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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绍嵊民初字第1834号

中利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与嵊州市城南建设投资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嵊州市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8-28
公开日期
2016-09-09
所属地区
嵊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
当事人
中利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嵊州市城南建设投资有限公司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第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裁判文书全文

浙江省嵊州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绍嵊民初字第1834号

原告:中利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嵊州市黄泽镇工业功能区金龙路1号。

法定代表人:张冬初,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吴松良,浙江盛久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嵊州市城南建设投资有限公司,住所地:嵊州市三江街道领带园四路11号。

法定代表人:周呈亮,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周利雅,浙江世纪方正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赛赛,浙江世纪方正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原告中利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利公司)与被告嵊州市城南建设投资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城南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7月9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8月24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经审理发现有不宜适用简易程序的情形,裁定转为普通程序,于2016年2月19日再次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审理过程中,原告中利公司申请对工程停工期间的人工、材料、机械、附属设施损失进行评估鉴定,本院予以准许。评估鉴定完毕后,本院于2016年7月14日再次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中利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吴松良、被告城南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周利雅三次均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城南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赛赛到庭参加了第三次庭审。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中利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支付逾期付款违约行为造成的利息损失78818元;2.判令被告赔偿因其原因造成原告停工停滞损失或者延误损失(增加费用)1195892元;3.判令被告支付所扣的“逾期竣工违约金”128702.43元;4.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第三次庭审中,原告将第二项诉讼请求中的损失(增加费用)金额由1195892元变更为866032元。事实和理由:原告中标承建被告的三江B区配套建设项目——排洪渠工程,双方于2012年3月15日签订施工合同一份,合同约定:工期150天;履约保证金为中标价的10%,履约保证金在工程完工验收合格后14天内退还承包人;工程开工前7天内支付合同价款10%作为预付款,当月完成的工程量经审核后在次月的15日前支付60%月进度款,工程完工,验收合格后7天内付计量价款的70%,工程结算审计完毕归档资料出具档案合格证后7天内付至结算价款的95%,留5%的工程质量保险金在保修期满后14天内付清,工程质量保修期为一年。原告根据业主通知于2012年7月10日进场进行施工准备,工程于2012年8月1日开工,期间被告屡次迟延支付工程预付款和进度款,施工期间因工程变更、工程量增加、台风影响(8天)、业主政策处理未完成、等待业主组织验收等原因导致工期延期263天,该顺延已经业主的工程监理批准。2013年8月中旬,原告完成全部工程。2013年9月15日初验合格,原告请求竣工验收,被告于2013年12月31日才组织相关部门召开竣工验收会议,工程质量评定为合格,通过竣工验收。2014年7月至11月,被告就工程造价进行了近四个月的审计,原告耐心等待,被告最终审定工程造价14300270元,原告虽对组价及定价标准有异议,但为了尽早收回工程款,亦接受上述确定造价。2014年12月26日,被告按上述造价支付最后一期工程款,2015年2月16日,被告支付了剩余5%的质保金。2015年3月,被告提出依审计意见所付工程款中,漏扣逾期竣工违约金128702.43元,原告当即提出异议,双方僵持,被告最后提议先由原告将工程款中的128702.43元交被告暂扣,争议由法院最终解决,原告尊重此意见,遂将128702.43元工程款以押金形式交还给被告暂扣。原告认为,首先,被告未按合同约定的时间支付工程款,构成逾期付款违约责任,因合同未明确约定该项违约金的计算方式,原告主张依合同法规定,由被告按照银行同期基准贷款利率赔偿原告应付款项的利息损失。其次,因被告原因致原告工程停工停滞,除工期得以顺延外,原告因此造成的损失或增加费用,被告应承担赔偿责任,具体金额可通过鉴定确定。再次,被告所主张的“逾期竣工违约”事实并不成立,导致工程阻却和工期延长,或因业主政策处理未完成被迫停顿,或因工程量增加依约可顺延,或因不可抗力属法定和约定顺延事由,均不属于原告原因或过失导致工期延迟,原告不存在“逾期竣工”的违约行为,被告扣留“逾期竣工违约金”没有约定或法定理由。

被告城南公司辩称,一、原告主张被告逾期付款违约应支付的利息计算有误,本工程开工时间为2012年8月1日,根据合同约定工程开工前7天内支付合同价款的10%作为预付款,因此工程预付款的最迟付款时间为2012年7月31日,逾期天数为76天,对工程预付款应付违约金为16584元。对其余部分逾期付款违约金是否全部由被告承担问题,被告有异议,工期延期导致工程款逾期支付并非被告单方原因造成,违约金不能全部是由被告承担。

