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桐柏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豫1330民初719号原告裴长重,男,1975年11月23日生,汉族,居民。委托代理人李海伦,桐柏县司法局城郊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张立龙,男,1955年12月2日生,汉族,居民。
原告裴长重诉被告张立龙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裴长重及委托代理人李海伦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张立龙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裴长重诉称,2015年7月11日,被告因做生意为由向原告借款26000元,被告出具借条一张,约定两个月内偿还本金。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至今未付。现原告要求被告偿还本金26000元并自借款之日起按月息2分支付利息。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原告向法庭提交如下证据:1、裴长重身份证复印件;2、2015年7月11日张立龙出具的借条;3、2015年桐民初字第01094号民事判决书。被告张立龙未到庭、未答辩、未提交证据。
经审理查明,2015年7月11日,刘元甫、裴长重向黄道东借款48000元,张立龙为该笔借款提供担保,并向黄道东出具借据。该笔借款于2016年5月6日已由本院作出(2015)桐民初字第01094号民事判决书,判决刘元甫、裴长重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黄道东借款48000元及利息(利息自2015年7月11日起按年利率24%支付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张立龙对刘元甫、裴长重不能履行本判决第一项确定的付款义务时承担清偿责任。刘元甫、裴长重向黄道东借款后,张立龙当即向裴长重借款26000元并出具借条一张,内容为:“借条现金贰万伍仟元加壹仟26000元张立龙2015年7月11日”,后经原告追要,被告至今未还。
本院认为,被告张立龙向原告裴长重借款并出具借条,原告裴长重向被告支付借款,双方形成了合法的借贷关系,被告张立龙应承担偿还责任,原告请求被告自借款之日起按月息2分支付利息,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三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张立龙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裴长重借款本金26000元,并自2015年7月11日起按年利率24%支付利息至款付清之日止。案件受理费450元,由被告张立龙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段 奇
审 判 员 张得森
人民陪审员 张成哲
二〇一六年八月二十八日
书 记 员 王文彬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