杭州市滨江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浙0108民初1475号
原告(反诉被告):杭州天元门业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杭州市龙坞镇长埭村杨府新苑28号。
法定代表人:顾志良,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特别授权)李惠强,浙江融哲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反诉原告):浙江省三建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杭州市上城区雷霆路60号长城大厦。
法定代表人:毛红卫,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特别授权):孙迪君,浙江君策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特别授权):马超,杭州市广和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浙江省长城建设集团股份有限公司江西分公司,住所地江西省南昌市西湖区易家巷C栋601号。
负责人:叶满洪。
原告杭州天元门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天元公司)与被告浙江省三建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三建公司)、浙江省长城建设集团股份有限公司江西分公司(以下简称长城分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3月23日受理后,三建公司提起反诉,本院依法审查后予以受理,对本诉与反诉合并审理,依法适用简单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天元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惠强、被告三建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孙迪君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长城分公司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案经缺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天元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长城分公司向原告支付工程款359982元及逾期付款的利息损失(从2015年11月4日起至履行完毕之日止按银行同期借款利率4.35%计算);2、被告三建公司对被告长城分公司上述欠款及利息承担连带责任;3、两被告向原告支付律师代理费7000元;4、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原告与长城分公司就长城分公司将滨江滨盛路,闻涛路以南、泰安路以西、江晖路以东的杭政储出(2005)53号地块(华联星光二期A标)的防火门制作安装事宜分包给原告制作安装。双方约定合同总价款为1152773.6元,长城分公司根据实际需要,调增(减)合同数量。防火门框全部到齐安装至85%左右时,长城分公司向原告支付合同总价款20%,门扇安装完成单项验收合格经长城分公司签字符合要求后再支付总价的60%;工程竣工验收合格两个月长城分公司支付总价的15%,剩余5%保修金在一年保修期满后,整修合格经业主验收签字合格后付清。原告按合同及两被告的要求,于2014年12月10日前将相应的门框进场安装完毕,并于2014年12月19日向两被告申请要求支付20%的进度款227243元,此后又让原告将另一“华联钱塘公馆”项目价值15120元的工程先安装完毕。但两被告却一直拖延支付该笔进度款,经原告多次催要,两被告直到2015年2月15日向原告支付了12万元,于2015年4月16日支付了12万元。原告在2015年8月按照两被告要求初步完成门扇安装后,两被告未按合同约定再支付总价的60%。双方最终于2015年10月28日对该项目竣工验收并进行结算,并就两被告要求增加部分一并结算,“华联星光二期”防火门总价为1199982元。截止至2015年11月3日两被告仅向原告支付了84万元,仍需向原告支付工程未359982元。原告多次与两被告催讨剩余工程款,但两被告均以各种理由推脱。三建公司一直参与合同履行,其作为总公司应对分公司的债务承担连带责任。三建公司辩称,答辩人多次发函或电话催告原告派人前来修理并进行工程款核对,但原告至今不来核对,该工程的工程量未进行结算,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工程款没有事实依据。答辩人不存在任何违约行为,同时支付款项的约定并未达到支付的节点。原告提出的支付利息律师费的诉求没有法律依据。综上,被告请求法院驳回原告诉请。三建公司向本院提出反诉请求:1、天元公司承担未涂刷防火油漆的工程款254722元,未安装的门锁59550元;2、天元公司承担延期递交防火门消防资料违约金53027.59元,工期延误违约金410000元(按每日5000元自2015年8月17日至天元公司实际履行完毕之日止,暂算至2015年11月6日);3、本案诉讼费由天元公司承担。事实和理由:2014年9月20日,三建公司的下属单位长城分公司与天元公司签订了《防火门分包合同》,由天元公司负责制作、安装三建公司承建的杭政储(2005)53号地块华联星光二期A标的防火门。合同签订后,天元公司没有按约定履行进场安装的义务,消防验收资料拖延至2015年10月底才全部交给三建公司。根据图纸的要求防火门要包不锈钢,由于天元公司安装进度的拖延,导致单面约2505.22平方米的防火门没有涂刷防火油漆,同时有794樘防火门没有安装门锁,两项合计款项314272元应予以扣除。为此,三建公司多次催促天元公司到现场核实并进行结算,但天元公司总是借故拖延。天元公司不仅拖延交付消防验收资料,还偷工减料少刷大部分防火门的油漆,其行为已构成违约,应承担违约责任。天元公司对三建公司的反诉辩称,反诉请求是没有依据,天元公司实际未涂刷的油漆在2000平米左右,应当按照单面计算,以50元一平计算在10万元左右,没有20多万。反诉原告已经安装门锁,该部分的门锁不能从天元公司的工程款中扣除。天元公司并没有延期递交防火门消防资料,而是在消防验收之前已经提交,并没有拖延消防验收。双方对于后面的工期并没有做出一致的约定,因为反三建公司一直在变更案涉项目还多次增加防火门,所以天元公司一直按照其要求做防火门,不存在工程延误的事实。长城分公司未作答辩。本院
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4年9月20日,长城分公司(即甲方)与天元公司(即乙方)签订《防火门分包合同》,长城分公司承包施工的位于滨江滨盛路,闻涛路以南、泰安路以西、江晖路以东的杭政储出(2005)53号地块(华联星光二期A标)向天元公司分包防火门制作安装。关于结算方式合同约定:乙方承诺按照本合同约定完成工程量,并及时办理结算手续;结算时,乙方必须提供验收单的原件给甲方,结算单必须经甲方项目经理签字确认并盖分公司公章后生效,其他任何人签字确认或盖该工程技术资料专用章都无效。关于付款方式合同约定:乙方在每次付款前必须提供结算单、正规发票、验收所需的合格证质保书等齐全技术资料,否则不予付款;防火门框全部到齐安装至85%左右时,甲方要求门扇进场安装前,经甲方签字符合要求后支付乙方合同总价的20%,门扇安装完成单项验收合格经甲方签字符合要求后再支付总价的60%;工程竣工验收合格两个月后经甲方签字符合要求后再支付总价的15%;5%保修金在一年保修期满后,整修合格经业主验收签字合格付清。合同还约定双方的其他权利义务及违约责任等。2015年10月28日,厉伟祥(系该项目施工员,非该项目经理)在天元公司提供的防火门结算单上签名并盖浙江省长城建设集团有限公司项目技术资料专用章。次日,厉伟祥在天元公司提供的防火门工程联系单上签名并盖浙江省长城建设集团有限公司项目技术资料专用章。天元公司依据结算单及联系单主张双方已结算提起本案诉讼。2016年3月1日,浙江省长城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名称变更为三建公司。
本院认为,双方合同约定,结算单必须经甲方项目经理签字确认并盖分公司公章后生效,其他任何人签字确认或盖该工程技术资料专用章都无效。现原告依据非项目经理人员的签字及该项目技术资料专用章而主张双方已结算,依据不足,故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结算余款等,不予支持。反诉原告未提供证据证明双方确认的未涂刷防火油漆、未安装门锁的工程款及反诉被告违约,其要求反诉被告承担未涂刷防火油漆、未安装门锁的工程款及违约金,依据不足,不予支持。综上所述,原告的诉讼请求及反诉原告的诉讼请求,依据不足,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驳回原告杭州天元门业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二、驳回反诉原告浙江省三建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本诉案件受理费6888元,减半收取3444元,由原告杭州天元门业有限公司负担。反诉案件受理费5787元,由反诉原告浙江省三建建设集团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对财产案件提起上诉的,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预交。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为工行湖滨支行,账号为12×××68】。
审 判 员 蔡智群
二〇一六年八月二十八日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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