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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青01民终998号

文生柱与靳增海、靳诚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青海省西宁市中级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8-28
公开日期
2016-09-06
所属地区
青海省西宁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当事人
文生柱,靳增海,靳诚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裁判文书全文

青海省西宁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青01民终998号上诉人(原审原告)文生柱,男,汉族,1984年9月10日出生,住湟源县大华镇窑洞村村民,住该村**号。委托代理人陈玉仓、张海成,青海巴拉格宗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靳增海,汉族,1952年8月24日出生,住湟源县和平乡茶汉素村村民,住该村***号。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靳诚,男,汉族,1976年1月27日出生,湟源县供电公司农电工,住湟源县和平乡。文生柱因与靳增海、靳诚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于2016年3月2日诉至湟源县人民法院,请求判令靳增海、靳诚履行买卖合同约定的义务,办理车辆过户手续,并承担本案诉讼费。该院于2016年4月6日作出(2016)青0123民初154号民事判决。文生柱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决定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一审法院查明,2011年1月27日,文生柱与靳诚签订《出租汽车经营转让协议》,双方约定:

一、被转让出租汽车及经营权使用期限登记基本情况:车号:青ATD1**,车型夏利,发动机排量:1.0,车架号:LFPX1ACAX55B76170,发动机号:E5723845,车辆落户日期:2005年11月30日,车辆报废日期:2013年11月30日,经营权使用年限为8年:从2005年11月至2013年11月,取得经营权的费用为4.4万元。

二、实施转让前应到所在公司(行)或相关管理部门核实情况,了解相关政策;

三、该车转让价格为4.4万元。其他约定事项:1、燃油补贴由乙方全程全部领取,从2010年开始领取;2、国家的优惠政策从2010年开始由乙方全部享受,过户由乙方代办;3、从2011年1月17日违章责任由乙方承担。一审法院另查,文生柱于2011年1月支付靳诚购车款43900元,靳诚将车辆交付文生柱使用期间,靳诚未取得靳增海授权委托,事后也未得到追认,虽然文生柱在一审庭审中提出,签订协议时靳增海在场,但并未提供证据予以证明。现青ATD1**夏利出租车2013年3月已经被强制报废。一审法院认为,文生柱与靳诚签订的《出租汽车经营转让协议》的车辆出卖人靳诚既不是该案车辆的登记人,也不是车辆的实际支配人,无权处分所有权和使用权均属他人的财产,故该《出租汽车经营转让协议》对靳增海不产生合同约束力,属无效协议。文生柱明知该车辆登记人和实际支配人是靳增海,而与靳诚签订《出租汽车经营转让协议》,现要求靳增海继续履行车辆过户手续无法律依据,故文生柱的诉求不予支持。至于文生柱已经支付给靳诚车辆购置款及由此导致的损失,应当由靳诚承担。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八条第一款、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驳回文生柱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0元,减半收取50元由文生柱负担。文生柱上诉称:一审法院未认定靳增海与靳诚系父子关系,以及在买卖行为发生时,靳增海与靳诚尚共同生活的事实,导致一审判决适用法律错误。靳增海、靳诚共同答辩称,一审判决正确,应予维持。二审

经审理查明,各方当事人对一审查明的事实不持异议,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因涉案车辆所有权人系靳增海,虽靳增海与靳诚系父子关系,但靳诚也不能因此擅自处分权利人靳增海的财产。文生柱并无证据证明靳诚出售该车时取得了靳增海的同意,且事后也未取得靳增海的追认,加之涉案车辆已强制报废,与之相应的权利亦归于消灭。故文生柱诉请办理车辆过户手续既无事实依据也无法律依据。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处理适当,应予维持;文生柱所持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一)项之规定,

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案一审案件受理费按一审判决执行;二审案件受理费100元,由上诉人文生柱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韩雪梅

审判员  李小梅

审判员  林建平

二〇一六年八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  李明书附:《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