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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鲁03刑更2026号

曹文强犯故意毁坏财物罪刑罚变更刑事裁定书

法院
山东省淄博市中级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8-28
公开日期
2016-09-05
所属地区
山东省淄博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刑罚变更
案由
故意毁坏财物
当事人
曹文强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第七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办理减刑、假释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五条,第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办理减刑假释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

裁判文书全文

山东省淄博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6)鲁03刑更2026号罪犯曹文强,现在山东省淄博监狱服刑改造。山东省淄博市张店区人民法院于

二〇一四年八月二十七日作出(2014)张刑初字第134号刑事判决,以被告人曹文强犯故意毁坏财物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三个月。刑期自2013年12月22日起至2017年3月21日止。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该犯于2014年9月29日被交付执行。执行机关山东省淄博监狱于2016年8月11日提出减刑建议书,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执行机关山东省淄博监狱报称,罪犯曹文强认真遵守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确有悔改表现,建议对其减去有期徒刑七个月。

经审理查明,罪犯曹文强认罪悔罪,认真遵守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思想、文化、职业技术教育,积极参加劳动,努力完成劳动任务,自服刑以来,获记功一次、嘉奖一次。上述事实,有罪犯曹文强认罪悔罪材料、考核监管材料、减刑建议书等证据证实。

本院认为,罪犯曹文强确有悔改表现,符合减刑条件,但考虑其多次犯罪,且系累犯,减刑应从严掌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七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办理减刑、假释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五条、第六条之规定,

裁定如下:对罪犯曹文强减去有期徒刑五个月。(刑期自2013年12月22日起至2016年10月21日止。)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 判 长  贾士亮

审 判 员  尹世忠

人民陪审员  邹玉凤

二〇一六年八月二十八日

书 记 员  周帅先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