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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苏05民终6370号

张洋洋与一汽物流有限公司工伤保险待遇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8-28
公开日期
2018-07-21
所属地区
江苏省苏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案由
工伤保险待遇纠纷
当事人
张洋洋,一汽物流有限公司

裁判文书全文

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苏05民终6370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张洋洋。

委托诉讼代理人:吴小同,江苏维尔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

上诉人(原审被告):一汽物流有限公司,住所地吉林省长春市绿园区东风大街7088号。

法定代表人:秦焕明,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孙剡,该公司员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临泽,该公司员工。

上诉人张洋洋因与被上诉人一汽物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一汽公司)工伤保险待遇纠纷一案,不服江苏省常熟市人民法院(2016)苏0581民初6053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张洋洋上诉请求:请求二审法院撤销一审裁定,改判支持一审诉讼请求;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和理由:1、上诉人向法院起诉符合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对起诉条件之规定,一审驳回上诉人的起诉属于法律适用错误。2、一审法院以未经行政部门认定为工伤而予以驳回是错误的,因为工伤的判定并非以行政机关认定为唯一标准,法院应审查是否属于工伤,可依法判定。一汽公司辩称,一审判决书合理,符合法律依据,请求驳回上诉人的上诉请求。张洋洋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一汽公司支付医疗费4939元、一次性伤残补助金45000元、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50000元、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25000元,合计124939元,本案诉讼费用由一汽公司承担。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3年3月8日5时25分,张洋洋驾驶一汽物流有限公司名下的吉A×××××号重型厢式货车沿宁连高速公路由南向北行驶至1793公里加220米处时,疏于观察、操作不当,追尾撞上了因爆胎停在路边换胎的由郑新明驾驶的豫H×××××重型半挂牵引车/豫H×××××挂重型自卸半挂车左尾部,造成张洋洋受伤、两车受损的交通事故。淮安市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支队高速公路二大队出具淮公交高二认字[2013]A第030801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张洋洋负该起事故的主要责任,郑新明负该起事故的次要责任。张洋洋于2013年3月8日入住涟水县第二人民医院治疗,经诊断为右胫骨中上段开放性粉碎性骨折,于2013年4月2日出院。2014年3月12日经淮安市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支队高速公路二大队委托,淮安市第一人民医院司法鉴定所出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张洋洋误工期限24-26周,营养期限12-14周,护理期限12-14周,后期医疗费用约需12000元。2014年7月23日,张洋洋、一汽公司代理人黄建翔、豫H×××××重型半挂牵引车/豫H×××××挂号重型自卸半挂车的车主李勇达成道路交通事故民事损害赔偿人民调解协议书(交调[2014]0008号),约定:“张洋洋受伤费用中医药费、后续治疗费、营养费、伙食补助费计45070元,扣除非医保4320元,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先予赔偿20000元后再承担30%,由李勇垫付26225元;李勇垫付误工、护理、交通费22095元,计48320元。非医保和鉴定费5760元由李勇承担1728元,余款张洋洋自负。吉A×××××车损57000元由李勇承担19900元,余款一汽物流有限公司自负。豫H×××××/豫H×××××挂车损7800元由一汽物流有限公司承担6060元,余款李勇自负”。2015年12月22日,一汽公司通过其常熟分公司经理路俊冲的账户向张洋洋打款9586元。另查明:2016年4月29日,张洋洋申请仲裁,请求一汽物流有限公司支付医药费、一次性伤残补助金、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一次性就业补助金,常熟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常劳人仲不字[2016]第68号不予受理通知书,认为张洋洋未取得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工伤认定结论及伤残等级鉴定,不属于劳动争议申请仲裁的范围,不符合受理条件,决定不予受理。2016年5月20日,张洋洋向常熟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申请工伤认定,常熟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于2016年5月27日作出常工伤受字(2016)第1468号工伤认定申请不予受理决定书,认为已超过了工伤认定申请规定的时限,决定不予受理。在庭审中,张洋洋主张其于2013年1月份入职一汽公司设在常熟的分公司从事司机工作,事发当日系其在常熟丰田路1号丰田储备仓库装载汽车配件,运输至盐城、淮安、连云港等地的途中发生交通事故。一汽公司否认张洋洋系其员工,主张张洋洋系长春市安众劳务有限公司派遣到一汽公司工作的,但未提供相关证据。一审法院认为:张洋洋驾驶一汽公司名下的车辆发生交通事故而受伤,其所受伤害是否为工伤应当由劳动行政部门作出认定。工伤认定是具体行政行为,法院不能替代行政部门作出工伤认定。本案中,张洋洋向常熟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申请工伤认定,常熟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以其已超过了工伤认定申请规定的时限为由决定不予受理。张洋洋未经劳动行政部门认定为工伤,仍然坚持主张工伤保险待遇赔偿,理据不足,应予以驳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三)项的规定,裁定驳回张洋洋的起诉。本院二审查明事实与一审法院一致。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第三十六条规定,职工因工作原因受到事故伤害,且经工伤认定的,享受工伤保险待遇。因此工伤(工亡)认定是处理工伤保险待遇案件的必要前提。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十七条的规定,工伤认定属于劳动保障行政部门的职责和权限,人民法院无权对劳动者是否构成工伤(工亡)作出认定。本案中,一汽公司已对张洋洋的劳动关系提出异议,而张洋洋在未经行政部门认定工伤的情况下,即向法院起诉,直接要求人民法院作出工伤认定并主张工伤保险待遇赔偿,不属于法院受理范围。因此,张洋洋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一审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一条规定,

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 判 长  朱 立

代理

审判员  孙楚楚

代理

审判员  沈莉菁

二〇一六年八月二十八日

书 记 员  王 媚 更多数据: