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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浙0881民初3254号

朱某甲与朱某乙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江山市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8-28
公开日期
2016-09-09
所属地区
江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离婚纠纷
当事人
朱某甲,朱某乙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裁判文书全文

浙江省江山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浙0881民初3254号

原告:朱某甲,农民。

被告:朱某乙,农民。

原告朱某甲与被告朱某乙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8月1日立案受理。依法由

代理

审判员沈蓉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朱某甲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朱某乙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朱某甲,诉称:原、被告经人介绍于2012年7月相识,××××年××月××日登记结婚,婚后无子女。由于双方婚前了解不够,性格不合,婚后被告经常无故辱骂原告,双方常为小事情争吵。从2013年3月份吵架后,双方分居至今。2015年7月7日,原告曾向法院起诉离婚,同年8月10日法院判决驳回原告诉讼请求。在法院判决以后,双方感情未得到修复,原告认为双方感情确已破裂。现原告起诉要求:1.判决原、被告离婚;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原告向本院提供以下证据:

一、结婚证二本,证明双方登记结婚的时间。

二、江山市xx乡xx村村民委员会出具的证明一份,证明被告及家人自2013年开始不让原告回家的事实。

三、民事判决书一份,证明原告曾于2015年向法院起诉离婚后被驳回诉讼请求的事实。被告朱某乙未作答辩,也未提供证据证明其主张。本院审查认为:被告朱某乙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也未提出反证反驳原告诉讼请求,视为放弃抗辩、质证的权利。结婚证及判决书系行政及司法部门出具,具有较高的公信力及证据效力,且证据之间能相互印证,本院对原告提供的证据一、三真实性和证明对象予以认定。村委会系村民自治组织,对村民的情况有一定的了解,一定程度上能反映当事人婚姻存在矛盾的状况,对双方存在矛盾的事实予以认定。综上,本院认定事实如下:原告系再婚。2012年7月,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恋爱,××××年××月××日登记结婚,婚后无子女。原、被告婚前分别在外打工,婚后仍分居两地,经常为家庭琐事争吵。2015年7月7日原告曾向本院起诉离婚,被告委托律师到庭参加诉讼,本人未到庭,同年8月10日本院判决驳回原告诉讼请求。

本院认为,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本案中,原、被告婚前分别在外打工,婚后又因工作关系长期两地分居,婚姻基础较弱,婚后未建立起真正的夫妻感情。2015年7月原告曾起诉离婚,被告本人未到庭参加诉讼,仅委托律师到庭陈述,本院以原告依据不足为由判决双方不准离婚,至今已满1年,现原告再次起诉离婚,被告朱某乙经本院合法传唤依然未到庭参加诉讼,可见双方调解和好的可能性较小,综上,原告要求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准许原告朱某甲与被告朱某乙离婚。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朱某甲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衢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代理

审判员 沈 蓉

二〇一六年八月二十八日

书 记 员 王东丽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