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行 政 裁 定 书(2016)浙行终534号上诉人(原审起诉人)廖小云,男,1953年5月17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温州市鹿城区。被上诉人(原审被起诉人)浙江省人民政府。
上诉人廖小云因不服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16)浙01行初169号不予立案的行政裁定,向本院提出上诉。廖小云上诉称:原审法院裁定不予立案没有法律依据,适用法律错误,应予撤销。本案中作出原行政行为的机关和复议机关均为浙江省人民政府,且复议决定维持了原行政行为,故上诉人在原审中只起诉复议机关亦即作出原行政行为的同一机关。《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二十六条第二款规定的共同被告,是指作出原行政行为的行政机关和复议机关是不同的机关。在不存在另一机关的情形下,重复列同一机关为被告没有法律依据,也没必要,且不影响案件审理。本案复议决定是由浙江省人民政府作出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十五条第(一)项、第十八条第一款的规定,应由复议机关所在地中级人民法院管辖。上诉人的请求是审查行政行为的合法性,不围绕不动产本身即建设项目展开审查,所提诉讼不是因不动产提起的行政诉讼,没有因不动产即建设项目发生行政争议,不应由不动产所在地人民法院管辖。如果原审法院认为其对本案无管辖权,也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二十二条的规定,移送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或依照该法第二十三条的规定,由上级人民法院指定管辖,而不应裁定不予立案。综上,请求撤销原裁定,由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本案。
本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条的规定,“复议机关决定维持原行政行为的,作出原行政行为的行政机关和复议机关是共同被告。原告只起诉作出原行政行为的行政机关或者复议机关的,人民法院应当告知原告追加被告,原告不同意追加的,人民法院应当将另一机关列为共同被告。”本案中,作出原行政行为的行政机关和复议机关均为浙江省人民政府,故上诉人以浙江省人民政府为被告提起诉讼并无不当。上诉人原诉讼请求仅针对复议决定而未针对原行政行为,可视为其不同意追加共同被告的情形予以处理,而不能因此作为不符合立案条件的情形而裁定不予立案,原审就此作出的认定存在不当,应予纠正。本案中,上诉人的请求虽为审查行政行为的合法性,但究其起因是上诉人认为被上诉人作出的建设用地审批行为损害了其在上述批准文件范围内所涉不动产的相关利益,仍系因不动产提起的行政诉讼,应由不动产所在地人民法院管辖。本案所涉不动产在温州,不在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辖区内,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对本案没有管辖权。《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二十二条是关于移送管辖的规定,移送管辖须在人民法院对案件已经立案的情形下才得以适用,原审法院对案件尚未立案,在对案件没有管辖权的情形下应裁定不予立案。《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二十三条是关于指定管辖的规定,其适用条件之一是人民法院对案件已经立案且受诉法院对案件有管辖权,该条规定亦不适用于本案情形。综上,原审法院裁定不予立案结论并无不当,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其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
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裁定为终审裁定。(此页无正文)
审 判 长 潘勤荣
代理
审判员 沈小云
代理
审判员 许 勤
二〇一六年八月二十八日
书 记 员 丁 波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