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兰溪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浙0781民初2699号原告莫少锋。委托代理人胡国良,浙江浙澜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盛莉莉。
原告莫少锋诉被告盛莉莉所有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5月16日立案受理。依法由
审判员周秀芬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莫少锋及其委托代理人胡国良、被告盛莉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被告本是恋爱的男女朋友关系,并在男女朋友关系期间于2011年1月17日与兰溪市山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签订了一份《浙江省商品房买卖合同》,约定两原告共同购买位于兰溪市兰江路8号山田御景城5幢203室房屋,房屋总价款为916584元。原告于签订合同当日支付了首付款276584元,并于2011年4月21日与建设银行签订了一份《个人住房借款合同》,向银行贷款64万元,付清了房款(到目前为止原告共计交房贷143686.12元,被告共计交房贷131659.1元,剩余还款额为548177.71元)。随后原、被告对房屋进行了装修,原告装修花费了65778.5元,而被告装修费用迟迟未拿出清算。原、被告原定2011年10月18日结婚,于2011年9月底原告给被告5万元礼金后却一直找各种理由不与原告结婚。原告由于个人工作需要等原因外出打工,但被告与他人恋爱登记结婚生子。事后原告多次要求被告说明原因退还礼金及分割该共有财产,但被告均不予沟通解决。为此,现原告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向贵院提起诉讼,望贵院依法处理:1、要求依法对原、被告共同购置的兰溪市兰江路8号山田御景城5幢203室房屋(房屋总价款为916584元)共有财产进行分割;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为证明上述事实,原告在举证期限内提供以下证据:⑴原告身份证复印件,证明原告的主体资格;⑵浙江省商品房买卖合同,证明原、被告共同购买兰溪市兰江路8号山田御景城5幢203室房屋,房屋建筑面积140.34平方米,房屋单价每平方米6531.17元,总计房款916584元,首付款276584元,银行按揭64万元的事实;⑶缴款单,证明原告支付房屋首付款276584元的事实;⑷建设银行借款合同,证明原、被告从建设银行购房贷款64万元,贷款年限20年,按揭归还的事实;⑸房屋所有权证、土地证,证明兰溪市兰江路8号山田御景城5幢203室房屋为原、被告共同共有的事实;⑹莫少锋装潢费用清单,证明原告为装修支付费用54347.5元的事实;⑺银行还款记录,证明原、被告双方共同归还房屋银行按揭贷款。二人一直在归还房屋银行按揭贷款,至2016年7月14日,原告共归还银行贷款151930.46元,尚有544010.79元贷款未归还的事实;⑻婚纱摄影预约单及酒席订金,证明原、被告准备结婚,原告支出费用的事实;⑼房屋价格评估报告,证明兰溪市兰江路8号山田御景城5幢203室房屋价格人民币127.71万元的事实。被告的答辩意见是,被告与原告共同出资购买位于兰溪市兰江路8号山田御景城5幢203室房屋,约定房屋属于二人共同共有,首付、装潢、按揭还款两人各支付50%。因为房屋已被第三方预订,双方自愿的情况下,原、被告同意支付第三人一笔转让金,2011年1月17日,被告支付了房屋首付款176584元、房产证办证相关费用14643元、维修基金5614元,合计人民币196847元,至2016年5月底,被告归还银行贷款共计人民币131822.05元,后又支付装潢费用140293元。2012年10月,原告家人未经同意私自将门锁换掉,多次长期入住,致使原告无法进入房内,要求原告交出房屋钥匙,并支付一定的房租。为证明自己的辩称意见,被告当庭提供以下证据:⑴汇款凭证,证明被告汇款76584元给原告,作为购房首付款的事实;⑵房源价格审批表,证明原、被告所购房屋售价为7600元每平方米,优惠后实际房价为1016584元;⑶兰溪市山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马财富证明,原、被告所购买的房屋首付及转让金计人民币376584元,其中276584元银行转账给公司,10万元直接支付给公司;⑷收款收据及票据,证明被告支付了房屋维修基金及税金、房产登记相关费用的事实;⑸银行帐单,证明至2016年5月,被告归还购房银行按揭贷款计人民币131822.05元的事实;⑹销货清单及收款收据,证明被告为装修房屋支付款项计人民币130293元的事实。上述原、被告提供的证据,被告对原告的证据⑹⑻真实性有异议,讼争房已装修完毕,原告支付一定的装修款合情合理,被告无证据推翻,对原告提供的证据⑹本院予以确认。证据⑻与本案无关联,不予确认。其他证据,被告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对被告提供的证据,原告对证据⑵⑶⑹真实性有异议,认为当时房屋首付款是276584,被告没有另外支付10万元给房产公司。且装修费费用中有部分是原告支付的。证据⑵的房屋价格与原告提供的证据⑵相矛盾,应以原、被告与房产公司签订的合同为准,证据⑶是打印成的证人证言,证明效力不强,且无其他证据印证。因此,对证据⑵⑶不予确认。证据⑹所证明的内容客观,予以确认。经过对上述证据的质证、认证及当事人的当庭陈述,本院认定事实如下,原、被告原为恋爱关系。2011年1月17日双方共同与兰溪市山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签订《浙江省商品房买卖合同》,约定二原告共同购买位于兰溪市兰江路8号山田御景城5幢203室房屋,房屋总价款为916584元。被告于签订合同当日汇给原告人民币76584,原告于当日支付房屋首付款276584元。另外,被告支付房屋契税、维修基金及办证相关费用计人民币20263元。2011年4月21日,原、被告向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兰溪市支行申请房屋按揭贷款,并签订《个人住房借款合同》,贷款64万元,贷款年限为20年。房屋产权登记为原、被告双方共同共有,银行按揭双方共同归还。随后原、被告双方共同对房屋进行了装修,原告支付装修费用54347.5元,被告支付装修费用130293元。原告银行按揭贷款至2016年7月14日止,原告归还银行本息151930.46元,被告归还银行本息131822.05元,尚有本金544010.79元未归还。房屋经评估,2016年6月30日为房屋价值时点,房屋价值为人民币127.71万元。
本院认为,原、被告在恋爱期间共同出资购买坐落兰溪市兰江路8号山田御景城5幢203室房屋,系双方共同共有财产。双方没有明确约定各自的出资额及所占份额,视为等额所有。房屋结构难以实物分割,以折价补偿处理为宜。双方在购房、装修、归还银行本息等所支付的款项,原告支付406277.96元,被告支付358962.05元,其差额在房屋折价款中补偿,被告应补偿原告23657.96元。为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九十五条、第一百条、第一百零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坐落兰溪市兰溪市兰江路8号山田御景城5幢203室房屋归原告莫少锋所有,银行按揭贷款544010.79元(至2016年7月14日止)由原告莫少锋归还;
二、原告莫少锋于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补偿原告盛莉莉人民币342886.6元(已扣除被告应补偿原告的23657.96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6483元(原告已预交,已减半收取),房屋评估费3752元,由原告莫少锋负担5117.5元,被告盛莉莉负担5117.5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周秀芬
二〇一六年八月二十八日代
书记员 徐小蓓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