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市崇明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沪0230民初5819号
原告:吴文国,男,1986年8月9日生,汉族,住河南省辉县市。
委托代理人:袁雄,上海市申江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建信人寿保险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住所地中国(上海)自由贸易试验区源深路XXX号XXX、XXX楼。
负责人:陈兆亭。
原告吴文国与被告建信人寿保险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意外伤害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8月23日立案后,原告明确表示撤回起诉并且不再交纳案件受理费,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八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二百一十三条之规定,
裁定如下:本案按吴文国撤回起诉处理。
审判员 王 怡
二〇一六年八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 高雅静附:相关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八条当事人进行民事诉讼,应当按照规定交纳案件受理费。财产案件除交纳案件受理费外,并按照规定交纳其他诉讼费用。……第一百五十四条裁定适用于下列范围:……(十一)其他需要裁定解决的事项。……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二百一十三条原告应当预交而未预交案件受理费,人民法院应当通知其预交,通知后仍不预交或者申请减、缓、免未获批准而仍不预交的,裁定按撤诉处理。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