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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浙0302民初6870号

姜某与许某甲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温州市鹿城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8-28
公开日期
2016-09-10
所属地区
温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离婚纠纷
当事人
姜某,许某甲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裁判文书全文

温州市鹿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浙0302民初6870号

原告:姜某。

委托诉讼代理人:周锡华,温州市金瓯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许某甲。

原告姜某为与被告许某甲离婚纠纷一案,于2016年6月13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同日受理本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8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代理人周锡华、被告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原、被告离婚;2.判令婚生女儿许某乙由原告抚养,抚养费共同承担。事实和理由:原告与被告于2010年12月经他人介绍相识,双方没有深入了解就在一起同居生活。××××年××月××日,双方办理了结婚登记手续,但至今未以当地习俗举办婚礼。××××年××月××日生育一女,取名许某乙。由于婚前缺乏了解,婚后双方没有共同语言,经常为家庭琐事发生争吵,被告还打骂原告。2014年12月4日,被告在原告娘家发生争吵并砸坏家里的家具,2014年12月11日,被告又一次打砸原告娘家房门,原告向公安机关报警,双方调解结案。之后,原、被告就开始分居至今。原、被告感情已经破裂,无和好可能。

被告辩称,其不同意离婚,婚内没有打过原告。对双方结婚、子女情况及分居时间无异议。对被告打坏原告娘家房门并经公安机关调解的事实存在,但系因小孩的琐事发生的争吵。本院

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对于当事人双方没有争议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原告主张被告存在家庭暴力,但没有提供证据予以证明,本院不予采信。

本院认为:夫妻应以感情为基础,但判决离婚则必须符合婚姻法所规定的法定离婚条件。原、被告双方婚后已育有一女,婚姻基础较好。现双方虽因家庭琐事发生矛盾,致使原告向法院起诉要求离婚,但双方之间并无根本上的利害冲突,感情并未完全破裂。尽管现在双方分居生活,但分居未满二年。只要双方今后珍惜夫妻感情,以孩子、家庭为重,加强沟通,互谅互让,完全可以重归于好。故原告的离婚诉请,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

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姜某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人民币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姜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代理

审判员  陈宏

二〇一六年八月二十八日

书 记 员  金健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