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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浙06民终2508号

浙江中兴会计师事务所有限公司与临沂嘉汇聚铸造科技有限公司、宁波新兴气动工具有限公司破产撤销权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8-28
公开日期
2018-07-21
所属地区
浙江省绍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案由
破产撤销权纠纷
当事人
浙江中兴会计师事务所有限公司,临沂嘉汇聚铸造科技有限公司,宁波新兴气动工具有限公司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裁判文书全文

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浙06民终2508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浙江中兴会计师事务所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绍兴市越城区树下王路36号(科研综合楼二)2-3楼,系绍兴汇金金属制品有限公司管理人。

法定代表人:马洪明。

委托诉讼代理人:俞惠南,浙江越光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黄锦萍,浙江越光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

上诉人(原审被告):临沂嘉汇聚铸造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临沂市莒南县坊前镇东川村。

法定代表人:沈爱国。

委托诉讼代理人:董勇强,浙江中禾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陆国淼,浙江中禾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

上诉人(原审被告):宁波新兴气动工具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宁波市江北区甬江镇压赛梅林。

法定代表人:庄世良。

上诉人浙江中兴会计师事务所有限公司因与被上诉人临沂嘉汇聚铸造科技有限公司、宁波新兴气动工具有限公司破产撤销权纠纷一案,不服浙江省绍兴市柯桥区人民法院(2016)浙0603民初138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6年7月1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因经过阅卷和询问当事人认为不需要开庭审理而不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浙江中兴会计师事务所有限公司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并改判支持上诉人一审诉讼请求;2.本案一审、二审诉讼费用均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和理由:绍兴汇金金属制品有限公司在破产申请前六个月内,已经资不抵债或明显缺乏清偿能力。首先,上诉人在一审中提交的(2014)绍商破字第5-1号民事裁定书证明,截止2013年8月31日,绍兴汇金金属制品有限公司净资产为-48437947.23元,属于严重资不抵债。其次,因绍兴汇金金属制品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于2013年7月12日失联,该公司处于非正常状态,上诉人无法在法院指定期限内提交其他证据,上诉人现提交该公司2013年6月、7月资产负债表和损益表,结合该公司2013年10月18日审计报告相关内容,可以证明该公司资不抵债或明显缺乏清偿能力。综上,本案所涉债权转让行为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第三十二条规定的可撤销范围。临沂嘉汇聚铸造科技有限公司答辩称: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上诉人未能提供相应证据,也无法证实证据的真实性,一审法院按照法律规定驳回了上诉人的诉讼请求。二审中上诉人虽又提交了证据材料,但该证据材料也有瑕疵。请求二审法院维持一审判决。宁波新兴气动工具有限公司未作答辩。浙江中兴会计师事务所有限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撤销绍兴汇金金属制品有限公司与被告临沂嘉汇聚铸造科技有限公司、宁波新兴气动工具有限公司于2013年7月8日签订的《债权转让协议》;2.被告临沂嘉汇聚铸造科技有限公司向绍兴汇金金属制品有限公司返还依据《债权转让协议》所获得的债权受偿款378671.50元;3.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3年7月8日,债务人绍兴汇金金属制品有限公司(乙方)与被告临沂嘉汇聚铸造科技有限公司(甲方)、宁波新兴气动工具有限公司签订债权转让协议一份,约定绍兴汇金金属制品有限公司将“到期债权(截止到2013年6月30日宁波新兴气动工具有限公司欠乙方货款人民币378671.50元)转让给甲方”。现原告以绍兴汇金金属制品有限公司于2013年7月8日向被告临沂嘉汇聚铸造科技有限公司转让债权的清偿行为,系属于企业破产法规定的个别清偿行为为由要求予以撤销并返还相关款项,遂成讼。另查明,债务人绍兴汇金金属制品有限公司以企业明显丧失偿债能力,不能清偿到期债务为由,于2013年12月5日向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申请破产清算,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3年12月10日立案受理后报请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同意于2014年1月7日将案件指定该院管辖。该院审查查明:截止2013年8月31日绍兴汇金金属制品有限公司资产总额为236432589.33元,负债总额为284870536.56元(不含对外担保),净资产为-48437947.23元,已属于资不抵债。据此,该院于2014年1月8日作出(2014)绍商破字第5-1号民事裁定书,受理绍兴汇金金属制品有限公司的破产清算申请,并于同日作出(2014)绍商破字第5-1号决定书,指定中兴所为管理人。一审法院认为,绍兴汇金金属制品有限公司申请破产清算案已由人民法院受理且依法指定管理人,中兴所作为该公司破产管理人依据企业破产法之规定,向人民法院提起请求撤销个别清偿行为的诉讼,原告主体适格。关于本案所涉情况是否属企业破产法第三十二条规定的可撤销范围,关键在于能否认定在本案所涉清偿行为发生时债务人绍兴汇金金属制品有限公司已经存在企业破产法第二条第一款规定的“企业法人不能清偿到期债务,并且资产不足以清偿全部债务或者明显缺乏清偿能力的”情形。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规定(一)》第一条第一款之规定,债务人不能清偿到期债务并且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其具备破产原因:(一)资产不足以清偿全部债务;(二)明显缺乏清偿能力。就本案的情况,原告所提供的民事裁定书复印件显示,截止2013年8月31日绍兴汇金金属制品有限公司资产总额为236432589.33元,负债总额为284870536.56元(不含对外担保),净资产为-48437947.23元,已属于资不抵债。但原告在该院指定的举证期限内并未提供其他证据证明绍兴汇金金属制品有限公司在转让债权时即存在资产不足以清偿全部债务或明显缺乏清偿能力的情形。同时,企业破产法第三十二条的具体适用,应注意衡平各方当事人的利益,既要防止债务人偏颇性清偿债务损害全体或多数债权人利益,亦应注意对善意第三人权益的保护、交易安全和经济秩序稳定的维护,才能体现破产法诚实信用、公平清偿的立法本意。综上,本案现有证据尚不足证明讼争清偿行为发生时绍兴汇金金属制品有限公司已具备破产原因,原告主张撤销讼争清偿行为,依据不足,该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第二条、第三十二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规定(一)》第一条第一款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驳回原告浙江中兴会计师事务所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一审案件受理费80元,依法减半收取40元,由原告负担,限该判决生效后七日内向该院缴纳。本院二审期间,浙江中兴会计师事务所有限公司向本院提交了绍兴汇金金属制品有限公司2013年6月和7月资产负债表、利润表、审计报告节选(复印件)、(2013)绍商破字第3-2号民事裁定书(复印件),以证明虽然绍兴汇金金属制品有限公司2013年6月和7月资产负债表显示该公司资大于债,但根据审计报告,其中的主要资产应收款和预付款均是对该公司关联企业的应收款和预付款,结合(2013)绍商破字第3-2号民事裁定书,其相应关联企业已经进入破产程序,因此汇金公司实际上已无相应主要资产,故此时绍兴汇金金属制品有限公司实际已经资不抵债。被上诉人临沂嘉汇聚铸造科技有限公司认为,该组证据不是二审中的新证据,绍兴汇金金属制品有限公司已经进入破产程序,但现相关材料上仍然能够加盖该公司印章,故对该组证据的证据三性均有异议,无法达到上诉人的证明目的。被上诉人宁波新兴气动工具有限公司未发表质证意见。

