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象山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浙0225民初3947号
原告:刘海霞。
被告:陈玲敏。
原告刘海霞与被告陈玲敏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7月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2016年8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海霞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陈玲敏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刘海霞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被告陈玲敏归还原告刘海霞借款20000元,并支付自2009年12月17日起按月利率20‰计算至实际履行之日止的借款利息。事实和理由:被告于2009年11月16日向原告借款20000元,约定按月利率20‰计算利息,由被告向原告出具了借条。借款后被告支付利息400元,借款本金及余欠利息未予偿还,经原告多次催讨未果。被告陈玲敏未作答辩。原告刘海霞依法向本院提交被告出具的借条一份,证明被告向原告借款20000元及约定利息的事实。鉴于被告陈玲敏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其自愿放弃对原告提供证据的质证权和诉称事实的抗辩权。经审查,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符合证据真实、合法以及与本案具有关联的属性,本院对其证明力予以确认,并认定原告主张的事实为本案基本事实。
本院认为,借据是出借人据以证明其与借款人之间借贷关系成立及交付借款的重要证据,原、被告之间的民间借贷关系依法成立生效。原告要求被告归还借款并支付尚欠利息之请求,依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陈玲敏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依法可缺席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陈玲敏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归还原告刘海霞借款20000元,并支付利息(按月利率20‰自2009年12月17日计算至实际履行之日)。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及相关司法解释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加倍部分债务利息=债务人尚未清偿的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除一般债务利息之外的金钱债务×日万分之一点七五×迟延履行期间)。案件受理费425元,减半收取212.50元,由被告陈玲敏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收到本院送达的上诉案件受理费缴纳通知书后七日内,凭本判决书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大厅收费窗口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如银行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财政局非税资金专户,账号:37×××92,开户银行:宁波市中国银行营业部,如邮政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室。汇款时一律注明一审案号,逾期不交,作自动放弃上诉处理。本判决生效后,义务人应在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内自动履行,如涉款项交付义务的,义务人可交付至本院执行账户,账户名:象山县人民法院执行款专户,账号:39×××03,开户银行:工商银行象山支行。如义务人拒不履行,权利人可在判决书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后两年内向本院或与本院同级的被执行财产所在地的人民法院申请执行。
审 判 员 黄传飞
二〇一六年八月二十八日代
书记员 郑佳莉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