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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浙0281执异19号

邱信中、宁波余姚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余姚市乔奇塑料厂担保物权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余姚市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8-28
公开日期
2016-09-12
所属地区
余姚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当事人
邱信中,宁波余姚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余姚市乔奇塑料厂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

裁判文书全文

浙江省余姚市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6)浙0281执异19号异议人:邱信中。

申请执行人:宁波余姚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原宁波余姚农村合作银行)。住所地:余姚市城区。

法定代表人:万克俭,该行董事长。

被执行人:余姚市乔奇塑料厂。住所地:余姚市小曹娥镇。代表人:周志良。本院在执行(2015)甬余执民字第2474号申请执行人宁波余姚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被执行人余姚市乔奇塑料厂申请实现担保物权一案中,异议人邱信中于2016年8月28日提出执行异议,要求本院撤销对被执行人名下的位于余姚市小曹娥镇人和村的工业房地产及国有土地使用权的拍卖行为。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异议人邱信中称:2016年5月,余姚市人民法院在淘宝网司法拍卖网络平台(网址:http://sf.taobao.com,户名: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进行公开拍卖活动,拍卖标的为被执行人余姚市乔奇塑料厂名下的位于余姚市小曹娥镇人和村的工业房地产及国有土地使用权。其于2016年5月24日以1630000元的价格竞拍成功。竞拍成功后,其到拍卖标的现场查看标的物情况时发现,标的物实际现状与拍卖公告的记载存在较大出入,拍卖人对于标的物的介绍与实际不符,导致其对竞拍行为的内容存在重大误解。其认为,主要有两点较大的出入:一是拍卖标的物仅是被执行人厂区内的一部分,厂区内尚有大片的未批用地,未批用地上还有无证建筑物,而其认为买入的应当是一个独立的厂区;二是拍卖标的物所在厂区内的所有房产均有人使用,且难以要求使用人搬离腾空。拍卖公告里虽然已经说明“该工业房地产有人使用,尚未腾空”,但按照一般理解,其认为在买受后应可要求法院强制腾空。而实际情况是,拍卖公告里所称的工业房地产并非一幢完整的房产,而是某一幢房产的一部分,另一部分则建造在未批用地上。拍卖公告里没有说明有一幢房产同时横跨两种性质土地的现状,导致其在日后使用该房产时会与房产其他部分的使用人发生纠纷,且因房产其他部分并非拍卖标的,也难以要求法院强制腾空。综合以上两点,异议人认为拍卖公告表述不准确,没有向其如实告知拍卖标的物的实际情况,要求撤销该拍卖行为。异议人邱信中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1.谷歌地图俯视图一份(复印件);2.厂区现场照片13张(复印件);3.财产反担保合同、房屋土地抵押协议各一份(复印件)。本院依法调取了(2016)甬余法网拍字第4号拍卖公告一份和被执行人名下的位于余姚市小曹娥镇人和村的工业房地产及国有土地使用权的评估报告一份。

本院查明,2015年6月11日,本院受理申请执行人宁波余姚农村合作银行与被执行人余姚市乔奇塑料厂申请实现担保物权执行一案。在执行过程中,本院委托宁波恒正房地产估价有限公司于2015年7月15日对余姚市乔奇塑料厂名下的位于余姚市小曹娥镇人和村的工业房地产及国有土地使用权进行了评估。2016年1月8日,本院发布拍卖公告,公开拍卖上述房地产及国有土地使用权,异议人于2016年5月24日以1630000元通过竞拍买受了上述房地产及国有土地使用权。另查明,拍卖公告中附有完整的评估报告。

本院认为,竞买人决定参与拍卖的,视为对拍卖财产完全了解。经审查,本院拍卖公告里附有完整的评估报告,而评估报告里对异议人所称的拍卖标的物瑕疵有详细的说明。故异议人提交的证据不足以支持其异议主张。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七条第一项的规定,

裁定如下:驳回异议人邱信中的执行异议。

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本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申请复议。

审 判 长  周溶溶

审 判 员  卢 斌

代理

审判员  尚 洁

二〇一六年八月二十八日代

书 记员  徐虹玒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