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温岭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浙1081刑初962号公诉机关温岭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廖某,于贵州省从江县,农民。2008年8月9日因盗窃被台州市公安局路桥分局行政拘留七日;2009年10月21日因寻衅滋事被台州市公安局椒江分局行政拘留三日。因本案于2015年12月10日被温岭市公安局刑事拘留,于2016年1月15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温岭市看守所。辩护人叶赛霞,浙江台温律师事务所律师。温岭市人民检察院以台温检公诉刑诉(2016)94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廖某犯协助组织卖淫罪,于2016年6月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温岭市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王晓晨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廖某及本院通过温岭市法律援助中心指派的浙江台温律师事务所叶赛霞律师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温岭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11月下旬至12月9日期间,被告人廖某受张艳成(另案处理)指使,在广西壮族自治区柳州市招募吴某丙、徐某、贾某等卖淫女,来到本市大溪镇水仓村青春路一带,协助张艳成开设卖淫窝点并进行日常管理。期间,被告人廖某协助组织卖淫100次以上。同年12月9日中午,温岭市公安局大溪镇派出所民警查获该卖淫窝点,并在现场附近抓获被告人廖某。为证实上述指控的事实,公诉机关当庭出示了相关证据,并认为被告人廖某的行为已构成协助组织卖淫罪,且情节严重,诉请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八条第三款之规定,予以惩处。
被告人廖某及其辩护人对起诉书指控的罪名及犯罪事实均有异议,认为张艳成从未指使其协助组织卖淫,其也没有招募卖淫女,也没有在店里进行日常管理,且其跟陈某、陆某等人来到温岭的时候,其他的女的都不认识,其他的女的都是杨某等人的女朋友,所以起诉指控其协助组织卖淫100次以上是不客观的。
经审理查明:2015年11月下旬至12月9日期间,被告人廖某受张艳成(另案处理)指使,在广西壮族自治区柳州市招募吴某丙、徐某、贾某等卖淫女,来到本市大溪镇水仓村青春路一带,协助张艳成开设卖淫窝点并进行日常管理。期间,被告人廖某协助组织卖淫130余次。同年12月9日中午,温岭市公安局大溪镇派出所民警查获该卖淫窝点,并在现场附近抓获被告人廖某。上述事实,有经当庭举证、质证的下列证据证实:1、证人陈某的证言,证实2015年11月中旬的一天,其与廖某、陆某、吴某甲在广西柳州市一个地方吃夜宵的时候,有一个叫“胖哥”的人(经辨认为张艳成)给廖某打电话让廖某带几个人去温岭市大溪镇做卖淫的生意,当时廖某问他们几个去不去,他们没有答应。到了第二天,他们几个人在玩的时候,张艳成又打电话给廖某让他带人过去,廖某就问他们几个去不去,后来他们几个跟自己的女人商量了之后就同意一起去大溪了。当时其与廖某、陆某、杨某带着各自的女人一起来到大溪,邓某过了几天才来,还有一个吴某甲不怎么熟,这个人都是跟廖某联系的。