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平顶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豫04民申102号再审
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杨耀水,男,1951年11月8日出生,汉族,农民。再审
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杨德义,男,1952年7月1日出生,汉族,农民。再审
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杨向阳,男,1973年8月11日出生,汉族,农民。
被
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杨保安,男,1966年11月9日出生,汉族,农民。再审申请人杨耀水、杨德义、杨向阳因与被申请人杨保安侵权责任纠纷一案,不服本院(2015)平民三终字第71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杨耀水、杨德义、杨向阳申请再审称:原一、二审判决认定杨耀水、杨德义、杨向阳耕种杨保安土地的行为构成侵权错误。(一)杨保安土地流转合同中发包方肖营村集体173亩地的面积错误。根据杨保安流转合同四至知道,该面积包含着一组一队的部分土地,也就是说杨耀水、杨德义、杨向阳耕种的土地是肖营村一组一队的耕地,而不是四个组共同所有或者××村民共同所有。依照相关法律规定,土地权属纠纷不属于人民法院的民事受案范围,原审应该裁定驳回起诉。(二)杨保安所承包的土地发包主体错误。根据杨保安出示的合同等证据可以说明,林场归还给肖营村村民的土地是肖营村全体村民所有的,权属属于村集体所有,对于村集体所有的财产由村委会依法管理,而不是让村内的数个村民小组以自己的名义行使共同管理权,所以该合同签订主体错误。(三)杨保安利用村文书的职权优势,将杨耀水、杨德义、杨向阳一组一队的土地混同在村组土地面积里进行承包,利用合法形式非法侵害肖营村一组一队合法权益,该行为理应认定无效,原一、二审法院对此予以认定明显系适用法律错误。(四)杨耀水、杨德义、杨向阳耕种土地的时候村组并没有将土地交付给杨保安,杨保安应该按照合同纠纷起诉土地的发包者,要求履行土地的交付义务,而不是直接起诉土地的使用者,杨保安直接起诉杨耀水、杨德义、杨向阳从程序上不符合法律规定。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一项、第六项之规定申请再审。
本院认为,杨保安所承包的土地是杨保安与鲁山县张官营镇肖营村一组、二组、三组、四组,经合法程序签订土地流转承包经营合同取得的,杨保安已履行支付承包金的合同义务,杨保安的土��承包经营权应该得到法律保护。原一审查明林场的土地经过重新丈量已分配给肖营村各组各队,争议土地权属明确,相关各组具有土地发包的主体资格,本案为侵权纠纷,并非土地权属纠纷或合同纠纷,故杨耀水、杨德义、杨向阳申请称杨保安承包合同的签订主体错误、不属人民法院受理案件范围、应该起诉发包者的理由不能成立。杨耀水、杨德义、杨向阳申请称争议土地应属肖营村一组一队所有,不应包括在杨保安承包土地范围内,但杨保安土地流转承包经营合同约定的土地四至范围明确,该争议土地包含在承包土地内,且发包方各组群众代表签字同意,相反杨耀水、杨德义、杨向阳没有提供充分证据证明其三人对争议的土地享有使用权,故原一、二审法院认定杨耀水、杨德义、杨向阳的抢种行为侵害杨保安的土地承包经营权,判决其三人停止侵权、赔偿损失并无不当。综上,杨耀水、杨德义、杨向阳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一项、第六项规定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之规定,
裁定如下:驳回杨耀水、杨德义、杨向阳的再审申请。
审判长 宋红彦
审判员 王会军
审判员 徐冠军
二〇一六年八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 朱 林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