安徽省合肥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皖01民终1715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合肥吉助金属制品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合肥市合裕路柳荫塘村。
法定代表人:牛涛,经理。
被
上诉人(原审原告):李家惠。
委托诉讼代理人:林辉,合肥市诚信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上诉人合肥吉助金属制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合肥吉助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李家惠劳动争议纠纷一案,不服安徽省合肥市瑶海区人民法院(2014)瑶民一初字第0405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于2016年3月28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不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上诉人合肥吉助公司的上诉请求为:1、撤销一审判决书中的第三项判决,改判合肥吉助公司依法解除与李家惠的劳动关系,不支付经济补偿金12800元;2、李家惠承担鉴定费、一审、二审的全部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合肥吉助公司解除与李家惠的劳动关系,是基于李家惠于2014年1月27日主动向合肥吉助公司提出辞职报告,李家惠于2014年2月25日离开合肥吉助公司处,就不来上班了,合肥吉助公司经多次挽留无果后,依法于2014年3月12日解除了与李家惠的劳动合同,并出具了《劳动合同解除证明书》,合肥吉助公司提供的多份证据,包括到庭的多位证人证言和李家惠主动移交工作服和生产工具办理辞职交接工作的行为,都充分印证了李家惠主动提出辞职报告的事实,仲裁庭认定李家惠系自身原因主动离职。李家惠在仲裁时提出对劳动合同书、工资单、年休假补偿金单、辞职报告等多项书证进行鉴定,但后来又主动放弃鉴定,李家惠提交的辞职报告虽然经鉴定后非李家惠签名,但李家惠递交辞职报告的事实清楚确凿。李家惠先自己以正常途径递交辞职报告,相隔23天又迂回通过第三方要回辞职报告,随后一直未来上班,前前后后有多位证人经办,李家惠主动提出辞职,要求离开合肥吉助公司的事实厂内的职工都知道。辞职报告是李家惠主动交给合肥吉助公司的,合肥吉助公司没有尽到谨慎审查的职责,是合肥吉助公司的失察,一审法院不能因合肥吉助公司的失察从而否定李家惠主动提交辞职报告要求辞职的事实。
被上诉人李家惠答辩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法院依法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李家惠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双方解除劳动关系;2、合肥吉助公司为李家惠办理缴纳各项社会保险(从1997年2月至2006年12日止);3、合肥吉助公司支付李家惠拖欠工资1794元、经济补偿金31395元、加班费8528元、年休假工资4100元、补拖欠工资1530元;4、合肥吉助公司为李家惠办理档案转移手续;5、本案诉讼费用由合肥吉助公司承担。一审法院查明:合肥吉助公司系2006年6月29日成立的有限责任公司,经营范围为电动、气动工具配件生产、加工、销售;金属制品及汽车(除小汽车)、摩托车零配件销售。李家惠于2007年1月入职合肥吉助公司,从事车工工作。2007年1月18日,双方签订《劳动合同书》,约定合同期自2007年1月1日至2011年12月31日,试用期间的工资为550元,试用期满的定级工资为600元,李家惠的月工资标准不得低于当地最低工资标准等内容。2012年1月6日,双方又签订《劳动合同书》一份,约定合同期自2012年1月1日止至2016年12月31日止,李家惠同意根据甲方需要,从事车工岗位工作,工作地点在合肥市,工时制为标准工时工作制,每日工作时间不超过八小时,每周不超过四十小时(超过八小时加班另计,周六加班合并计入基本工资);月工资为1060元等内容。合同签订后合肥吉助公司依法为李家惠缴纳相应社会保险至2014年3月。2014年2月25日,李家惠离开岗位,并领取工资至2014年1月。2014年3月12日,合肥吉助公司单方出具劳动合同终止(解除)证明书,载明李家惠工作时间为7年,月标准为1600元。李家惠每月领取的工资中包含加班工资。自2009年至2013年,合肥吉助公司已按年向李家惠发放年休假金,其中2009年920元、2010年930元、2011年1200元、2012年1000元、2013年1005元。2014年5月,李家惠以合肥吉助公司为被申请人,向合肥市瑶海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提起仲裁,请求:
一、要求裁决被申请人与申请人解除劳动关系;2、要求裁决被申请人为申请人缴纳各项社会保险(从1997年2月交到2006年12月止);
三、要求裁决被申请人支付申请人经济补偿金31395元;
四、要求裁决被申请人支付申请人拖欠工资1794年;
五、要求裁决被申请人支付申请人加班费8528元、年休假工资4100元、补拖欠工资1530元;
六、要求裁决被申请人为申请人办理档案转移手续。2014年6月17日,在仲裁庭公开庭审中,合肥吉助公司当庭同意解除双方劳动关系。2014年8月5日,合肥市瑶海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2014)合瑶劳仲裁字第246号仲裁裁决书,裁决:
一、解除申请人与被申请人之间的劳动合同、被申请人应为申请人办理档案转移手续;
二、被申请人于裁决书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申请人年休假工资340元人民币;
三、被申请人于裁决书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申请人2014年2月份工资1794元;
