杭州市富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浙0111民初4674号
原告:来建明。
被告:孙建胜。
原告来建明诉被告孙建胜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6月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
代理
审判员史燕芬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8月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来建明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孙建胜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来建明起诉称:被告孙建胜从事家庭装修工作,因业务需要,在2014年至2015年期间在原告来建明的店里购买装修板材一批,截止2015年12月27日还欠货款93900元。经原告多次催讨,被告至今未付。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
一、被告孙建胜立即支付货款93900元,并支付从起诉之日起至货款付清日止的利息损失(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
二、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孙建胜承担。原告来建明为支持其主张的事实,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供欠款凭据二份,证明被告欠原告货款共计93900元的事实。被告孙建胜未作答辩,亦未向本院提供证据。原告来建明提供的证据,被告孙建胜未到庭质证,视为放弃质证的权利。本院经审查后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真实、合法,且与本案关联,本院予以认定。经审理,
本院查明的事实如下:被告孙建胜向原告来建明购买装修板材等材料,截止2015年12月27日,共计欠原告来建明货款114900元,并出具欠款凭据二份,被告孙建胜在欠款凭据上签字确认。该欠款,原告来建明自认已经收到被告孙建胜支付的21000元。剩余货款93900元,经原告来建明多次催讨,被告孙建胜至今未支付。
本院认为:被告孙建胜向原告来建明购买装修板材等货物的事实清楚,系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且未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双方的买卖关系合法有效。被告在收到原告提供的货物后,未及时全额支付相应的货款,已构成违约,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故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货款93900元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孙建胜未及时支付货款,理应赔偿由此造成的原告的利息损失。现原告未提供证据证明双方约定有确定的履行期限,故原告要求被告孙建胜支付自起诉日2016年6月3日起至判决确定履行日止的按本金93900元,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算的利息损失,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孙建胜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自动放弃诉讼权利。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三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四款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孙建胜支付原告来建明货款93900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
二、被告孙建胜赔偿原告来建明自2016年6月3日起至判决确定履行日止的按本金93900元,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贷款基准利率(不超过年利率6%)计算的利息损失,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2148元,减半收取1074元,由被告孙建胜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对财产案件提起上诉的,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预交[款汇:工商银行湖滨支行,户名: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账号:12×××68]。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代理
审判员 史燕芬
二〇一六年八月二十八日代
书 记员 卢杭雨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