到了大溪之后,廖某带他们几个人和张艳成见面,张艳成让他们在大溪镇青春路开店,并表示他可以出钱租门面。过了几天,张艳成带着他们几个去租了一个店面,房租是由张艳成和廖某去谈的,他们几个外地人房东不愿意租给他们。后来,张艳成又出面陆续租了几个店面,所有的店面都是张艳成和廖某出面谈下来的,因为他们两人会讲一些温岭方言,租金都是张艳成垫付的。当时青春路上大概有七八家店面在卖淫,这些店面都是张艳成的,有邓某的女人、廖某的女人、陆某的女人、吴某甲的女人、杨某的女人、一个不熟的胖子的女人以及自己的女人。他们几个定下店面后,廖某跟他们说张艳成要他们每人出每月5000元的保护费,作为张艳成帮他们摆平关系的费用。其在2015年12月7日或8日左右的一个晚上,和杨某、邓某一起亲手交给了张艳成每人5000元的保护费。张艳成和廖某去买了对讲机,给每个卖淫的房间都放了一个,方便大家及时联系。张艳成还规定了女人接客统一价格为15分钟100元钱,并表示如果他们把价格变了就不让他们在这里做了。后来一天晚上,张艳成过来让他们当晚不要做,派出所会来人查。张艳成还给他们这些男的每人发了一个对讲机方便和卖淫女及各自之间联系,躲避检查,对讲机的频道一开始都是“6”,后来统一改成了“8”。其感觉廖某是他们几个人的带头人,张艳成有事都跟廖某说,再由廖某安排他们几个去做,他们必须听张艳成和廖某的话,否则在大溪这里待不下去。其自己的卖淫女秦某在大溪这边总共卖淫10多天,每天多则10个客人,少则5、6个客人,平均一天7、8个,期间总共获利1万余元。2、证人杨某的证言,证明2015年12月初,其带着卖淫女徐某到廖某位于温岭市大溪镇青春路的卖淫窝点上班。“小胖”(经辨认为张艳成)帮他找好店面,廖某给了徐某一个对讲机,并让杨某负责为这个徐某望风。廖某和张艳成和徐某说好让她一个月交5000元保护费。青春路这一带的卖淫窝点都是张艳成管理的,廖某听张艳成的,他们几个都听廖某的,有什么事情张艳成会打电话告诉廖某,再由廖某转达他们。他们几个人中有陈某、邓某等人。他自己的卖淫女徐某卖淫了3、4天,最多一天赚了1300元,总共赚了4000元左右。3、证人邓某的证言,证明2015年11月底12月初这段时间,其在温岭大溪镇青春路这边帮助卖淫窝点望风,其负责给自己的女朋友李某望风。青春路上大约有七八个卖淫女在卖淫,其只认识陈某的女朋友秦某以及自己的女朋友李某,其他女的叫不上名字,但是平时他们几个男的都要看着这几个女的,有什么事就告诉陈某和廖某。其不知道这些卖淫窝点是谁的,但是发现大家都是听廖某的,廖某也有向他交代关于望风及报酬的事情。其自己的女朋友李某总共卖淫10天左右,每天8、9次。4、证人吴某甲的证言,证明2015年11月份的时候,其认识了廖某,知道廖某是带女孩子卖淫的,后来其就带着吴某乙到了温岭大溪找廖某。在广西柳州的时候,其听到廖某、陈某、陆某他们几个在商量去大溪卖淫的事。2015年12月初,其和吴某乙来到大溪找到廖某,廖某安排其在老车站这边的小店望风,给吴某乙安排了卖淫的房间,并分配了对讲机给吴某乙,廖某还要吴某乙每天交200元的房租,每月还要交5000元的保护费,但是其没有钱就没有交。其女朋友吴某乙在这期间有一天卖淫了3次,另一天卖了4次,总共赚了1000元左右。5、证人陆某的证言,证明2015年11月中旬的一天,其与廖某及各自的女朋友在广西柳州市吃夜宵的时候,廖某说带他们去温岭大溪赚钱,后来他知道是卖淫就同意了。其就和自己的女朋友贾某、廖某及其女朋友、陈某及其女友、邓某女朋友、杨某女朋友一起到了大溪。到大溪之后,“胖子”(经辨认为张艳成)和廖某一起租下了房子,第二天贾某就开始卖淫了。张艳成让廖某安排他们几个人的望风位置,他们都听廖某的,事情都是廖某和张艳成在联系,张艳成有情况会告知廖某和陈某,再由他们两个通知,其中主要是廖某在通知,他们被抓的这群人中廖某是说了算的,张艳成和廖某说过“你把你的人都安排好”。