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西省抚州市临川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赣1002民初1371号原告周立和。委托代理人何接荣,抚州市临川区方园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代理权限为一般代理。被告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深圳分公司福田支公司。住所地:深圳市福田区八卦岭八卦路**号众鑫科技大厦第**层*******************室。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40300750468550C。负责人徐志刚,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马保军,江西锦成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原告周立和诉被告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深圳分公司福田支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5月2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周立和及其委托代理人何接荣,被告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马保军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周立和诉称,2016年2月4日,原告周立和驾驶赣F×××××号二轮摩托车在临川区腾桥镇兰溪村委会周家村路段,与张攀峰驾驶的赣F×××××号小型轿车相撞。造成原告受伤及两车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本次交通事故经抚州交警二大队认定,张攀峰承担本次事故的次要责任。张攀峰驾驶的赣F×××××号小型轿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故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10000元,护理费3442.04元,误工费9360元,伤残赔偿金24505.8元,精神损害抚慰金3300元,被抚养人生活费40159.53元,交通费600元,鉴定费1350元,车辆损失费1840元,合计人民币94557.37元。案件受理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保险公司辩称,1、事故的发生及责任认定无异议,事故车辆在我司仅投保了交强险,我司在交强险限额内依法承担赔偿责任;2、原告诉请部分缺乏事实法律依据,应根据原告举证依法予以重新核算;3、原告负本次事故的主要责任,依法应驳回原告的精神抚慰金,不予支持;4、本案的诉讼费及鉴定费我司不予承担。
经审理查明,2016年2月4日,原告周立和无证驾驶赣F×××××号二轮摩托车由兰溪村新周组往临川区腾桥镇方向行驶,行驶至在临川区腾桥镇兰溪村委会周家组一弯道路段处,右拐弯与相对方向车辆会车时,因操作不当摔倒侧翻后人体与相对方向由张攀峰驾驶的赣F×××××号小型轿车相撞。造成原告受伤及车辆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2016年3月8日经市公安局交警支队直属二大队确定:周立和无证驾驶机动车行经弯道会车时操作不当,其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19条第1款,第22条第1款之规定,是造成本事故的主要原因,应负本次事故主要责任。张攀峰驾驶机动车行经弯道未及时避让,其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38条之规定,是造成本事故的次要原因,应负本次事故次要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被送往抚州第一人民医院住院治疗,入院诊断:1、左锁骨骨折;2、左肋骨骨折。入院后于2016年2月6日在全麻下行左锁骨骨折切开复位内固定+左肋骨骨折开胸探查肋骨骨折切开复位内固定术。2016年3月3日出院,出院诊断与入院诊断相同。出院医嘱:不适随诊。住院28天。用去医疗费67249.28元。2016年5月19日原告对其二轮摩托车进行维修用去维修费1800元,并附维修费清单。原告出院后,于2016年5月16日委托抚州金田司法鉴定所对其伤残等级、后续治疗费进行评定。该鉴定中心于2016年5月18日作出《司法鉴定意见书》,评定为:1、被鉴定人周立和左锁骨骨折伤残程度评定为10级;2、被鉴定人周立和左肋骨骨折伤残程度评定为10级;3、被鉴定人周立和后续治疗费评定为16000元。用去鉴定费1300元。张攀峰驾驶的赣F×××××号小型轿车于2015年12月30日为该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投保期限1年(从2015年12月30日零时至2016年12月29日24时止)。本次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原告周立和,农业家庭户口。2009年5月2日生育长子周乐;2014年2月27日生育次子周斯权。