本院认为,上诉人提供的该组证据不足以确切证明2013年6月和7月绍兴汇金金属制品有限公司的资产债务情况,其中的资产负债表还显示该公司当时资产大于债务,故不能达到上诉人的证明目的,亦非二审中的新证据。临沂嘉汇聚铸造科技有限公司、宁波新兴气动工具有限公司在二审中未向本院提供新的证据。本院对一审法院查明的前述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二审中的争议焦点是本案所涉情况是否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第三十二条规定的可撤销范围。《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第三十二条规定,“人民法院受理破产申请前六个月内,债务人有本法第二条第一款规定的情形,仍对个别债权人进行清偿的,管理人有权请求人民法院予以撤销。但是,个别清偿使债务人财产受益的除外”。该法第二条第一款规定,“企业法人不能清偿到期债务,并且资产不足以清偿全部债务或者明显缺乏清偿能力的,依照本法规定清理债务”。据此,上诉人主张2013年7月8日《债权转让协议》构成个别清偿并请求撤销,首先应举证证明绍兴汇金金属制品有限公司在该时资产不足以清偿全部债务或者明显缺乏清偿能力。但首先,上诉人就该公司资产债务所提供的证据材料,均不能确切证明《债权转让协议》签订之时该公司的资产债务状况,其次上诉人亦未提供充分证据证明《债权转让协议》签订之时该公司存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一)》第四条规定的明显缺乏清偿能力的情形。仅据此,上诉人提出的撤销请求即缺乏充分事实依据,原审法院驳回其诉讼请求并无不当。至于《债权转让协议》所指向的被转让债权,本院在本案中不作审查。综上,上诉人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审理程序合法,应当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

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80元,由上诉人浙江中兴会计师事务所有限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田 欣

代理

审判员  孙世光

代理

审判员  黄哲锋

二〇一六年八月二十八日

书 记 员  张银萍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