其要交5000元每月的保护费给张艳成,但是其没有钱就没交。青春路上每家卖淫的店里都有对讲机,这些对讲机是廖某去买的,如果警察来了,廖某可以用对讲机通知他们及他们的女朋友,廖某是帮助胖子做事的。其女朋友贾某总共卖淫十来天,总共赚了4000元左右。6、证人曹某的证言,证明其在2015年12月份的时候,在温岭大溪青春路这边帮助卖淫窝点进行望风,其有一部对讲机和其他人联系。7、证人石某的证言,证明其是杨某的表弟,杨某叫其开车来青春路这里接人,其就过来了。来了之后知道这里有人在卖淫,杨某和其车上的其他几个人都是望风的,当时车上有杨某、廖某、陈某、陆某、邓某五个人,其在他们的兜里看到了对讲机的天线,对讲机用来给卖淫女通风报信。其车牌是浙J×××××,是一辆白色的本田奥德赛。他们这群人中,其感觉廖某是说了算的,他说什么,别人就做什么,而且廖某很少下车。8、证人秦某的证言,证明2015年12月9日13时许在温岭市大溪镇水仓村青春路35号向一男子卖淫,并收取嫖资100元。其都在温岭市大溪镇水仓村青春路35号卖淫,青春路附近共有8个房间,都是“胖子”(经辨认为张艳成)统一管理的,张艳成分给每个房间一个对讲机,如果警察来了或客人闹事方便联系。对讲机的频道是8频道,之前是6频道,其被抓之前的那天,对讲机里发出一个男人的声音在说“关门关门!”。其卖淫的价格是100元一次,每次15分钟,这个价格是张艳成定的,不允许其擅自改价。其还要向张艳成交每月5000元的保护费,其记得在2015年12月7日晚上交了5000元给张艳成。其是被自己的前男友陈某叫到大溪这边卖淫的。9、证人徐某的证言,证明2015年12月9日下午13时许,其在大溪镇青春路47号的房子内向一男子卖淫,收取了100元嫖资后被警察抓获。青春路周边有8间房间在卖淫,这些房子都是“胖子”(经辨认为张艳成)管理的,其要交给张艳成保护费。其卖淫的价格是一次100元,每次15分钟,这个价格和周围的卖淫女都是一样的,价格是统一的。其每个月8号或10号要交5000元的保护费给张艳成,其记得2015年12月7日的时候其交了5000元给杨某,让他拿去交给张艳成。这些卖淫窝点应该是张艳成在负责。其总共卖淫10多天,一共赚了2000多元。10、证人李某的证言,证明其是在温岭市大溪镇水仓村青春路卖淫的,这一代的卖淫窝点都是“胖子”(经辨认为张艳成)管理的,大概总共有七、八间卖淫的店面,这些店里的卖淫女每个人都有一个男朋友,平时负责给她们望风,其自己的男朋友叫邓某,秦某的男朋友叫陈某。张艳成给每个房间都分配了对讲机,除了张艳成之外,这里的卖淫窝点都是廖某在管理的。其总共卖淫10天左右,赚了5、6千元钱。11、证人吴某乙的证言,证明其是在温岭市大溪镇青春路这里卖淫的,其男朋友是吴某甲,其总共卖淫5天,总共是27次,每次都是100元。其不知道这里的卖淫窝点是谁管理的。2015年12月9日下午14时许,其接了一个客人之后,到了16时许就被抓获了。12、证言贾某的证言,证明2015年12月9日下午13时许,其在温岭市大溪镇青春路27号出租房内向一个男子卖淫一次,后来就被抓获了。青春路这一带有8个房间在卖淫,都是“胖子”(经辨认为张艳成)在管理的,别人不敢掺合进来。张艳成给每个房间都配了一个对讲机,一开始是6频道,后来统一换到了8频道。其卖淫的价格是一次100元,每次15分钟,这个价格是张艳成规定的。对讲机是用来方便和外面望风的男人通话的,客人闹事或者警察来了她们可以及时和外面说。卖淫的房子也是张艳成租的,除了租金,她们还要交每月5000元的保护费给张艳成。其晚上是不和男朋友陆某一起住的,但是吃饭基本上都是一起吃的。其这段时间在这里卖淫总共赚了4000元左右。13、证人吴某丙的证言,证明2015年12月9日下午13时许开始,其在温岭市大溪镇青春路49号的出租房里先后接了两个客人,赚了200块钱,后来到了两点多就被警察抓了。