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苏03民终1384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徐州中心支公司,住所地徐州市建国西路59号。
负责人:李晓飞,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陆召旸,江苏它石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
上诉人(原审原告):孙艳芳,农民。
被
上诉人(原审原告):袁雪静,农民。
被
上诉人(原审原告):袁某甲。
被
上诉人(原审原告):袁某乙。以上二被上诉人
法定代理人:孙艳芳,农民。上述四被上诉人共同
委托诉讼代理人:卞晓飞,江苏金朝阳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
上诉人(原审被告):厉建辉。
原审
被告:郝运平,驾驶员。
原审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徐州市分公司,住所地徐州市建国东路39号。
负责人:王胜,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东君,该公司法律顾问。
原审
被告:徐州市铜山区公路管理站,住所地徐州市铜山新区二堡南206国道东侧。
法定代表人:侯宜亮,该站站长。上诉人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徐州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太保徐州支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孙艳芳、袁雪静、袁某甲、袁某乙、厉建辉及原审被告郝运平、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徐州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人保徐州分公司)、徐州市铜山区公路管理站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徐州市铜山区人民法院(2015)铜茅民初字第91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太保徐州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陆召旸,被上诉人孙艳芳、袁雪静、袁某甲、袁某乙的共同委托代理人卞晓飞、被上诉人厉建辉,原审被告人保徐州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东君到庭参加诉讼。原审被告郝运平、徐州市铜山区公路管理站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太保徐州支公司的上诉请求:请求二审法院撤销一审法院判决书第二项内容,依法改判。事实和理由:
一、死者袁某丙户口登记为家庭户,其户籍所在地为铜山区利国镇坡里村3组82号,即居住地在农村,且并非失地农民。一审庭审中被上诉人仅提供了村委会出具的袁某丙开办的养殖猪场的证明,上诉人对此证明内容的真实性不予认可。该证据也无法证明袁某丙连续在城镇生活和工作一年以上。一审法院以城镇常住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为标准计算死亡赔偿金不当。
二、被保险车辆在发生事故时超载,按约定应增加10%的绝对免赔率。事故认定书载明,发生事故时,郝运平驾驶的苏C×××××号重型半挂牵引车、苏C×××××重型自卸半挂车存在超载现象,依据《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条例》第二十条的规定,应增加10%的绝对免赔率。
三、被上诉人未起诉无责车辆,依据《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二)项及《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八条的规定,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应承担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
被上诉人孙艳芳、袁雪静、袁某甲、袁某乙辩称,袁某丙属于农村养殖户,其收入来源并非来源于农业,并且在事故发生之后,农业局仍其发放了生猪科技示范户牌照,足以说明我方长期是以养殖为生活来源,一审按城镇标准赔偿合情合理,符合实际情况。免赔率系合同双方之间的约定,不能对抗第三方。无责车辆的保险公司系人保公司鼓楼支公司,与涉案大车交强险投保的公司隶属同一公司,没有必要两个都告,故原审撤回了对其的起诉。请求二审法院维持原判。
被上诉人厉建辉辩称,请求法院依法判决。
被上诉人人保徐州分公司辩称,一审认定事实清楚,判决正确。请求二审法院依法予以维持。原审被告郝运平、徐州市铜山区公路管理站经本院依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视为对相关诉讼权利的放弃。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5年7月23日10时35分许,郝运平驾驶苏C×××××号重型半挂牵引车、苏C×××××挂号重型自卸半挂车(超载)沿104国道由北向南行驶至744KM+850M处交叉路口时,因104国道徐州段“畅安舒美”示范路工程项目部的施工人员正在104国道西半幅路面占道施工,郝运平变道进入超车道内行驶,后与前方同方向同车道内行驶由李元磊驾驶的苏C×××××号(临)小型轿车及由宋士贵驾驶的蓝色电动三轮车发生事故,造成宋士贵和苏C×××××号(临)小型轿车乘车人李颖两人受伤,蓝色电动三轮车乘车人袁某丙当场死亡,三车不同程度损坏。该事故经公安机关事故认定,郝运平负此次事故的主要责任,104国道徐州段“畅安舒美”示范路工程项目部负此次事故的次要责任,袁某丙无责任。死者袁某丙1966年3月14日出生,孙艳芳与其系夫妻关系,于1965年5月2日出生。袁雪静系死者长女,1992年9月8日出生,袁某甲系死者长子,2005年7月8日出生,袁某乙系死者儿子,2001年5月14日出生。袁某丙的父亲袁现林、母亲王振美分别于2012年6月8日、2010年8月20日去世。袁某丙生前从事养殖业,其家庭人均耕地为0.6亩。另查明,苏C×××××号重型半挂牵引车在人保徐州分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苏C×××××挂号重型自卸半挂车在太保徐州支公司处投保了100万元不计免赔商业三者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苏C×××××号重型半挂牵引车、苏C×××××挂号重型自卸半挂车的实际所有人是厉建辉,郝运平系其雇员,车辆登记在徐州市润隆运输有限公司名下。