住抚州市临川区腾桥镇兰溪村委会新周村。2016年6月30日抚州临川区第一小学证明:周乐同学在我校二年级三班就读。原告母亲吴木荣,1953年8月16日出生。住抚州市临川区腾桥镇兰溪村委会新周村。2016年5月29日抚州市临川区腾桥镇兰溪村居民委员会证明:吴木荣共生育儿子3个。庭审中,原告主张其妻付琴患有××,无抚养小孩的能力。附抚州第三医院诊断证明书。本案在审理过程中,原告自愿放弃对张攀峰的诉讼,并表示由张攀峰承担的赔偿费用由其本人自行承担,本院依法予以支持。以上事实,有双方当事人陈述,交通事故认定书,医疗费发票,出院记录,《司法鉴定意见书》一份,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保单,抚州临川区第一小学证明一份,抚州市临川区腾桥镇兰溪村居民委员会证明一份,张攀峰驾驶证、行驶证复印件,等证据相互印证,并经当庭举证、质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交警部门认定,周立和无证驾驶机动车行经弯道会车时操作不当,是造成本事故的主要原因,应负本次事故主要责任。张攀峰驾驶机动车行经弯道未及时避让,是造成本事故的次要原因,应负本次事故次要责任。各方当事人对事故认定均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张攀峰驾驶的赣F×××××号小型轿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本次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故被告保险公司在其“交强险”限额之内对原告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交强险”赔偿不足的部分由原告自行。就原告主张付琴患有××,无抚养小孩的能力的问题。本院在庭审中,向原告示明其妻付琴如患有××需通过司法鉴定部门作出鉴定结论来认定其丧失自理能力程度,因原告未在规定期间提出司法鉴定结论,原告属举证不能。故对这一辩称,本院不予支持。就原告主张被抚养人周乐在城镇上学其生活费参照城镇居民年消费性支出计算生活费的问题。
本院认为,原告提交周乐学期卡及证明单位负责人签字,故对周乐的生活费参照农民年生活消费支出计算。本次交通事故给原告周立和造成的经济损失有:1、医疗费。因原告在抚州第一人民医院住院治疗费计人民币67249.28元。有医院正式发票,原告诉请要求确定医疗费10000元,本院予以支持。2、护理费。原告护理费参照本省上年度居民服务业标准按实计住院天数计算。该费用为3441.9元(44868元/年÷365天×28天)。3、误工费。原告系农业家庭户口,其误工费参照本省上年度农、林、牧、渔业标准计算。误工时间从2016年2月4日发生交通事故至2016年5月18日定残日前一天,计103天。该费用为9269.7元(32849元/年÷365天×103天)。4、残疾赔偿金。原告系农业家庭户口,伤残赔偿金根据本省上年度农民人均纯收入计算。该项费用为42085.9元{残疾赔偿金24505.8元(11139元/年×20年×11%)+被抚养人周乐生活费5134元(8486元/年×11年÷2人×11%)+被抚养人周斯权生活费7467.7元(8486元/年×16年÷2人×11%)+被抚养人吴木荣生活费4978.4元(8486元/年×16年÷3人×11%)}。5、精神损害抚慰金。本院酌定3300元。6、交通费。
本院认为,原告发生交通事故,必然会产生交通费,故本院酌定原告交通费为280元。7、鉴定费1300元。有鉴定机构收费发票,本院予以支持。8、车辆损失费1800元。有正式发票及维修清单,本院予以支持。上述各项损失合计人民币71477.5元。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五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深圳分公司福田支公司在赣F×××××号小型轿车的“交强险”医疗费限额内理赔原告周立和医疗费10000元。在“交强险”财产损失限额内理赔原告摩托车修理费1800元。在“交强险”伤残赔偿金限额内理赔原告护理费3441.9元,误工费9269.7元,伤残赔偿金42085.9元,精神损害抚慰金3300元,交通费280元,鉴定费1300元,以上共计人民币71477.5元。
二、驳回原告周立和其他诉讼请求。上述款项限于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10日内履行完毕。(本院开户名称:抚州市临川区人民法院。开户银行:江西银行抚州分行。帐号:79×××11。行号:313437084601)。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164元,由原告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西省抚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当事人必须履行,一方当事人不履行,对方当事人可以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六条之规定,在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
审 判 长 邹永芳
人民陪审员 游佩英
人民陪审员 邹 恺
二〇一六年八月二十八日
书 记 员 艾 艳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