青春路这边总共有8、9间店面是卖淫的,都是“胖子”(经辨认为张艳成)统一管理的,还有很多男子在店外放风,张艳成说会帮她们打好关系。在2015年10月份的时候,秦某打电话给其让其到广州柳州卖淫,其到柳州后看到秦某、贾某、李某、徐某、吴某乙、邓某、陈某、吴某甲、陆某他们都已经在柳州了。其就告诉廖某说他们都在了,第二天廖某就来到柳州,并和陈某他们商量带她们到温岭大溪卖淫。张艳成给她们每人配了对讲机,方便在警察查的时候通知大家。对讲机一开始频道是6,后来统一改成了8频道。张艳成还让她们女的每月8号要交5000元保护费,用来打关系保平安。其是廖某之前的女朋友,在大溪这边和廖某配对。廖某脾气不好,大家都比较忌惮他。其卖淫的价格是统一由张艳成统一安排的。其被抓的当天,听到对讲机里有人在说“关门关门!”张艳成有几次过来让她们女的晚上不要开门,会有警察来。其在青春路这里总共卖淫10天左右,每天10次左右,总共赚了10000元左右。14、证人姚某的证言,证明2015年11月上旬,其男朋友“阿龙”让其来温岭市大溪镇卖淫。其在同年12月初到了大溪,并在“阿龙”安排的房间里面卖淫,其总共卖淫3天,共20次左右,到了2015年12月9日就被抓了。其卖淫的价格是一次100元,这个价格是统一的,跟附近几家都是一样的。每个卖淫的房间里都有一部对讲机,频道是相同的,其男朋友以及在外面的其他男的负责给她们卖淫的女的望风,警察来了就会在对讲机里面说,她们就关门。15、证人龚某的证言,证明其在2015年11月份的时候在网上认识了“胖子”(经辨认为张艳成),经张艳成邀请其来到温岭大溪卖淫。其总共在大溪这里卖淫33次,每次100元。卖淫得来的钱每100元里要给张艳成30元,因为张艳成负责给她望风。张艳成是其男朋友。这一代卖淫的好像有七八间,卖淫的方式跟其都是一样的,都有男的在给她们望风。其上班的房子是张艳成安排的,晚饭也是张艳成买来的,张艳成还会打电话监督其上、下班,并给了其一个对讲机,方便通风报信。其上班遇到的所有事,都由张艳成解决。16、证人蔡某的证言,证明其是温岭市大溪镇青春路6号的房东,房子是其老婆租给别人的,听其老婆说是租给别人卖淫的,房租是1500元一个月,对方是2015年11月23日租的。17、证人项某的证言,证明其是温岭市大溪镇米行路卖淫女的房子的房东,2015年12月1日,一个男的叫“胖子”(经辨认为张艳成)过来租房子,说是开按摩院,派出所的关系都已经打好了,于是就租给了这个胖子。第二天晚上就看到一个女的站在房间门口开始接客了。其房子周边有七八间这样的卖淫店面,主要在青春路上。18、证人张某的证言,证明其是温岭市大溪镇青春路35号房的房东,2015年11月中旬左右,一个比较胖的男的来找他租房子,其就答应了,这个胖子是外地人,但是会说本地话。当时胖子带着一两个男的过来。过了几天就有一个女的搬进来了开始接客了。其房子周边卖淫的总共六、七家肯定有的。19、证人马某的证言,证明其于2015年12月9日下午13时许,在温岭市大溪镇青春路看到一个穿黑色衣服的女的(系证人吴某丙)站着向他招手,其就上去在这个女的房间里跟她发生了性关系并付了100元钱。之后出来没走几步就被警察抓了。20、证人贺某的证言,证明其于2015年12月9日在大溪镇水仓村老车站旁的路上步行,看到一个穿黑色外套的女子(系证人吴某丙)站在一个房子门口朝自己招手,其上去问了价格是100元一次之后,就跟这个女的进了房间发生了一次性关系并付了100元钱。出来之后就被警察抓了。21、证人史某的证言,证明其于2015年12月9日下午13时许,在温岭市大溪镇水仓车站的青春路上看到一个女的(系证人秦某)站在门口招呼其上去。其上去问了价格之后就跟这个女的在房间里发生了性关系并付了100元给这个女的。出来之后就被民警抓了。22、证人彭某的证言,证明其于2015年12月9日在温岭市大溪镇水仓村老车站旁的路上步行,有个女的(经辨认为证人贾某)站在一个房子门口,看样子就是卖淫的,其就上前询问了价格,后来就跟这个女的在房间里发生了性关系并付给这个女的100元钱。