黑龙江省鸡东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黑0321刑初105号公诉机关黑龙江省鸡东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于某,女,1972年2月17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无职业。2016年2月24日,因涉嫌包庇被鸡东县公安局取保候审。2016年8月8日,经本院依法决定取保候审。黑龙江省鸡东县人民检察院以鸡东检刑诉〔2016〕9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于某犯包庇罪,于2016年8月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鸡东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万兴砚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于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黑龙江省鸡东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1月17日19时43分,被告人于某的丈夫周某某(已判刑)酒后驾驶轿车在鸡东县鸡东镇南华大街与城建路路口处发生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一人重伤。事故发生后,被告人于某在案件调查过程中向公安机关提供虚假证言,称肇事车辆为钟某某驾驶,企图使周某某逃避法律追究。被告人于某于2016年2月23日到公安机关投案。上述事实,被告人于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无异议,并有书证到案经过、户籍证明、鸡东县人民法院刑事判决书等;已判刑的周某某、钟某某的供述;被告人于某的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于某明知周某某是犯罪的人,而为其提供假证明进行包庇,其行为构成包庇罪。
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于某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依法予以从轻处罚。综合考虑其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以及对社会的危害程度,结合社区矫正部门出具的评估意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一十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之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人于某犯包庇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黑龙江省鸡西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 徐忠祺
二〇一六年八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 宋连跃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