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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宁发民初字第315号

山西省万家寨引黄工程管理局宁武分局与被告杨某某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宁武县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8-28
公开日期
2016-09-07
所属地区
宁武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房屋租赁合同纠纷
当事人
山西省万家寨引黄工程管理局宁武分局,杨某某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二十七条,第二百三十五条

裁判文书全文

山西省宁武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宁发民初字第315号原告山西省万家寨引黄工程管理局宁武分局。法定代表人崔颖玉,职务:局长。住所地:宁武县凤凰东街**号。委托代理人王冬青,山西黄河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周晋,山西万家寨引黄工程管理局法律事务处工作人员,职务:科长。被告杨某某,男,1959年10月20日生,汉族,宁武县薛家洼乡宽沟村人,同煤集团宁武集运站工人,现住宁武县劳动服务公司家属楼。

原告山西省万家寨引黄工程管理局宁武分局与被告杨某某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山西省万家寨引黄工程管理局宁武分局的委托代理人王冬青、周晋,被告杨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山西省万家寨引黄工程管理局宁武分局诉称,2008年8月13日,原、被告签订《房屋租赁协议》,约定原告同意将本单位原电信站办公楼租与被告经营酒店,取名“溢香园酒店”,租赁期五年,从2008年8月20日至2013年8月20日。交租金的日期为每年的8月25日。被告在租赁期内按表表示读数缴纳原告水电费。并约定,房屋的改造、装潢以及车库加层(如发生)由被告自费承担,不减免租赁费,租赁期满其产权无附加条件归原告所有。合同签订后,在五年租赁期内,前四个年度被告尚能按约履行合同。但第五个年度起,欠缴租金2万元,从2012年5月至2015年10月1日欠水电费97810元,2013年至2014年度取暖费欠35948元。更甚者,2013年8月20日租赁期满后,经多次协商,被告拒不腾出房屋,严重影响到原告的生产工作秩序。另被告在租赁期间,使用原告的柴油发电机,在返还房屋的同时,应对柴油发电机予以维护保养,费用2000元;被告未经原告同意,擅自将彩钢房违规予以扩建,应自行拆除或偿付拆除费4000元。根据双方《房屋租赁协议》,租赁期满后可视实际情况另行协商重新签订租赁协议。因被告拒不接受原告根据市场变化对租赁协议内容的调整,双方协商不成,被告就应约立即腾出房屋。但被告拒不腾出房屋。故原告依法诉至法院。

被告杨某某辩称,2008年8月份,我与引黄工程宁武分局的刘局长签订了《房屋租赁协议》。2013年,因所租房屋漏水,我与引黄工程张局长协商,同意让我维修,局里花钱。修理花了23000元。后来换了几任局长都没给我处理。柴油机我用过,但是没人和我办过柴油机的手续。2013年六七月份,我与王局长商量继续租房,说是可以继续租,让我准备房租,准备好再签合同。我开始装潢,后来王局长和我说国家规定不能租房了,不能签合同了,口头上和我说不用写合同,继续让我租着。我一直营业到2015年9月份,后来引黄给断了电。2013年8月到2015年9月房租我没给过,因为没人要。租金是口头约定的,每年10万元。我同意给20万元。水电费按前五年的平均数我付两年,采暖费原协议已包括在租金内,柴油机维保费我不认可,违章建筑原协议未写,不认可。

经审理查明2008年8月13日,原告山西省万家寨引黄工程管理局宁武分局与被告杨某某签订《房屋租赁协议》,双方共同约定,原告将本单位原电信站办公楼租赁给被告经营酒店,取名“溢香园酒店”,租赁期五年,从2008年8月20日至2013年8月20日,交租金的日期为每年的8月25日,前两年每年租金80000元,后三年每年租金100000元。被告在租赁期内按表表示读数缴纳原告水电费。并约定,房屋的改造、装潢以及车库加层须经原告认可,才能进行施工,由被告自费,不减免租赁费,租赁期满其产权无附加条件归原告所有。合同签订后,原被告均以约定履约。其时法定代表人是王先锋。至2013年8月20日租期到期,被告却违约,欠租金2万元。租赁期满后,被告没有与原告续签合同,2013年4月28日,该局《会议纪要》载,鉴于原电信站办公楼租赁协议将于2013年8月底到期等实际情况,分局决定在2013年8月1日前收回上述租房。会后5月底前以分局名义向承租户发的书面通知,要求承租方做好准备,在2013年8月1日前将其所属物品及工器具搬出,按照协议规定按期移交分局房产。关于以前发生的该出租房漏雨补修问题,由承租方提出书面申请及预算,待分局审查并协商一致后,最晚在租赁期满前15日内,与分局结清一切往来账务。租赁期满后,被告继续使用所租房屋,直至原告于2015年10月1日断电。另查明,2014年5月9日,该局法定代表人更换为菅峻森。2015年2月6日,该局法定代表人更换为崔颖玉。2015年9月6日,原告向被告杨某某下达《关于溢香园酒店缴纳累欠房租和水电费用等有关事宜的通知》,要求被告在接到通知五日内将所欠租金、水电等费用全部交清。包括:房租费2万元、房租20万元、水电费101347.7元、采暖费35948.8元。2015年10月14日,原告向被告下达《关于终止溢香园酒店房屋出租有关事宜的通知》,请求被告接到通知后停止所有营业活动并交清所欠全部租金。水电等费用。按水表表示的读数,被告欠原告2012年5月至2015年10月1日水电费97810元。按宁武县供暖公司收费计算,2013年至2014年被告欠原告取暖费35948元。被告在租赁期间曾使用原告的柴油发电机发过电,未经原告同意,扩建了彩钢房。

原告与被告协商未果,提起了诉讼,请求判令被告腾出房屋,偿付租金及租金损失245000元、水电费97810元、采暖费35948元、维保费2000元、以上四项共计380758元的利息37065元,拆除费4000元,合计被告共偿付原告421823元。庭审中,原告表示同意自己拆除扩建的违章建筑。

本院认为,原被告所签订的房屋租赁协议是双方的真实意思的表示,且没有违反法律相关法律规定,是有效的民事合同,双方均应遵守。被告在租赁期满后尚欠原告租赁费20000元,原告请求给付,本院予以支持。租赁期满后,原被告再未续订房屋租赁合同,被告却继续使用租赁的房屋,是违约行为,应承担相应的法律后果,赔偿原告请求的各项费用,依法应予支持。原告请求被告给付租金及租金损失245000元,按表表示的读数给付2012年5月至2015年10月1日水电费97810元,并给付2013年至2014年取暖费35948元,柴油发电机维保费2000元符合事实,本院予以支持。原告所述利息37065元,与原协议不符,违章建筑拆除费4000元,原告表示自己拆除,本院不予支持。

被告所诉辩称的事实,因无证据证明,无法认定,本院不予支持。据此,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二十七条、第二百三十五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杨某某腾出所租原告房屋。限本判决生效后30日内腾出。

二、被告杨某某给付原告租金、水电费、采暖费、维保费共计380758元。上述给付款项于本判决生效后30日内付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7627元,由被告杨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与本判决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忻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侯增寿

审判员  段志国

审判员  殷书文

二〇一六年八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  邢王昇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