其从房间出来之后,就被警察抓了。23、证人裴某的证言,证明其于2015年12月9日下午13时许在温岭市大溪镇水仓村老车站旁的路上步行,看到一个穿黑白相间衣服的女子(经辨认为证人徐某)站在一个房子门口朝他招手,其知道这个女的肯定是卖淫的就上去询问价格。后来就跟这个女的在房间里发生了一次性关系并付了100元钱。出来之后就被警察抓了。24、被告人廖某的供述与辩解,承认吴某丙是其女朋友,且吴某丙是在大溪镇青春路这边卖淫的,每个月需要支付给张艳成5000元,对讲机是他们用来联系的,但是通风报信是张艳成在做的,青春路上的店是2015年11月27日开始开店的,到同年12月9日就停了,中间还停了6天左右。其自己的女朋友吴某丙每天能卖淫两三次,每次100元,其他人的情况其不清楚。否认其帮助张艳成招募卖淫女并管理卖淫窝点。25、到案经过证明,证明2015年12月9日12时40分许,接群众匿名举报称在温岭市大溪镇水仓村老车站旁青春路一带的出租房有人卖淫嫖娼,接举报后,大溪派出所组织民警带领协警迅速出警至现场。当日13时10分许,民警看到一男子在青春路49号门口与一站门口的黑衣女子交谈,然后双方进入房内,并关门,13时18许,该男子从房间里出来,民警对该男子进行控制,经询问该男子自称马某,承认刚才在青春路一出租房内嫖娼。13时30分许,民警看到又一男子在青春路与之前站门口的黑衣女子交谈,然后双方进入房内,并关门,13时40分许,该男子从房间里出来,民警对该男子进行控制,经询问该男子自称贺某,承认刚才在青春路一出租房内嫖娼,直到当日15时许,未发现有男子进入青春路49号出租房,于是民警上前对站在出租房门口的黑衣女子进行控制,并持检查证、人民警察证对该出租房检查,检查过程中扣押未使用的避孕套34只、对讲机一只,后经询问,该女子自称吴某丙,并当场承认以每次100元的价格分别与两名男子发生性交易的违法事实,并主动交出收到的200元嫖资。当日13时许,民警看到一男子在青春路35号门口与一站门口的黄色外套女子交谈,然后双方进入房内,并关门,13时15分许,该男子从房间里出来,民警对该男子进行控制,经询问该男子自称史某,承认刚才在青春路一出租房内嫖娼,直到当日15时许,未发现有男子进入青春路35号出租房,于是民警上前对站在出租房门口的黄色外套女子进行控制,并持检查证、人民警察证对该出租房检查,检查过程中扣押未使用的避孕套16只、对讲机一只,后经询问,该女子自称秦某,四川人,并当场承认以每次100元的价格分别与一名男子发生性交易的违法事实,并主动交出收到的100元嫖资。当日13时许,民警看到一男子在青春路27号门口与一站门口的穿短裙女子交谈,然后双方进入房内,并关门,13时10分许,该男子从房间里出来,民警对该男子进行控制,经询问该男子自称彭某,承认刚才在青春路一出租房内嫖娼,直到当日15时许,未发现有男子进入青春路27号出租房,于是民警上前对站在出租房门口的穿短裙女子进行控制,并持检查证、人民警察证对该出租房检查,检查过程中扣押未使用的避孕套26只、对讲机一只,后经询问,该女子自称贾某,贵州人,并当场承认以每次100元的价格分别与一名男子发生性交易的违法事实,并主动交出收到的100元嫖资。当日13时许,民警看到一男子在青春路47号门口与一站门口的穿黑白相间衣服女子交谈,然后双方进入房内,并关门,13时45分许,该男子从房间里出来,民警对该男子进行控制,经询问该男子自称裴某,承认刚才在青春路一出租房内嫖娼,直到当日15时许,未发现有男子进入青春路47号出租房,于是民警上前对站在出租房门口的穿黑白相间衣服的女子进行控制,并持检查证、人民警察证对该出租房检查,检查过程中扣押未使用的避孕套84只、对讲机一只,后经询问,该女子自称徐某,贵州人,并当场承认以每次100元的价格分别与一名男子发生性交易的违法事实,并主动交出收到的100元嫖资。