四、驳回申请人其他仲裁请求。后李家惠不服裁决,提起诉讼。另查明:审理中,合肥吉助公司提供辞职报告一份,主张系李家惠于2014年1月27日主动辞职。李家惠对该辞职报告不予认可。经李家惠申请,一审法院委托南京师范大学司法鉴定中心对该辞职报告落款处签名进行司法鉴定。2015年8月12日南京师范大学司法鉴定中心出具司法鉴定意见书,认定:署期为“2014年1月27日”的《辞职报告》中“李家惠”签名字迹与提供的字迹样本不是同一人书写形成。李家惠垫付鉴定费用1544元。一审法院认为:劳动者的合法权利受法律保护。对于双方的劳动关系,双方均无异议,予以确认。对于李家惠的入职时间,李家惠主张从1997年2月入职合肥吉助公司,但根据合肥吉助公司提供的营业执照载明,该公司于2006年6月成立,李家惠主张自1997年2月入职合肥吉助公司,缺乏事实依据。李家惠入职时间应为双方于2007年1月18日签订的劳动合同书载明的2007年1月1日。李家惠主张吉助金属制品有限公司与合肥吉助公司具有承继关系,但对该主张李家惠未能提供证据证明,不予支持。李家惠于2014年5月向合肥市瑶海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提起仲裁,要求解除双方劳动关系,合肥吉助公司在2014年6月17日仲裁庭庭审中明确表示同意解除双方劳动关系,故双方的劳动关系应于2014年6月17经双方协商一致解除。合肥吉助公司应协助李家惠办理档案转移手续。合肥吉助公司辩称系李家惠于2014年1月27日递交书面辞职报告主动要求辞职的,但该辞职报告经司法鉴定非李家惠所写,故对合肥吉助公司的该辩称主张,不予支持。关于李家惠要求补办1997年2月至2006年12月期间社会保险的问题。因李家惠未能提供相应证据证明其与合肥吉助公司在2007年1月之前存在劳动关系,且合肥吉助公司于2006年6月才依法成立,故李家惠的该项诉讼请求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不予支持。关于李家惠要求支付解除合同经济赔偿金31395元的问题。双方于2014年6月17日仲裁庭庭审中协商一致解除劳动合同,合肥吉助公司作为用人单位应当向劳动者支付经济补偿,李家惠自2007年1月至2014年6月工作年限为7年零6个月,根据法律规定,合肥吉助公司应向李家惠支付8个月工资的经济补偿金,因李家惠解除劳动关系前十二个月平均工资为1600元,故合肥吉助公司应支付李家惠8个月工资的经济补偿金,即12800元(8年1600元/月)。关于李家惠要求支付加班工资的问题。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九条规定:“劳动者主张加班费的,应当就加班事实的存在承担举证责任。但劳动者有证据证明用人单位掌握加班事实存在的证据,用人单位不提供的,由用人单位承担不利后果”,李家惠主张加班工资,其未对加班事实的存在提供证据证明,且合肥吉助公司提供的工资表中载明已根据李家惠每月出勤情况支付相应加班费,故对李家惠要求支付加班工资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关于李家惠要求支付未休年休假工资的问题。根据《职工带薪年休假条例》第三条、第五条第三款和《企业职工带薪年休假实施办法》第十条第一款的规定,合肥吉助公司提供证据证明已支付李家惠未休年休假正常工作期间的工资,李家惠未休年休假工资除用人单位支付职工正常工作期间的工资收入差额部分应为735.63元(1600元/月÷21.75天5天200%)。根据合肥吉助公司提供的年休假奖金发放记录,合肥吉助公司已足额发放未休年休假工资,故李家惠主张未休年休假工资的诉讼请求,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不予支持。关于李家惠要求补发工资问题,根据法律规定,工资应当以货币形式按月支付。合肥吉助公司认可支付给李家惠最后一期工资为2014年1月份,双方的劳动关系于2014年6月17日解除,但李家惠于2014年2月25日便离开工作岗位,故合肥吉助公司应支付李家惠2014年2月份的工资1333元(1600元/月÷30天25天)。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三条、第四十八条、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第四十六条、第四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九条、《职工带薪年休假条例》第三条、第五条第三款和《企业职工带薪年休假实施办法》第十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
一、李家惠与合肥吉助金属制品有限公司的劳动关系于2014年6月17日解除;
二、合肥吉助金属制品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协助李家惠办理档案转移手续;
三、合肥吉助金属制品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李家惠经济赔偿金12800元;
四、合肥吉助金属制品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李家惠2014年2份的工资1333元;
五、驳回李家惠的其他诉讼请求。本案二审期间,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对原判所认定而为双方当事人无异议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的规定,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协商一致解除劳动合同的,应向劳动者支付经济补偿,本案中合肥吉助公司与李家惠于2014年6月17日仲裁庭庭审中协商一致解除劳动合同,合肥吉助公司按照李家惠的工作年限向其支付经济补偿,合肥吉助公司辩称李家惠于2014年1月27日递交书面辞职报告主动要求辞职的,该辞职报告经李家惠申请,一审法院委托南京师范大学司法鉴定中心对落款处签名进行司法鉴定,南京师范大学司法鉴定中心出具司法鉴定意见书,认定辞职报告中“李家惠”签名字迹与提供的字迹样本不是同一人书写形成,故合肥吉助公司上诉认为李家惠主动辞职无需支付经济补偿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依法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
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案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上诉人合肥吉助金属制品有限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叶玉军
审 判 员 张 怡
代理
审判员 董江宁
二〇一六年八月二十八日
书 记 员 李 颖附相关法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