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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湘13刑终177号

宋某、胡某犯寻衅滋事罪二审刑事裁定书

法院
湖南省娄底市中级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8-28
公开日期
2016-09-06
所属地区
湖南省娄底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案由
寻衅滋事
当事人
宋某,胡某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

裁判文书全文

湖南省娄底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6)湘13刑终177号原公诉机关湖南省双峰县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宋某,无业。因犯故意伤害罪,于2013年3月29日被双峰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缓刑二年;因涉嫌犯寻衅滋事罪,2016年1月14日被刑事拘留,同年2月3日被逮捕。现押双峰县看守所。上诉人(原审被告人)胡某,农民。因涉嫌犯寻衅滋事罪,2016年1月14日被刑事拘留,同年2月3日被监视居住,同年5月11日被逮捕。现押双峰县看守所。湖南省双峰县人民法院审理双峰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宋某、胡某犯寻衅滋事罪一案,于2016年6月21日做出(2016)湘1321刑初101号刑事判决。宣判后,被告人宋某、胡某不服,提出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讯问上诉人,认为本案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审认定,2016年1月6日,被告人宋某、胡某来到双峰县永丰镇金龙KTV找到老板阳良贤说要给金龙KTV“看场子”,阳良贤没有同意,称要和其他股东协商。尔后宋某、胡某在金龙KTV开了一个包厢唱歌,并消费了啤酒、纸巾等共1400元。唱完歌后,宋某没有付款,称要签单,遂在消费单上签名后强行离开。同年1月14日20时许,宋某喊了胡某等人又到金龙KTV唱歌,并消费啤酒、槟榔等共1995元。唱完歌后,宋某又要签单,阳良贤不同意,宋某叫胡某去拿砍刀,胡某遂从车上拿了一把砍刀交给宋某,宋某手持砍刀欲离开,阳良贤阻拦,宋某威胁、恐吓阳良贤称谁阻拦就要砍死谁,并用砍刀将金龙KTV大厅吧台的大理石台面、消费指南牌等物砍坏。经鉴定,金龙KTV物品损失价值为3O0元。原审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到案经过、户籍资料、凭票报销单、被砍物品照片、病历资料等书证,提取笔录,视听资料,鉴定意见,被害人阳良贤等人的陈述,被告人宋某、胡某的供述等。原审法院认为,被告人宋某、胡某强拿硬要,情节严重;持械恐吓他人,情节恶劣,其行为构成寻衅滋事罪,应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在寻衅滋事共同犯罪中,被告人宋某行为积极、主动,系主犯,应当按照其所参与的全部犯罪处罚;被告人胡某起次要作用,系从犯,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宋某、胡某到案后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罪行,是坦白,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宋某有犯罪前科,可以酌情从重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三)项,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四款、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被告人宋某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六个月;被告人胡某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被告人宋某、胡某均提出原审量刑过重,请求二审从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原审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上诉人宋某、胡某强拿硬要,情节严重;持械恐吓他人,情节恶劣,其行为构成寻衅滋事罪,应依法予以惩处。在寻衅滋事共同犯罪中,上诉人宋某行为积极、主动,起了主要作用,系主犯,应当按照其所参与的全部犯罪处罚;上诉人胡某起了次要作用,系从犯,可以从轻处罚。上诉人宋某、胡某到案后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罪行,是坦白,可以从轻处罚。上诉人宋某有犯罪前科,可酌情从重处罚。上诉人宋某、胡某提出原审量刑过重。经查,原审根据宋某、胡某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和社会危害程度,对二人判处相应的刑罚,量刑得当。上诉人宋某、胡某提出的上诉意见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原审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适用法律正确,定罪准确,量刑适当,审理程序合法。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

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  黄德雄

审判员  潘建雄

审判员  贺 丽

二〇一六年八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  邓叶梅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