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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温平商初字第2013号

陶勇与蔡忠川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平阳县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8-28
公开日期
2016-09-09
所属地区
平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当事人
陶勇,蔡忠川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裁判文书全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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浙江省平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温平商初字第2013号

原告:陶勇,现羁押于浙江省第五监狱。

委托代理人:池方辉,浙江平宇(平阳)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蔡忠川。

原告陶勇与被告蔡忠川民间借贷���纷一案,于2015年12月25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5月24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陶勇的委托代理人池方辉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蔡忠川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陶勇起诉称:2012年8月9日、6月1日,被告蔡忠川先后向原告陶勇借款160000元、600000元,合计760000元,月利率10%,均未约定还款期限。2013年11月30日,平阳县公安局以涉嫌寻衅滋事罪对原告陶勇进行刑事拘留,对本案所涉的事实以非法经营予以侦查,并移送审查起诉。2015年2月4日,平阳县人民法院刑事判决以数罪并罚决定对陶勇执行有期徒刑十九年。2015年6月26日,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判。现请求判令:1、被告蔡忠川偿还原告借款本金760000元及利息(按月利率2%,自2012年6月1日起计算至实际还款之日止);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原告陶勇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1.原告身份证,证明原告的诉讼主体资格;2.被告户籍信息,证明被告的诉讼主体资格;3.借条、借款及担保协议书,证明原被告借贷关系的事实;4.谈话笔录,证明借款已交付及借款月利率为10%的事实。被告蔡忠川未作答辩,亦未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限内提供证据。上述证据经当庭出示,被告蔡忠川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对以上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

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1-2、4及证据3中借款及担保协议书系依法收集,内容客观真实,具备关联性且具有证明效力,本院予以确认。关于证据3中的借条,

本院认为该借条中签字字样与询问笔录及借款及担保协议书中差异较大,且其第二字为“中”字与被告姓名��符,尚无法明确其签名是否被告出具,对该借条本院不予认定。结合上述认定的证据及原告的陈述,本院认定本案事实如下:2012年6月1日,被告蔡忠川向原告陶勇出具借款及担保协议书,约定借款600000元,未约定借款期限。2013年1月23日,平阳县公安局与被告蔡忠川制作询问笔录一份,笔录中被告蔡忠川陈述“2012年上半年我和陶勇联系好向他借50万元,月息10分,每月还他5万,他当天就到建设银行柜台取款,然后就领取了45万元给我,第一个月的5万元利息直接被他扣了……我向陶勇借钱之后几天,陶勇让我到他的担保公司打了50万元的欠条给他,欠条应该还在他那里”。

本院认为:借据是证明双方存在借贷合意和借贷关系实际发生的直接证据,具有较强的证明力。除非有确凿的相反证据足以推翻借据所记载的内容,一般不轻易否认借据的证明力。本案中,原告陶勇持有被告蔡忠川出具的借据,但对款项交付未作出合理解释,由此原告陶勇需对其与被告蔡忠川之间款项交付承担举证责任。被告蔡忠川在公安机关询问笔录中自认实际收到借款450000元,因此,在原告陶勇无法证明实际交付借款600000元前提下,

本院认为涉案借款实际交付借款450000元符合高度盖然性,本院予以采信。现原告要求被告蔡忠川偿还借款本金760000元,对其中的450000元,本院予以支持。双方在借款借据中未书面约定利息,但被告蔡忠川在公安机关询问笔录中自认月利率为10%,因此原告有权要求被告蔡忠川支付从2012年6月1日起按月利率2%计算至实际偿还之日止的利息。被告蔡忠川经本院合法传唤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应按缺席处理。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限被告蔡忠川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陶勇借款本金450000元及利息(自2012年6月1日起按月利率2%计算至实际偿还之日止);

二、驳回原告陶勇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1400元,由陶勇负担3350元,由蔡忠川负担805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受理费11400元,至迟在递交上诉状之日��七日内,预交到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汇款户名:温州市财政局非税收入结算户。开户银行:农行温州市分行。账号:192999010400031950013。逾期不交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本判决生效后,负有义务的一方当事人不履行判决确定的义务,另一方当事人应于判决确定义务履行之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

审 判 长  杨茜茜

人民陪审员  黄纪安

人民陪审员  毛海青

二〇一六年八月二十八日代

书 记员  陈唯芝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