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省淄博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6)鲁03刑更2039号罪犯张程皓,曾用名张帅,现在山东省淄博监狱服刑改造。山东省淄博市淄川区人民法院于
二〇一〇年十月二十九日作出(2010)川刑初字第257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以被告人张程皓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八千元;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七千元,数罪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十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五千元。
被告人张程皓不服,提出上诉。山东省淄博市中级人民法院于
二〇一一年一月二十七日作出(2011)淄刑二终字第4号刑事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刑期自2010年2月2日起至2023年2月1日止。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该犯于2011年2月21日被交付执行。经本院裁定,该犯于2013年11月15日被减去有期徒刑一年三个月。执行机关山东省淄博监狱于2016年8月11日提出减刑建议书,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执行机关山东省淄博监狱报称,罪犯张程皓认真遵守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确有悔改表现,建议对其减去有期徒刑一年二个月。
经审理查明,罪犯张程皓认罪悔罪,认真遵守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思想、文化、职业技术教育,积极参加劳动,努力完成劳动任务,自上次减刑以来,获记功二次、嘉奖二次。上述事实,有罪犯张程皓认罪悔罪材料、考核监管材料、减刑建议书等证据证实。
本院认为,罪犯张程皓确有悔改表现,符合减刑条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七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适用刑事司法解释时间效力问题的规定》第二条、第三条、1997年《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办理减刑、假释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条、第三条第一款之规定,
裁定如下:对罪犯张程皓减去有期徒刑一年二个月。(刑期自2010年2月2日起至2020年9月1日止。)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 判 长 李浩正
审 判 员 李思平
人民陪审员 邹玉凤
二〇一六年八月二十八日
书 记 员 周帅先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