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淮安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苏08民终2316号上诉人(原审起诉人)左某。
上诉人左某因起诉侯成举离婚后财产纠纷一案,不服淮安市清浦区人民法院(2016)苏0811民初2807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6年8月2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查了本案,现已审查终结。原审起诉人左某诉称:起诉人与被起诉人侯某举于××××年××月××日登记结婚,婚后双方名下有两处自建房产分别位于淮安市清浦区和平镇清浦区武墩镇严集乡。后因感情不和于2015年12月25日在淮安市中级人民法院调解离婚,但该调解未对双方房产进行处理。现原告居无定所,也无固定的生活来源。据此,起诉人提起诉讼,请求将属于双方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内的两处共有房产的四分之一份额给原告,房屋总价值20万元。原审法院认为:起诉人未能提供争议房屋的权属证明及合法的建筑证明,故不予受理。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二十一条第三项、第一百二十三条之规定,裁定:对左某的起诉,本院不予受理。上诉人左某主要上诉理由及请求为:上诉人与侯成举婚后双方名下有两处自建房,双方因感情不和,在淮安市中级人民法院调解离婚时,未对双方房产进行处理。现上诉人居无定所,也无固定的生活来源,请求分割房产,双方争议房产有相关手续,但在侯成举手中。而且即使没有相关证明,也应判决上诉人享有相应的使用权,而不是让上诉人无家可归。请求撤销一审裁定,对上诉人的起诉予以受理。本院经审查查明,侯成举曾于2015年因与左某离婚纠纷诉至淮安市清浦区人民法院,清浦区人民法院经审查,认定左某提供的房屋及宅基照片不能证明是其与侯成举婚后共同所建,且涉及案外人利益,又无合法建筑证明,对于左某要求分割房产的请求不予处理。该案经左某上诉,我院以(2015)淮中民终字第02226号民事调解书,对子女抚养和除房产之外的财产分割予以调解结案。
本院认为,起诉人未能提供要求分割的涉案房产的合法建筑证明,不是人民法院不予受理案件的法定事由,侯成举起诉左某离婚案中,未对双方的房产分割问题予以处理,现左某起诉要求分割房产诉至人民法院,属离婚后财产纠纷,依法应当予以受理。原审法院裁定不予受理有误,应予纠正。综上,上诉人的上诉理由成立,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
裁定如下:
一、撤销淮安市清浦区人民法院(2016)苏0811民初2807号民事裁定;
二、本案由淮安市清浦区人民法院立案受理。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 判 长 郑 华
审 判 员 张桂林
代理
审判员 庞海涛
二〇一六年八月二十八日
书 记 员 高源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