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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鲁1482执423-1号

王海忠与李吉华、蔡永胜执行裁定书

法院
禹城市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8-28
公开日期
2016-09-30
所属地区
禹城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当事人
王海忠,李吉华,蔡永胜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二条

裁判文书全文

山东省禹城市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6)鲁1482执423-1号申请执行人王海忠被执行人李吉华被执行人蔡永胜申请执行人王海忠与被执行人李吉华、蔡永胜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5年11月4日审结。该案(2015)禹民初字第1311号民事判决书已立案执行。为保证该案的执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二条之规定,

裁定如下:冻结被执行人李吉华在禹城农村商业银行账户上的存款55000元。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判员  刘祥涛

二〇一六年八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  张国栋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