104国道徐州段“畅安舒美”示范路工程项目部由被告徐州市铜山区公路管理站设立。肇事司机郝运平因本次事故涉嫌交通肇事罪已被告公安机关立案追究刑事责任。本案原告和另一伤者宋士贵对交强险死亡赔偿金份额达成分割协议,本案原告享有100000元份额。一审法院认为,交通事故责任者应当按照所负交通事故责任承当相应的损害赔偿责任。郝运平驾驶机动车与死者袁某丙发生交通事故,该事故经公安机关事故认定,郝运平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因其系肇事车辆的驾驶人,事故发生时是在履行职务行为,其赔偿责任应由实际车主即厉建辉承担。104国道徐州段“畅安舒美”示范路工程项目部由徐州市铜山区公路管理站设立,因此,徐州市铜山区公路管理站承担次要赔偿责任即30%。因肇事车辆在人保徐州分公司、太保徐州支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故原告的损失应先由人保徐州分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先行赔偿,不足部分由太保徐州支公司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和徐州市铜山区公路管理站按责任比例予以赔偿。对于原告的损失依法确认如下:1、死亡赔偿金,因袁某丙生前从事养殖业,家庭耕地较少,不以土地收入作为主要收入来源,故赔偿标准应以2014年度江苏省城镇常住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每年34346元计算20年,经计算为686920元;2、丧葬费,原告主张25639.5元,经计算,未超出法律规定,依法予以支持;3、被抚养人生活费,按照2014年农村人均生活消费支出计算,原告主张70920元,未超出法律规定,予以支持;4、误工费,酌情支持2000元;5、交通费,酌情支持2000元;6、精神损害抚慰金,肇事司机已被追究刑事责任,故其不再承担精神损害抚慰金,徐州市铜山区公路管理站对本次事故承担次要责任,其应该承担15000元的精神损害抚慰金。以上损失合计787479.5元(不包括精神损害抚慰金15000元),由人保徐州分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死亡赔偿金100000元,其余损失687479.5元,由太保徐州支公司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承担70%即481235.65元,徐州市铜山区公路管理站对原告的损失承担30%即206243.85元,另承担精神损害抚慰金15000元,合计应承担221243.85元。郝运平、厉建辉不再承担赔偿责任。遂判决:
一、被告人保徐州分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原告孙艳芳、袁雪静、袁某甲、袁某乙死亡赔偿金100000元;
二、被告太保险徐州支公司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赔偿原告孙艳芳、袁雪静、袁某甲、袁某乙死亡赔偿金、丧葬费、被抚养人生活费、误工费、交通费等合计481235.65元;
三、被告徐州市铜山区公路管理站赔偿原告孙艳芳、袁雪静、袁某甲、袁某乙死亡赔偿金、丧葬费、被抚养人生活费、误工费、交通费、精神损害抚慰金等合计221243.85元;
四、驳回原告孙艳芳、袁雪静、袁某甲、袁某乙的其他诉讼请求。二审中,太保徐州支公司提交涉案CN2206号重型半挂牵引车在其公司的投保单一份,用以证明其公司在投保人厉建辉投保时尽到了说明告知义务,厉建辉经质证认为不是其签的字,孙艳芳、袁雪静、袁某甲、袁某乙的质证意见同厉建辉的质证意见。二审查明事实与原审查明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关于死亡赔偿金的计算标准适用城镇还是农村标准的问题。根据法律规定,死亡赔偿金的计算标准,应当按照案件的实际情况,结合受害人住所地、经常居住地、主要收入来源等因素来综合考虑加以判断,而不能简单的进依据户籍登记来确认赔偿标准。本案中,孙艳芳、袁雪静、袁某甲、袁某乙原审提供的铜山区利国镇畜牧兽医站、受害人所在村委会证明等相关证据能够证明受害人生前系从事生猪养殖业,且具有一定规模,受害人家庭耕地少、土地收入非其主要收入来源,一审判决据此以城镇标准计算死亡赔偿金,并无不当。上诉人该项主张,本院不予采信。
本院认为,关于太保徐州支公司主张的在商业三责险范围扣除10%免赔率的问题。上诉人太保徐州支公司主张按照保险条款其公司在商业三责险范围内享有10%免赔率,但该条款属于保险合同中免除保险人责任的条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七条第二款规定,对保险合同中免除保险人责任的条款,保险人在订立合同时应当在投保单、保险单或者其他保险凭证上作出足以引起投保人注意的提示,并对该条款的内容以书面或者口头形式向投保人作出明确说明;未作提示或者明确说明的,该条款不产生效力。《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三条第一款规定,保险人对其履行了明确说明义务负举证责任。本案中,上诉人太保徐州支公司二审虽提价了厉建辉就涉案苏C×××××号重型半挂牵引车在其公司的投保单一份,证明其公司在投保人厉建辉投保时尽到了说明告知义务,但厉建辉对此并不予认可,上诉人太保徐州支公司也未能提交其他证据以证实其已对保险合同中有关免责条款的概念、内容及法律后果以书面或者口头形式向投保人作出过明确的解释说明,因此该免责条款对被保险人不产生效力。故本院对上诉人太保徐州支公司该项上诉主张不予采信。
本院认为,关于上诉人主张的应扣除涉案事故另一方无责车辆应承担的份额的问题。人民法院审理民事案件应遵循不告不理的基本原则,针对当事人诉讼请求、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和理由进行审理并据此进行裁判。在本案中,孙艳芳、袁雪静、袁某甲、袁某乙仅以厉建辉、郝运平以及厉建辉为苏C×××××号车辆投保的保险公司为被告提起诉讼,原审法院在此基础上进行裁判,并不违反法律规定。综上,上诉人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徐州中心支公司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
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2806元,由上诉人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徐州中心支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裴运栋
代理
审判员 汤孙宁
代理
审判员 孙守明
二〇一六年八月二十八日
书 记 员 王俞卜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