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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海执字第247号之一

王柏江与郝桂兰不当得利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呼伦贝尔市海拉尔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8-28
公开日期
2016-09-01
所属地区
呼伦贝尔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当事人
王柏江,郝桂兰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

裁判文书全文

内蒙古自治区呼伦贝尔市海拉尔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5)海执字第247号之一申请执行人王柏江,男,1962年2月27日出生,汉族,现住内蒙古自治区呼伦贝尔市海拉尔区。被执行人郝桂兰,女,1937年11月13日出生,汉族,现住内蒙古自治区呼伦贝尔市海拉尔区。

原告王柏江诉被告郝桂兰不当得利纠纷一案,呼伦贝尔市海拉尔区人民法院的(2011)海民初字第166号民事判决书已发生法律效力,权利人于2015年9月21日向本院申请恢复执行,要求被执行人返还补偿款200000元,案件受理费7300元,合计207300元,并承担执行费3010元。本案在执行过程中,因被执行人郝桂兰下落不明,申请执行人王柏江申请撤回本次执行,本院于2011年11月2日裁定终结本次执行程序。2015年9月21日申请执行人以被执行人有履行能力为由,向本院申请恢复执行,要求被执行人郝桂兰返还补偿款200000元,案件受理费7300元,并承担执行费3010元。本案在执行过程中,本院依法强制执行,将被执行人的房产依法进行评估拍卖191800.00元,申请执行人王柏江自愿接收,余额8200元及诉讼费7300元,被执行人暂无履行能力,申请执行人同意终结本次执行程序,执行费3010元经院长批准同意免收。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第(六)项之规定,

裁定如下:

一、终结呼伦贝尔市海拉尔区人民法院(2011)海民初字第166号民事判决书的本次执行程序。

二、如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的财产,申请执行人可以向本院申请恢复执行。本裁定书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判长 张书晓

审判员巴图

审判员 王   春   娟

二〇一六年八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 丁   跃   明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