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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豫1726民初1732号

张丰雷与河南四建股份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泌阳县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8-28
公开日期
2016-09-02
所属地区
泌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当事人
张丰雷,河南四建股份有限公司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2005年)》:第十四条第一款

裁判文书全文

河南省泌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豫1726民初1732号原告张丰雷,男,1972年6月9日出生,汉族。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先哲,河南宛信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河南四建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黄思亚,任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章宏宇,系公司员工。委托诉讼代理人朱文,系项目负责人。

原告张丰雷与被告河南四建股份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7月5日立案受理。依法由

审判员王世专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8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丰雷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先哲、被告河南四建股份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章宏宇、朱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张丰雷诉称,2011年年底,原告与被告的二分公司协商泌阳工程承包合作事宜,但被告要求合作的基础是先交集资款10万元。无奈,原告于2011年12月8日向被告的二分公司缴纳集资款10万元,并约定了2分的月息。原告缴款随后于2012年3月开始施工。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一推再推,原告认为债务应当及时清偿,为此,请求判令被告支付原告集资款(泌阳项目部)10万元及利息,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被告河南四建股份有限公司辩称,借款本金10万元属实,本金没有偿还,利息二分属实,但是利息有没有支付过,我方需要到公司财务核实一下。

经审理查明,2011年12月8日,被告河南四建股份有限公司的第二分公司以泌阳项目部集资款的名义向原告张丰雷借款10万元,并约定借款月息为2分。后该借款本息经原告催要无果,故诉至本院。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及泌阳项目部集资款收款收据在卷,相互印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原告张丰雷要求被告河南四建股份有限公司偿还借款本金10万元,利息按约定月息2分计付,被告认可借款本金10万元及月息2分均属实,本院对该事实予以确认。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因双方未约定借款期限,故原告可随时要求被告还款,被告应当根据原告的要求及时履行还本付息义务。因此,原告现要求被告偿还借款本金10万元及利息,证据确凿,理由充分,本院予以支持。利息自借款之日即2011年12月8日起按照年利率24%计付。因被告没有根据本院释明向本院反馈其核实的利息支付情况,故视为利息没有支付。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河南四建股份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偿还原告张丰雷借款十万元及利息(利息自2011年12月8日起按照年利率24%计付)。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150元(系减半收取),由被告河南四建股份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王世专

二〇一六年八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  王 满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