二、原告主张停工损失不符合合同约定,要求赔偿损失的理由不能成立,原告未提供已取得发包人批准的文件或者其他合法有效的证明,原告提供的工程延期审批表只有监理方签字,没有被告的签字认可。退一步讲,假定延期审批表已经被告签字认可,原告将263天停工全部归责于被告也是不合理的,原告提交的延期申请中部分原因并非被告的缘故。另外,即便是被告的原因造成原告停工损失,原告未按照合同约定的时间即索赔事件发生后28天内发出索赔意向通知书,原告在起诉时才主张停工损失已丧失胜诉权。

三、被告从工程款中扣回的原告逾期竣工违约金符合合同约定,原告提交的延期申请中只有监理方签字,没有被告签字,经审计,原告有45天的延期条件不成立,根据合同约定,被告有权主张原告逾期竣工违约金。

四、对诉讼费用由法院依法核定。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原告中利公司中标承建被告城南公司作为招标人的嵊州市三江B区配套建设项目——排洪渠工程,双方于2012年3月15日签订施工合同一份,合同协议书中约定了开工日期“以开工报告批准之日为准”,工期为总日历天数150天,合同价款为14222819元等内容。在专用条款中,第11.5条约定由于承包人原因造成不能按期竣工的,发包人有权获得逾期竣工违约金,逾期竣工违约金的计算标准为:结算工程款的万分之二/每迟延一天;第17.3条约定工程款(进度款)支付方式为:工程开工前7日内支付合同价款10%作为预付款,从完成合同价20%时的那个月起扣,至工程完成60%时全部扣回,当月完成的工作量经审核后在次月15日前支付60%月进度款,工程完工、验收合格后7天内付至计量价款的70%,工程结算审计完毕归档资料出具档案合格证后7天内付至结算价款的95%,留结算价款的5%作为工程质量保修金,在工程质量保修期满并修复质量缺陷后14天内付清;第17.5条约定,本工程为政府投资项目,建设过程须接受审计机关的监督和财政监管,工程价款的结算最终以财政部门委托审查的结论为准;第19条约定工程质量保修期限为一年。合同签订后,经申请,工程于2012年8月1日开始施工。施工过程中,被告于2012年10月15日向原告支付了合同价款10%的预付款1422282元,被告逾期支付76天。2012年12月25日,原告向监理单位提交工程款支付申请表,申请支付第一期进度款的60%即4334171元;2013年1月15日,经审定进度造价为7101226元;2013年1月24日,被告向原告支付经审核确定并扣减应扣预付款后的第一期款项即3196570元,被告逾期支付8天。2013年2月1日,原告向监理单位提交工程款支付申请表,申请支付第二期进度款的60%即556145元;2013年2月5日,经审定进度造价累计为7926804元;2013年2月8日,被告向原告支付经审核确定并扣减应扣预付款后的第二期款项即288952元,被告未逾期支付。2013年4月2日,原告向监理单位提交工程款支付申请表,申请支付第三期进度款的60%即1064785元;2013年5月28日,经审定进度造价累计为9298364元;2013年8月6日,被告向原告支付经审核确定并扣减应扣预付款后的第三期款项即671214元,被告逾期支付82天。2013年6月8日,原告向监理单位提交工程款支付申请表,申请支付第四期进度款的60%即1503345元;2013年8月12日,经审定进度造价累计为11752749元;2013年9月10日,被告向原告支付经审核确定后的第四期款项即1472631元,被告逾期支付56天。2013年10月24日,原告向监理单位提交工程款支付申请表,申请支付第五期进度款的60%即1285925元;2013年11月11日,经审定进度造价累计为13873094元;2013年12月23日,被告向原告支付经审核确定后的第五期款项即1272207元,被告逾期支付37天。原告于2013年9月15日提交了工程竣工报告,工程于2013年12月31日通过竣工验收,并于2014年4月1日完成竣工验收备案登记。被告于2014年1月26日支付原告工程款1387310元,至此,被告对工程款已支付至计量价的70%,逾期支付18天。根据合同约定,由嵊州市政府投资项目审核中心对本案工程造价进行了委托审核,绍兴市建新造价咨询事务所有限公司接受委托后,于2014年11月14日出具工程造价咨询报告书一份,载明经审核,工程审定造价为14300270元。2014年12月26日,被告向原告支付工程款3874090.50元,至此,被告对工程款已支付至结算价的95%,逾期支付34天。2015年2月6日,被告向原告支付工程款(预留的保修金)715013.50元,逾期支付32天。另查明,本案工程施工过程中,原告以工程量增加、受台风影响以及工程政策处理等为由,共提出6次延期申请,共计263天。经审计,原告提出的申请延期的其中45天延期条件不成立。据此,原告被要求扣回逾期竣工违约金128702.43元。本案审理过程中,经原告申请,本院依法委托浙江越峰项目管理有限公司对工程停工期间的人工、材料、机械、附属设施损失进行了鉴定,浙江越峰项目管理有限公司于2016年5月11日出具工程造价鉴定报告一份,载明工程停工期间的人工、材料、机械、附属设施损失的工程造价为866032元。原告为此预付鉴定费14351元。

