福建省长乐市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闽0182民初3416号原告郑某,女,1971年12月1日出生,汉族,住长乐市。被告杨某,男,1955年4月4日出生,汉族,住长乐市。本院在审理原告郑某与被告杨某离婚纠纷一案中,原告于2016年7月28日向本院申请撤回起诉。
本院认为,原告的撤诉申请,符合有关法律规定,可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
裁定如下:准许原告郑某撤回起诉。案件受理费123元,由原告郑某负担。
审判员 陈旭辉
二〇一六年八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 陈 舒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