黑龙江省孙吴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黑1124民初536号原告孙吴县晟山物业管理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刘冬菊,经理。委托代理人陈雷,孙吴县孙吴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霍新,女,汉族。被告吴长绵,男,满族。
原告孙吴县晟山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与被告霍新、吴长绵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案,原告孙吴县晟山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于2016年6月1日向本院提起民事诉讼,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
审判员石雪松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孙吴县晟山物业管理有限公司委托代���人陈雷,被告霍新、吴长绵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孙吴县晟山物业管理有限公司诉称,2016年1月1日,原告与被告签订小区物业合同,被告将楼道清扫、擦窗台、清扫小区道路、清雪、清化粪池、门灯亮化等工作交给我公司,我公司雇清扫工,并约定我方收取物业费、水费。今年3月,被告协助我公司将所有小区二次供水费收上后不交给我公司,有32,000.00元在被告处,按物业服务合同,被告已经违约,故诉至法院,要求被告返还二次供水费32,000.00元。
被告霍新辩称,二次供水费是业主自发交纳的,不是其自己办的,是大伙一起办的,为了解决二次供水的问题,当时原告已经全面弃管通达小区的物业,然后用户缺水长达半个月之久,业主自发交到其处,业主是2016年3月21日交的钱,用这笔钱交电费了,维修水泵及电气设备,当时每户��了100.00元,总数不到三万元,小区里90%的住户都交了,这些钱除了交电费及维修费以外都返还业主了,每户70.00元。
被告吴长绵辩称,二次供水费是业主自发交纳的,不是其自己办的,是大伙一起办的,为了解决二次供水的问题,当时原告已经全面弃管通达小区的物业,然后用户缺水长达半个月之久,业主自发交到其处,业主是2016年3月21日交的钱,用这笔钱交电费了,维修水泵及电气设备,当时每户交了100.00元,总数不到三万元,小区里90%的住户都交了,这些钱除了交电费及维修费以外都返还业主了,每户70.00元。原告孙吴县晟山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为了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法庭提交了下列证据:第一组证据为物业服务合同1份,证明2016年1月1日至2016年12月31日物业公司与通达小区的业主委员会签订的物业合同一份,服务内容是与起诉状宣读的内容一致。被告霍新的质证意见是,有异议,这份合同签了,但是晟山物业有限公司没有履行合同义务。被告吴长绵的质证意见是,有异议,合同上甲方处吴长绵的字不是其签的,其不知道有这份合同,对合同本身也有异议,合同的上一页字体小,下一页字体大,有拼接嫌疑。第二组证据为资质证书、税务登记证、营业执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组织机构代码证复印件各一份,证明晟山物业公司有小区物业的管理资质及工商营业执照,可以对外营业,收取物业管理费。被告霍新、吴长绵对此组证据均没有异议。第三组证据为录音资料一份,证明霍新收取了通达小区大约3万元。被告霍新、吴长绵的质证意见是,有异议,这笔钱是业主交的,是交的二次供水费,正常供水以后把钱退还给业户了,收这笔钱是物业公司全面弃管以后业户交的。第四组证据为6张照片,证明物业公司工作人员在进行小区物业服务,在小区内清扫卫生。被告霍新、吴长绵的质证意见是,没有异议。但是这个跟收水费没有关系。当时是小区没人管理,现在晟山物业有限公司又与业主委员会重现签的合同,又管理通达小区的物业服务了。被告霍新为了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法庭提交了下列证据:第一组证据为通知书1份,证明晟山物业公司于2016年1月31日正式通知通达小区业主全面弃管小区物业服务。理由是因为小区住户没有交费,就不管了,运转不了啦。