2015年12月9日15时许,在温岭市大溪镇青春路老车站路口抓获曹某,在大溪镇青春路小店门口抓获吴某甲,在青春路一辆车牌为浙J×××××的白色本田奥德赛内抓获廖某、陈某、陆某、邓某、杨某、石某。26、行政处罚决定书,证明吴某丙、秦某等四名卖淫女子及马某等五名嫖娼男子均被温岭市公安局处以行政拘留的事实。27、情况说明,证明犯罪嫌疑人张艳成(“胖子”)刑拘在逃;温岭市大溪镇青春路49号、47号、27号、5号、20号房东暂未能找到,正在进一步侦查中;陈某、邓某、杨某、陆某、吴某甲、曹某已另处理。本案中吴某乙、吴某丙等人提及自己卖淫次数可能达100次以上,因目前无法与吴某丙等人取得联系,故无法补充其笔录;陈某、邓某、杨某、吴某甲等人目前无法取得联系,故无法补充其笔录。28、辨认笔录,证明卖淫女徐某于2015年12月10日在大溪所辨认出嫖客裴某。嫖客裴某于2015年12月10日在大溪所辨认出卖淫女徐某。卖淫女贾某于2015年12月9日在大溪所辨认出嫖客彭某。嫖客彭某于2015年12月9日在大溪所辨认出卖淫女贾某。证人吴某甲于2015年12月9日在大溪所辨认出“二龙”即证人陈某、“老廖”及被告人廖某。卖淫女李某、龚某于2015年12月19日在大溪所辨认出“胖子”即张艳成。卖淫女贾某、徐某、吴某丙、秦某于2015年12月20日于温岭市拘留所辨认出“胖子”即张艳成。卖淫女李某于2015年12月11日在大溪所辨认出曹某、吴某甲、杨某、“大强”即证人陆某、“老廖”即被告人廖某、“二龙”证人陈某。证人陈某于2015年12月22日在大溪所辨认出“胖哥”即张艳成。⑩证人杨某于2015年12月10日在大溪所辨认出卖淫女即徐某。于2015年12月29日在大溪所辨认出证人邓某、曹某、“小胖”即张艳成。证人陆某辨认出“胖子”即张艳成。证人项某辨认出曹某即望风男子,租房子的“胖子”即张艳成,在其家中卖淫的女子即龚某。卖淫女吴某乙辨认出“老廖”即被告人廖某,“二龙”即证人陈某。29、检查、扣押笔录、扣押清单及照片,证明温岭市公安局民警于2015年12月9日对八名卖淫女的房间进行检查,扣押到避孕到、对讲机及若干嫖资;对被告人廖某等人被抓时乘坐的车牌号为浙J×××××的本田奥德赛汽车进行检查,扣押到一部对讲机的事实。30、人口信息单,证明被告人廖某的身份情况。上述证据来源合法,且相互印证一致,证据所证明的事实清楚,本院予以确认。关于被告人廖某及其辩护人提出的被告人廖某从未依照张艳成的指使协助其组织卖淫,其也没有招募卖淫女,也没有在店里进行日常管理,故不应构成协助组织卖淫罪。经查,被告人廖某受张艳成指使在广西柳州招募了卖淫女吴某丙、徐某、贾某等人到温岭市大溪镇卖淫。并在大溪协助张艳成替各卖淫女租赁房子,购买对讲机分发给卖淫女,要求各卖淫女每月上交保护费,并对望风人员及卖淫窝点进行日常管理。上述事实,有证人陈某、吴某甲、陆某、吴某丙、秦某、李某等人的证言予以证实,且证据之间能够相互印证,足以认定。被告人廖某虽辩解其未实施招募卖淫女并对卖淫窝点进行日常管理,但未能提交相应证据予以证实,在目前没有其他证据能够证明其未实施相关行为的情况下,应认定被告人廖某实施了招募及日常管理的行为。
本院经审查认为,青春路卖淫窝点是处于张艳成管理控制之下,其卖淫人数众多,场所较为固定,且各卖淫女卖淫价格和卖淫时间亦有规定,并有分配对讲机、安排望风,关注公安实时动态等实时预警机制,还向卖淫女们收取保护费,有一定的稳定组织性,其性质应属组织卖淫犯罪。而被告人廖某是该青春路卖淫窝点日常的具体管理者,是帮助张艳成对众卖淫女以及望风人员进行管理的人员,本案部分卖淫女是被告人廖某帮助张艳成在广西柳州招募的,其行为应被认定为协助组织卖淫的犯罪行为。综上,对被告人廖某及其辩护人的上述辩护意见,因与本案事实及相关的法律规定不符,本院不予采纳。关于被告人廖某及其辩护人提出的起诉指控被告人廖某协助组织卖淫100次以上是不客观的辩护意见。