本院认为,原、被告经招投标签订的《施工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其内容未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属合法有效,双方均应按约履行。本案中,除第二期工程进度款以外,被告对其他期次的款项均存在逾期支付情况,原告据此要求被告支付逾期付款违约金的理由充分,本院予以支持。

被告辩称除预付款外,其他款项的逾期支付非被告单方原因,不应全部由被告承担违约责任,然

本院认为,工程进度款系根据已完成的工程量进度审定价款,按照合同约定的时间进行支付,被告提出的逾期支付非其单方原因的辩称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信。因合同未明确约定逾期支付工程款的违约金计算标准,现原告要求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被告亦予以认可,本院予以核准。至于逾期付款违约金的具体金额,因原告对部分期数款项的逾期天数计算有误,本院依法予以调整,经计算,被告应支付原告逾期付款违约金76381元。就原告主张的停工停滞和工期延误损失(增加费用)问题,因被告工程政策处理问题造成的工程停工、工期延误,原告除可申请工期延期外,还有权要求被告支付增加费用或合理利润。

被告辩称原告的工期延期申请未经被告同意,但原告的申请已经监理人审批同意,而原告在施工过程中系受监理人的指示,且工程竣工后,工程经审计只认定其中45天的延期理由不成立,据此应认定除该45天外,原告的延期申请已被认可。

被告还辩称原告在本案起诉时才提出索赔已超可主张期限,然

本院认为,原告在事项发生时,已提出延期申请,该行为系索赔行为的一部分,故被告的该项辩称与

本院查明的事实不符,本院不予采信。现经鉴定,工程停工期间的人工、材料、机械、附属设施损失的工程造价为866032元。

被告辩称该款项中应剔除非必要人员的工资补偿154000元以及可移动机械的补偿费用282775.50元,然

本院认为,原告对因被告原因造成的停工停滞的时间是不可预期的,在此期间,原告对人工及机械设备无法进行减少或搬离,故被告的该项辩称于法无据。原告在庭审中表示对人工损失可扣减104000元,原告该意思表示系其对自身权利的处分,且未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核准,故本院确认被告应支付的工程停工期间的人工、材料、机械、附属设施损失为762032元。同理,因原告原因导致工期延误的,被告亦有权要求原告支付逾期竣工违约金。原告申请延期的其中45天理由为工程量增加,但其主张与审计的工程量不一致,原告该45天延期理由被审计认定为不成立,被告要求原告扣回45天的逾期竣工违约金应属合理,故对原告提出的要求被告返还该违约金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对原告合理部分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对不合理部分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嵊州市城南建设投资有限公司支付中利建设集团有限公司逾期付款违约金76381元、停工停滞或工期延误损失762032元,合计838413元,款限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三十日内付清;

二、驳回中利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的其余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4461元,由原告中利建设集团有限公司负担3215元,被告嵊州市城南建设投资有限公司负担11246元(限被告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缴纳)。鉴定费14351元,由原告中利建设集团有限公司负担2351元,被告嵊州市城南建设投资有限公司负担12000元(款已由原告预付,限被告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三十日内径付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盛银明

人民陪审员  倪越明

人民陪审员  王跃三

二〇一六年八月二十八日

书 记 员  杨 月附:本案引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一百一十四条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违约时应当根据违约情况向对方支付一定数额的违约金,也可以约定因违约产生的损失赔偿额的计算方法。约定的违约金低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增加;约定的违约金过分高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适当减少。当事人就迟延履行约定违约金的,违约方支付违约金后,还应当履行债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当事人对建设工程的计价标准或者计价方法有约定的,按照约定结算工程价款。因设计变更导致建设工程的工程量或者质量标准发生变化,当事人对该部分工程价款不能协商一致的,可以参照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时当地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发布的计价方法或者计价标准结算工程价款。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有效,但建设工程经竣工验收不合格的,工程价款结算参照本解释第三条规定处理。第十七条当事人对欠付工程价款利息计付标准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处理;没有约定的,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息。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