部分债务利息=债务人尚未清偿的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除一般债务利息之外的金钱债务×日万分之一点七五×迟延履行期间)。本案案件受理费1298元,减半收取649元,由被告慈溪市格美塑料制品厂(普通合伙)、徐文科、孙敏渭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收到本院送达的上诉案件受理费交纳通知书后七日内,凭判决书到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大厅收费窗口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如银行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财政局非税资金专户,账号为:37×××92,开户银行:宁波市中国银行营业部。如邮政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室,汇款时一律注明原审案号。逾期不交,作自动放弃上诉处理。
审判员 朱章程
二〇一六年八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 史钟林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