本院经审查认为,关于本案的卖淫次数,现有证据当中各望风人员与其相对应的卖淫女关于该卖淫女的卖淫次数的证言能够相互印证,认定卖淫次数的有陈某与卖淫女秦某关于秦某的卖淫次数为1次的证言;杨某与卖淫女徐某关于徐某的卖淫次数为20次的证言;邓某与卖淫女李某关于李某的卖淫次数为50次的证言;吴某甲与卖淫女吴某乙关于吴某乙的卖淫次数为10次的证言;陆某与卖淫女贾某关于贾某的卖淫次数为40次的证言;被告人廖某与卖淫女吴某丙关于吴某丙的卖淫次数为14次的供述及证言。至于卖淫女姚某、龚某虽证实其分别有多次卖淫行为,但没有其他证据予以佐证,故基于有利于被告人原则,不能将二人的卖淫次数计入到总数当中。综合分析本案现有证据,可以认定被告人廖某协助张艳成组织多人卖淫130余次。故对被告人及辩护人的上述意见,本院不予采纳。
本院认为,被告人廖某为组织卖淫的人提供卖淫场所及人员管理上的帮助,其行为已经构成协助组织卖淫罪,系共同犯罪。
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关于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廖某系情节严重的意见,
本院经审查认为被告人廖某的行为尚未达到情节严重的程度,故对公诉机关的该意见不予采纳。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八条第四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廖某犯协助组织卖淫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六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12月10日起至2018年4月9日止;罚金款限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一个月内缴纳。)二、随案移送的作案工具对讲机十个、充电器八个,予以没收。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江俊溢
人民陪审员 陈香娥
人民陪审员 王琴豪
二〇一六年八月二十八日代
书 记员 杨 慧附件:本案判决所依据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八条【组织卖淫罪】【强迫卖淫罪】组织、强迫他人卖淫的,处五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情节严重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组织、强迫未成年人卖淫的,依照前款的规定从重处罚。犯前两款罪,并有杀害、伤害、强奸、绑架等犯罪行为的,依照数罪并罚的规定处罚。【协助组织卖淫罪】为组织卖淫的人招募、运送人员或者有其他协助组织他人卖淫行为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情节严重的,处五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第二十五条【共同犯罪的概念】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二人以上共同过失犯罪,不以共同犯罪论处;应当负刑事责任的,按照他们所犯的罪分别处罚。第六十四条【犯罪物品的处理】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