原告孙吴县晟山物业管理有限公司的质证意见是,这份通知只是变相的催要没交纳的业主物业费的一种形式,并不是真的弃管服务。第二组证据为被告霍新申请法院调取2016年3��21日到信访办,信访通达小区停水,物业公司有70户物业费收不上来,原物业公司撤出了,现在没人管,水供不上,要求解决,证明其去信访办信访要求相关部门给解决。原告孙吴县晟山物业管理有限公司的质证意见是,停水按照物业合同来说,应当每年的1月1日交纳水费,但是小区业主并没有交纳2016年的二次供水费,因小区业主不配合,所以物业公司没法收取二次供水费用及相应的费用,导致小区二次供水没有钱维修及交电费,这并不属于物业公司的原因,而是小区业主未交纳二次供水费。第三组证据为提交一份由通达小区业主签名捺印的证明一份,证明在2016年1月31日以后晟山物业公司弃管小区物业管理,小区业户供不上水,然后自发交纳二次供水费每户100.00元。原告孙吴县晟山物业管理有限公司的质证意见是,与本案没有关系,���业主委员会自行书写的,是否收款与退款其方并不清楚,所以并没有其他证据证明,所以其方不认可这东西。第四组证据为收费票据收据一本,证明2016年1月31日以后小区业主交了二次供水费,这是其中的一部分,其他的在各个收费员手里。原告孙吴县晟山物业管理有限公司的质证意见是,这只是业主委员会单方出具的证据,是否退还其不清楚。第五组证据为2016年5月1日刘冬菊与通达小区业主委员会签订的物业合同,证明自2016年5月1日以后晟山物业有限公司重新管理通达小区物业。业主不同意把二次供水费交给晟山物业公司,理由就是其重新管理小区,费用是在没有物业公司管理之前缴纳的,而且已经实际使用。原告孙吴县晟山物业管理有限公司的质证意见是,因为刘冬菊作为晟山物业有限公司的法人,并没有告知与其5月1日的合同,并且这份合同日期有改动,并没有物业公司的公章,属于伪造证据,其方不予认可。被告吴长绵未向法庭提交证据。
经审理查明,2016年5月1日,原告孙吴县晟山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与被告孙吴县通达小区业主委员会签订《物业服务合同》,约定将孙吴县通达小区的物业服务交由原告孙吴县晟山物业管理有限公司管理。内容包括小区内公共部分的清扫、擦拭,冬季清雪,化粪池、污水井清掏,楼道门灯亮化,二次供水。其中二次供水约定每年每户收取100.00元。约定服务期限为2016年5月1日至2016年12月31日。业主委员会成员霍新、吴长绵、孔凤芹、梁德凤及业户李念臣、荆福和代表小区业主委员会在《物业服务合同》上签了名并加盖了孙吴县通达小区业主委员会印章。因之前该小区的物业管理即为原告孙吴县晟山物业管理有限公司管理,因个���业主未按时交纳物业费,原告孙吴县晟山物业管理有限公司曾于2016年2月1日对通达小区全面弃管。弃管期间,因需给业户供水,通达小区业主委员会组织收取了大部分业主的二次供水费。并组织维修供水设备,给小区内住户供水。现原告孙吴县晟山物业管理有限公司诉至本院,要求被告霍新、吴长绵返还二次供水费32,000.00元。二被告以原告没有提供供水服务及二次供水费扣除维修供水设备后,已经返还给业户为由,不同意承担返还义务。
本院认为,原告孙吴县晟山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与孙吴县通达小区业主委员会签订的《物业服务合同》的主体是物业公司和小区业主委员会,业主委员会代表全体业户。合同签订后,孙吴县晟山物业管理有限公司未及时接收二次供水的工作为小区提供二次供水服务,如其及时提供二次供水服务,可依据《物业服务合同》向小区住户收取。且在签订合同时,被告霍新、吴长绵代表的是小区业主委员会,二被告个人不能成为签订合同的主体和本案的被告主体。故原告要求二被告返还二次供水费的主张理由不能成立,被告霍新、吴长绵不具备本案被告的主体资格。结合原告实际没有为通达小区提供二次供水服务的事实,本院对原告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二百零八条第三款的规定,
裁定如下:驳回原告孙吴县晟山物业管理有限公司的起诉。案件受理费600.00元,退还原告孙吴县晟山物业管理有限公司。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本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经本院上诉于黑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石雪松
二〇一六年八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 苗 菲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